知识产权(收集3篇)
知识产权范文篇1
世界科技突飞猛进,一个以知识和信息为基础、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全球化市场经济正在形成,知识将成为经济增长的原动力,它除了具有文化功能外,更多地具有经济功能,知识经济将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新方式。以往知识在人们的心中如同空气和水一样既宝贵又无价,人们虽然须臾不可离,但总觉得可以无偿使用和挥霍。而知识经济时代高度发达的信息高技术提供了知识成为有价商品的环境,使知识成为现代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人们对知识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对财富的所有权,知识经济和知识产权变得密不可分。
一、知识产权在发展知识经济中发挥重大作用
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知识的拥有权和知识自身的特征是通过知识产权来实现的,知识产权的出现是人类对知识价值认识的深化。在全球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知识产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财富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知识经济越是知识化,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越重要,比尔。盖茨的微软公司不会诞生在一个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促进了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作用,保证了知识产业财富的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作用,调节了知识经济时代的竞争秩序,知识产权在发展知识经济中发挥着重大作用。
1.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别人的发明创造,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所有人从自己的发明创造中获利甚微。知识产权的出现改变了这种情况,它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发明创造完成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排他性的专利权,抑制了他人的擅自实施。任何要生产、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实施由知识所创造的其它的诸如著作权、工业产权、无法定专有权的秘密技术等,都必须得到有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并支付实施费。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拥有人的劳动消耗能够得以收回或获利,并使专门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谋生职业,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这正如已故美国总统林肯所说:“专利制度给发明人和创造实用物品的天才火焰添加了利益的柴薪。”
2.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而广泛应用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由于竞争的需要,人们总是倾向于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特别是关于某种产品的制造技术严加保密,从而导致科学技术信息传播的迟滞,极不利于发明创造的及时推广应用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确立之后,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所有人要取得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必须将其发明创造的内容向社会公开。这就使得科技信息得以迅速传播,任何需要采用该项发明创造成果的人,都可以及时以合适的代价取得实施许可,而且一般来说,发明创造的许可使用越快越多,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越有利。这两方面积极性的结合,极大地促进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有利于及时扩大科技成果在实际生产领域中的应用,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
3.促进科研开发队伍形成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没有实现有偿使用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机制,发明创造的完成人除非自己实施,否则就根本不能取得利益。因此,发明创造只能依附于实际生产才能成为谋生手段,而一旦发明创造的完成人自己投入直接生产过程,也就不可能有充裕的时间或充沛的精力从事再发明创造,这就制约了发明创造队伍的形成,影响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以后,发明创造成果的有偿许可实施,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有偿转让机制的形成,使科技成果本身成了一种能获利的商品,促使了科研开发专业队伍的形成,从而大大地推动了科学技术的发展。
4.节省科研开发资源,缩短科技进步周期的作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发明创造成果的完成人或持有人的保密倾向,导致科技信息传播迟滞和许多家传秘方、家传绝技失传的消极后果,致使许多科技成果需要人们重新研究开发。专利制度产生以后人们为了取得专利权,必须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这就一方面避免他人在同样的发明创造方面的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另一方面又使得他人可以及早地在已公开的发明创造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从而极大地加速了科技进步的周期。
二、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新特征
知识产权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的生产、扩散、转移、老化速度加快,使知识产权发展表现出了新的特点和趋势,面临着新的挑战。
1.知识产权与当代国际政治、经济贸易发展关系日益密切。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实施外交政策的一种手段。美国是把知识产权直接与发展对外政治、经济关系联系起来的最典型的国家。这些国家的新兴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新兴产业主们往往要在政府中安插自己的代表来对国家的政策施加影响,敦促政府对其他国家施加影响,甚至压力。特别是自1986年以来,知识产权问题被纳入GATT体制,国际贸易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GATT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是知识产权渗入国际经贸关系的一个象征。
2.新兴技术成为知识产权进一步发展的基础。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又给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随着全球电子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的飞速发展,以电子信息为核心的世界科技革命已经到来,遍布全球的信息网使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时空距离完全消失,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有了瞬间即可分享的信息。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所不能及的高科技智力成果,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多媒体节目产品、卫星传播和电缆传播、生物工程等的不断出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挑战,知识产权将在新技术革命下进一步发展。
3.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国际化有利于促进国际间高技术的合作交流。高技术开发的特点之一是其技术尖端性和高竞争性。各国为了本国利益,一般要对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转让和制品出口做出限制和技术保密。而专利制度的特点是其公开性,即通过公告等形式由法律授予成果所有人一定的专利权,这大大促进了国际间技术交流。一些西方国家曾长期对一些国家进行高技术限制,或把知识产权纳入贸易关系谈判的框架,除政治原因外,主要是基于对本国高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但只有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有可能较好地消除国际科技交流的障碍。最近几年就连续召开了有关专利问题的协调会议。同时,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差别正在缩小,“跨国知识产权法”正在接二连三地出现,可以预料,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随着世界技术革命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将进一步增强。
4.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力度面临新的挑战。知识产权的国际趋势是“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力度相对提高”。首先,随着知识和信息生产量的增加,扩散速度的加快,高新技术不断涌现,已经超出了原有知识产权保护所涵盖的范围,新增知识产权类别相继出现,如: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版权保护问题,含有计算机程序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生物技术问题、基因工程问题等,给现有知识产权提出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有些技术如生物技术中的动物复制技术,本身在伦理道德上尚有争议,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更复杂。其次,是表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上。这是由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快速更新的特点造成的。知识经济带来知识总量的迅速扩大、知识传播明显加快,进而带来知识的更新愈益加速。这样,现行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有关专利权、版权等的保护期限就有重新考虑的必要,至少考虑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况。再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面临着挑战。总之,知识经济的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带来了新问题,提出了新要求,促使我们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三、正确处理发展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知识经济时代下,知识产权有了新趋势、新特点,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正确处理发展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真正起到促进知识的生产和传播作用呢?
1.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间的关系。为了创造知识,就要进行研究和开发,不但需要投入资金和人力,还要承担风险。所以必须进行激励才会有人去做,授予发明人拥有或出售所获知识的垄断权,就是激励。为了多创造知识,必须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知识产生以后,传播得越快,应用得越广,对整个社会越有利。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尽量削减知识拥有者的垄断权。这正好同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矛盾,所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在鼓励多创造知识和快速而广泛地传播知识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之间进行平衡。
2.保护合法垄断权与防止滥用垄断权的关系。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也应保护这种权利。而事实上,如同其它任何权利都可能被滥用一样,这种合法获得的垄断权也可能被滥用。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来限制竞争。
3.创造公用知识的激励与限制的关系。基础原理是公用知识,而在它的基础上开发的产品制造技术则属于应受到保护的发明人所有的知识。然而它们之间界限又很难划得清楚。公用知识是可以无偿使用的,所以对开发公用知识的人不能授予知识的垄断权。但是,没有激励机制,就不会有人去开发公用知识。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一种二者兼顾的机制。例如,可以先授予开发者垄断权,然后由国家征购其垄断权。
4.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关系。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兼顾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利益,充分考虑各种国家的情况和要求,才能获得绝大多数国家政府的赞同和支持,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很好地正视技术发展中的“南北差距”,更没有通过具体的规范与机制安排来缩小这种差距。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个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的社会责任没有很好地加以考虑,也没有对发展中国家落后的技术水平加以很好的关注,其结果,很可能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保护了现有的“南北差距”,并可能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扩大。
知识产权范文篇2
这里讲的对内对外所起作用的不同侧重点,指的是: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节国内民事关系,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调节涉外民事关系,以促进国际交往(当然其最终作用仍然是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但不象前者那么直接)。
一、商标法
从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国、法国的具体例子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选择哪种商标保护制度,主要是从那种制度的对内作用出发去考虑的。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发达国家的法学家们也承认这一点。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之前的30年里,商标管理上一直有相应的法规,而且该法规的实施基本未曾间断过。这可以说明:商标法的对内作用的发挥,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木可缺的。
当然,同样是在侧重考虑对内的作用而订立商标法时,我国的着眼点与资本主义国家又是截然不同的。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与此同时(并服从于此),我们也保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利益。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商标法正日渐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个部分而存在,说明它们的商标法的对内作用,主要是调节贸易经营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个对内作用,我国商标法中制定了一些与许多国家都不相同的条文。例如,对商标侵权诉讼的起诉人,没有作任何限制(而许多国家规定仅仅“利害关系人”有起诉权);我们规定了国家有权干预侵权行为;我们规定了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程序(例如:被侵权人对于侵权活动既可以在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所特有的这些规定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在这里我想提出考虑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中还应吸收国际商标保护中共有的一些作法。起码下面几点是值得参考的:
1.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我国商标法既然允许不注册的商标合法存在,那么某个未注册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而第三者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如果这对驰名商标也同样适用,那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欺骗性后果。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专门规定:驰名商标即使尚未注册,也能够阻止其他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入注册簿。这看上去是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靠“使用”建树起来的“商誉”,实质上是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免他们本想买驰名商品却错买了相似商标所标示的其它商品。
2.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明文保护。
二、专利法
在当初讨论我国是否需要制定专利法时,就已经涉及到专利法对内与对外的作用问题。同意立法的意见中,有人侧重于论述它对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往的作用,尤其对引进新技术的作用;有人则侧重讲它对于管理国内技术及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不错,专利法颁布后,它将兼有这两方面的作用。但是,哪个为主呢?
我认为我国专利法的主要作用是对外的,从它产生的背景和它的内容里,都可以看出这一点(这在后面将要详谈)。不仅如此,我还认为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本国的专利法的作用,也主要是对外的。后面这一点,可以从国际上的专利法与版权法的对比中,明显地看到。
专利法与版权法产生之始,都以保护本国国民的专有权为主要目的。这主要反映在它们所具有的“严格的地域性”上:专利权也罢、版权也罢,都仅仅在其依法产生的那个国家内才有效;一越出国境,这些专有权就得不到任何承认了。但随着世界市场的扩大,国际交往的发展,专利法的作用与版权法的作用的侧重点,就开始向不同方向变化了。以美国为例,它的第一部专利法与第一部版权法同是在1790年颁布的;专利法中为外国人在美国提供专利保护,开始于1836年,而版权法中为外国人的作品提供保护却始于1891年。版权涉外保护不仅比专利迟了半个多世纪,而且还附加了“必须把作品拿到美国或加拿大印制”这个额外条件。这反映出美国在保护外国人的专利权方面比保护外国作者的版权要积极得多。人们知道,一个国家要参加保护某种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就必须相应地调整其国内法,使之在国际保护中发挥它的应有作用。美国在上一世纪末就参加了保护专利的国际公约,而直到本世纪五十年代它才参加了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这也说明它在发挥专利法的对外作用方面。比发挥版权法的对外作用要积极得多。
日本人常把专利制度称为其经济发展的一种“原动力”。有人曾把这解释为日本专利制度鼓励了本国的发明创造活动。这是不全面的。日本专利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引进了外国先进技术。同时,日本善于吸收这些先进技术,经过消化而变成自己的东西。再加以改革。这是它经济发展的关键,这后一方面的作用,即吸收、消化与改革外国技术的作用,不是直接由专利法所起到的;而引进外国技术,即吸引外国人拿了先进技术来日本申请专利,这个作用(也就是对外的作用),却是直接由专利法起到的。
有的同志把我国专利法的作用论述为主要是对内管理科学技术。他们忘记了,我国专利法只是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才被提到日程上来的;我国第一部正式承认专利是一种“工业产权”的法律,也正是调节对外开放经济关系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在实行经济开放前的30年里,我国并没有迫切感到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同时,另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颁布时,宣布了它一旦生效,原商标条例即废止;而在颁布专利法时,则没有宣布原有的发明奖励条例在专利法生效后废止。这说明在管理科学技术方面,原有条例(在经过必要修改后)还将起着它的对内作用。
我国专利法中采取了大多数国家专利法中共有的程序和有关的国际惯例,使我国专利法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它对外的作用。从审查程序上讲,国际上的专利制度可以分为不审查制(即注册制),部分审查制和完全审查制三种。实行最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居多,我国专利法也采用了这种制度。不同申请人就同一项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时,如何确定谁享有优先权?在这个问题上国际上分为先发明者获优先权与先申请者获优先权两种制度。实行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占大多数,我国专利法也采用了它。从专利保护形式上讲,国际上分为发明证书与专利并行的“双轨制”和仅仅授予专利的单一制。实行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占大多数,我国也采用了它。
近年来,许多国家修改了或准备修改自己的专利法,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与多数国家相一致,保证专利法的对外作用。例如过去实行不审查制的国家(法国、西班牙等等),大都已改变成了审查制或部分审查制;以“先发明获优先权”为传统制度的美国,正在考虑改为先申请获优先权;曾经实行“双轨制”的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国,都已经改成了单一制。英国1977年修订专利法时,把原先要求的“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为的是与大多数国家相一致;联邦德国1980年修订专利法时,第一次承认了独占许可证的合法性,也是由于在国际上这种许可证作为利用专利的形式已越来越重要。如此等等,都可以看到专利法的对外作用的重要。
就我国专利法的对内作用来讲,它是与多数外国不相同的。在我国国内,保护专利权不是专利法的目的,推广专利技术才是目的。这不是与传统中“专利”的概念正相反吗?确实,对内来讲,我国专利法不仅产生了专利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限制了这种专利权。我国将推广专利技术的酌定权下放到地方政府及国务院各部,这在外国(双轨制国家除外)是很少见到的。同时,也正是为了保证专利法对外的作用(即引进先进技术的作用)不致因此被减弱,可以被推广的专利,仅仅限于我国企业和我国国民所获得的专利。这样一来,外国专利权人实际享有了高于国民待遇的权利,所以不会因担心我们“一家引进,百家共享”而不敢向我国出口先进技术了。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我国专利法的对外作用,有哪些国际上的共同作法值得我们进一步考虑呢?首先,我认为是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问题。参加这个公约,可以免去我们同外国一个个订立双边专利申请或专利保护协定的麻烦,也有利于我国的发明在更多的国家受到保护。其次,是加强专利司法的问题。如果只有一部较好的专利法,但实施工作跟不上,尤其是对侵权的制裁,权利冲突的解决跟不上,则没有实际上的有效保护,外国先进技术的占有人对于是否来我国申请专利还难以下决心。
三、版权法
在前面与专利法的对比中,实际已得出“版权法的作用是侧重对内”的结论,但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我国始终没有颁布过版权法,这里讲到我国版权法的对内对外作用时,只能讲它将要起的作用了。
版权法对内的作用是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本国的文化教育。它的这种作用,有时却以“对外”的形式表现出来。不过它不象专利法那样,通过保护专利权以吸引外国先进技术,而是正相反:通过保护外国人的版权而防止外国作品涌进来。
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学家发现: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对发达国家的作品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而且对于两个国际版权公约中“优待”发展中国家的强制许可证颁发权也很少行使。他们认为这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法学工作者及立法机关接受了西方传统的版权观念。我却认为这里反映出的是另一个问题:发展中国家重视了本民族文化的发展,并认识到这种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防止外国作品充斥本国文化市场。
允许自由或较自由地利用(如翻译、改编甚至抄袭)外国作品,从短期看,对一个国家减少外汇支出有一定作用;从长远看,则有外国作品占领本国文化领域的弊病。例如,无偿地利用外国作品的状况,会使一些出版部门乐于尽快出版翻译作品(尤其是小说)而积压本国作者的稿件(尤其是学术作品)。此外,在大量地涌进的外国作品中,不可避免有较高比例的低水平作品、或对本国人民有害的作品,所以,为外国作品提供版权保护,有偿地利用外国作品,倒可以迫使本国文化部门有选择地、有限制地引进外国的精神成果。多少年来,印度一直未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却参加了两个国际性版权公约。原因之一,是他们在担心太积极地保护外国人的专利会影响本国技术发展(当然,这种认识值得商榷)的同时,却一直坚信印度的文化成果对外国(主要是西方)有压倒的优势,保护外国作品反而会有益于发展本国文化。
我国在版权立法上的争论,实际上最终也落在“保护外国作品是否于我有利”的问题上。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这不但是有利的,而且是为发展本国文化所必要的。当前一些发展中国家版权立法的趋向,很值得我们研究。而且,苏、美等大国在版权保护上长期作的特殊保留,也给我们以这样的启示:为了保障本国文化的发展和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一个国家在版权法的某些(但不是大部分)规定上,可以与国际惯例很不一致。这是由版权法对内的主要作用决定的。当然,我们在考虑保留内容时,也要反映出我国的特色,不能照搬别人的保留内容。
从目前我国国内的情况看,也确实需要有法律来调整作者、出版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最引人注目的是:近年来存在一些特殊的“作品使用者”——抄袭者,他们除了被报纸上点名批评外,几乎不受任何法律制裁。而在大多数有版权法的国家,抄袭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一个国家的文化要发展,它就不能听任抄袭者逍遥法外。除抄袭之外,未经同意翻印、复制或编辑他人作品出售而获利者,也不乏其人。这些现象不能再听任其继续下去了。
知识产权范文篇3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上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这个专利产品是否已进行过处置,即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一个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必须放弃对其专利产品的控制权。根据这个判决,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即权利人既然已经通过专利产品的销售获得了一个报酬,如果这个报酬是对这个专利产品的创造和发明的一个公平补偿,权利人对这个产品就不应再享有的控制权。
二、权利耗尽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
1、美国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耗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流通过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碍而提出的,这个理论从而有助于推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流动。然而,美国的判例法指出,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而不适用于首次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一个在外国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如果进入美国市场进行转售,如果这种产品在美国也受到专利保护,进口商必须要从美国专利权人手中取得许可。在纽约地区法院1983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在外国购买而后又向美国进口的专利产品。
2、欧共体
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这即是说,一个在荷兰取得某种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出于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制止其他国家生产的这种专利产品向荷兰进口。然而,自70年代以来,依成员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视为是对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的一种威胁,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和竞争规则便处于第一位和优先适用的地位。在欧共体法院1974年关于Sterling一案的初步判决中,法院提出了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判决指出,“从保护知识产权出发,阻止商品自由流动也许是正当的,因为这可以阻止专利产品向未授予专利的国家以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第三方出口。然而,在专利权存在且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情况下,专利产品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已被投入市场,即经专利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投入一个成员国市场的情况下,为阻止专利产品从该成员国出口而要求保护就是不适当的。如果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同时在几个成员国取得了专利权,情况更是这样。”这说明,欧共体内的专利产品只要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欧共体某个成员国的市场上进行了销售,这种产品的专有权就被视为自动消失,权利人不能再以专利权为由要求法律的保护。简言之,一个销售商即便能够从这种销售中获得很高的利润,他也不必向专利所有权人缴纳专利费。
欧共体内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除了适用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还广泛适用于版权产品和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特别是适用于再包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产品的再包装是指进口商合法购买某种商标产品后,经过对产品的重新包装,向另一成员国出口的行为。欧共体法院关于再包装的案例大多涉及药品,这是因为同一种药品在欧共体不同成员国的价格往往有很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药品销售商便从价格便宜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希腊以及英国等采购药品,经过重新包装后运往丹麦、德国等药品价格昂贵的国家进行销售。在药品再包装的过程中,除了包装形式的变化,销售商还在新包装上增加进口国的文字。
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第一个案例是1977年的霍夫曼-拉罗赫(Hoffmann-LaRoche)案。该案提出的问题是,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制止同一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平行进口行为。法院虽然承认,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商标权人在原则上有这样的权利;但同时又指出,制止再包装产品的平行进口在某些情况下得被视为变相限制共同体内商品的自由贸易,从而得被视为违法行为。这些情况包括:第一,商标权的行使会导致人为分割共同体市场;第二,重新包装对产品的原始状况(originalcondition)没有不利的影响;第三,权利人得到了关于产品再包装的通告;第四,新的产品包装对再包装责任人作了说明。然而,这个判决有很多不明确之处。例如,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权人能够人为地分割市场?产品的原始状况在什么情况下会明显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说明一个限制进口是合法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在其1988年的第一个商标指令的第7条第2款指出,“如果权利人有合法理由制止商品再包装后的进口,特别是再包装后商品的状况如果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权利耗尽原则就不适用于已被投放共同体市场的产品。但是,这个条款仍然没有说明,再包装商品的状况在什么情况下就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因此,这个指令实际上没有超过欧共体法院关于霍夫曼-拉罗赫一案的判决。
1993年的帕拉诺瓦案(Paranova)也是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一个重要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丹麦法院要求欧共体法院解释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中关于再包装商品的条款与欧共体条约第30条的关系。因为法院认为,商标权的功能不过是向消费者保证商品的来源,这个判决对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进口授予更广泛的权利。根据这个判决,仅当商标产品的再包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产品的原始状况,商标权人才有胜诉的可能性。直接的影响是指再包装使产品的功能发生变化或者受到损害,间接的影响是指进口商的再包装说明忽视了对用户的重要指导,或者增加了与生产商意图不符的额外说明。此外,商标产品合法再包装的一个前提是,销售商在进口商品之前向商标权利人通告了再包装的信息。与以往判决的不同之处是,法院在这个判决中增加了“其他要求”,即商标产品的再包装如果损害商标的信誉,权利人有权制止销售再包装产品。
3、权利耗尽原则在欧共体的发展
欧共体法院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案件中,还提出了解释这个原则的新理论,这即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以及“商标同源”的学说。这些学说在欧共体大市场上对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与权利耗尽原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它们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重大发展。
(1)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
在1968年的帕克-戴维斯(ParkeDavi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使用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维斯公司在欧共体几个成员国取得了生产和销售氯霉素的专利权。因为意大利在当时对药品没有专利保护,这种药品没有在意大利获得专利权。因此,与受专利保护的国家如与荷兰相比,这种药品在意大利的价格非常便宜。在这种情况下,有些销售商便从意大利批发药品向荷兰进口。为了保护氯霉素在荷兰的专利权,帕克-戴维斯公司向荷兰法院,要求法院禁止这种药品进口。荷兰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在欧共体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对知识产权不同程度的保护是专利产品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的障碍,并损害了共同体市场上的竞争。这个判决的结论主要是,第一,专利所有权人是依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了专利权,这个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和第82条禁止性规定的影响。这即是说,专利权的取得是成员国国内法的事情,欧共体法对此不予干预。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会损害共同体市场的竞争,例如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会因违同体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是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作了区分,表明知识产权虽然可以依成员国的国内法而合法存在,但知识产权的行使则得适用欧共体法。
在1971年SirenaS.r.l.诉EdaS.r.l.一案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区分了知识产权的存在与行使。这个案件的起因是,一个意大利的商标所有权人在意大利法院对一家从德国商标所有权人手中合法购买的商标产品向意大利的进动提讼,指控这个进口侵犯了他的商标权。这个商标的原始所有权人是美国人,他在20世纪30年代向德国人和意大利人转让了他的商标所有权。进口商的辩护是,《欧共体条约》没有授权意大利的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阻止从其他成员国的平行进口。意大利法院便请求欧洲法院对这个案件能否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做出指示。欧共体法院认为,“条约第81条也适用于那些凭借商标权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合法商标产品的情况。”否则,“成员国间的边境”得被重新建立起来,“损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
在1974年森恩策法姆(Centrafarm)公司诉斯特林(Sterling)公司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进一步指出明确知识产权存在和知识产权行使的重要意义。斯特林公司是一个在英国、德国、荷兰等几个欧共体国家取得治疗泌尿感染药品的专利权人。一方面因为汇率,另一方面因为是政府采购的处方药品,这种药品在英国的价格是在荷兰价格的一半。为了赚取利润,销售商森恩策法姆公司便从英国批发这种药品运往荷兰销售。这个销售当然会损害斯特林公司的利益,该公司便向荷兰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它在荷兰的专利权。因为这种药品在英国和在荷兰的商标都是“Negram”,斯特林公司在荷兰的分公司也向荷兰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在比荷卢三国生效的商标“Negram”。荷兰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对这两个案件作一个初步判决。
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欧共体条约第30条关于工业产权和商业产权的规定虽然不影响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但在具体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会违反条约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了说明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法院还提出区分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essentialfunction)和特殊权能(Specificsubjectmatter)的学说。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是鼓励创造新作品和新技术,它们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则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即享有自己使用或者通过许可协议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发明的排他性权利,将其产品首次投入流通,而且还享有排除他人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权利。欧共体法院区别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权能的目的是,依据欧共体法来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例如,如果成员国的专利法允许专利权人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受本国专利保护的产品,这个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就会被视为与其基本功能不协调,从而与欧共体市场不协调。
(2)商标产品的同源原则
同源原则是欧共体竞争法在处理商标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持有商标专有权,且这些商标来自同一渊源,那么,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商标同源原则的最重要案件是欧共体法院1994年关于Ideal-Standard商标案的判决。Ideal-Standard是美国标准集团公司许可其两个子公司使用的商标,用于卫生和取暖设备的销售。1984年,该集团公司的法国子公司Ideal-StandardSA因生产经营活动限于困境,将用于取暖设备方面的商标权转让给法国公司SGF.SGF公司将这个商标又转让其在德国的子公司IHT.当IHT在德国使用该商标销售取暖设备时,美国标准集团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Ideal-Standard有限责任公司便向德国法院提讼,要求制止IHT在德国销售Ideal-Standard的商标产品。Ideal-Standard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是,消费者不能识别两家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IHT使用商标Ideal-Standard在德国的销售就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法院根据以往的判例法,首先强调商标的功能在于说明商标产品的来源。法院指出,如果使用同一商标的两个生产商可在同一地域销售其产品,消费者就不可能识别产品的来源。因此,“商标权的首要特征是地域性”,商标的功能得在特定地域内评估。在商标权转让的情况下,商标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要求权利人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禁止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产品向自己的所在地域进口。然而,法院尽管强调了商标的地域性,但是另一方面基于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它认为原告没有权利限制其他生产商根据许可协议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向德国进口。这里的决定性因素的是权利人对商标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的能力。法院认为,为了使商标具有识别名牌产品的功能,应保证所有使用特定商标的生产商受到同一企业的监督,并由该企业负责产品的质量。例如,子公司将其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母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销售商将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应由生产商进行检查和监督;被许可人将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许可人进行检查和监督等等。在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许可人应和被许可人订立相关的质量条款,要求在产品质量方面遵守某些必要的规则,保证许可人在质量方面有检查和监督的可能性。法院还指出,在许可协议规定了质量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人容忍被许可人生产劣质产品,许可人应当对劣质产品承担责任。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权利人同意在不同成员国销售同一商标而不同质量产品的情况,即权利人必须承担同一商标产品的不同质量对该商标产生的不良影响。这也即是说,在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优先于权利人个人的利益。然而这个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没有回答德国杜塞尔多夫州法院提出的问题,即上述原则是否可适用于商标权被转让给一个与所有权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且所有权人也反对在德国以这个商标销售产品的情况。
三、权利耗尽原则在我国的实践及其展望
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以及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市场以及我国企业已经发生过与权利耗尽原则和平行进口问题相关的案件。1992年,中国环宇电器公司因为使用了“桑日”商标,这些产品对美国的出口受到“桑日”商标在美国的被许可人的阻止。1999年5月,佛山市海关依法扣留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从泰国进口的“LUX力士”牌香皂。此案中的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商标“LUX”、“LUX力士”(已在中国注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公司以被告未经其许可而进口和销售泰国产“LUX”,从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禁止被告进口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损害赔偿。被告则辩护它进口的“LUX”不是侵权商品,而是泰国的合法权利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因此该是一个平行进口。这个案件最后以假冒商标行为结案。但是,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被告能够充分证明这些进口商品是在泰国合法生产和销售的商标产品,它们是否可以合法地向我国进口。
我国也出现了著作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北京一家音像公司从我国台湾一家音像公司取得在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和发行该公司某歌曲专辑的权利。在这个产品即将在大陆地区问世的时候,北京这家公司却发现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进口产品。该公司遂请求海关制止这个产品的进口。海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进口的音像制品是原版制品,不违反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管制,不属于海关查处的范围。这个案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否合法进入我国的市场。这也即是说,我国应给权利人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不断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平行进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总体上说,我国国内应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这是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现在,也有人提出,我国应采取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地域性。如果采用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意味国外的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产品可以自由向我国平行进口,这也意味我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得到他们在取得知识产权时所期望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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