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具体措施(收集3篇)

daniel 0 2026-01-09

知识产权保护具体措施范文篇1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历史不长,它的兴起至今只有两、三百年的时间,但对于推动资本主义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品市场的不断扩展。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识产品所有者以专有权,促使知识产品进入交换和流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项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不足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对知识产品的认识出现了重大意义的突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明确地承认技术已经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这些科学论断正是我们建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几年间,经过巨大的努力,我们先后颁布了《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修订了《发明奖励条例》(1985年)《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85年),了《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82年)。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针对知识产权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为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了指导性原则。

但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世贸组织《与经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规定了对版权和相关权利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的保护问题,它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等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并对这些公约的规定有所补充。该协定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水平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措施与力度方面的要求。

美国从1996年开始,版权产业中的核心产业即软件业、影视业等等的产品出口额,已经超过了农业、机器制造业即飞机制造、汽车制造等等的产品出口额。美国知识产权协会把这当作美国已进入“知识经济”发展时期的重要标志。我国从2000年起,信息产业已经成为第一支柱产业。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确实在向知识经济迈进,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的差距还相当大。在中国“入世”前后,关于如何转变政府职能、关于如何修改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有差距的国内法、关于如何使行政裁决职能受到司法审查,等等,人们关心得较多,立法与行政机关围绕这些问题采取的相应措施也较多。应当说,这都是对的。但我们更需要思考深一步的问题。入世,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目前,中国在知识产权、特别是“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及利用上,从总体上看不占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发明专利、驰名商标、软件与视听作品等等的版权主要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

2003年伊始,一起知识产权官司吸引了全球的目光:美国思科系统公司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一方是世界最大的网络电信设备制造商,一方是名列中国2002年度电子百强第7位的民营企业。更早些时候,思科表示,他们面临的新的挑战来自以华为公司为代表的亚洲网络设备厂商。明眼人都清楚,思科起诉华为侵权,意在限制华为国际市场上的扩张,作为国内通讯业的佼佼者,华为不仅仅是民营企业的领军者,更是IT企业的典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华为公司更被中国业内认为走在最前列。2002年12月,华为公司以111项发明专利,15项实用新型专利荣登“2002年度中国知识产权百强企业”榜首。这样的企业,在一场知识产权官司中却处于不利的位置。业内人士预测,本案也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握手言和,那么华为要付出高昂的代价,买回思科授权的专利和技术。如此,华为的生产成本将提高,产品的低价亦不复存在,从而失去竞争优势。其二,华为败诉。结局是,华为赔偿损失,不得再使用涉嫌侵权的技术和专利,有关产品也不得在美国和欧洲销售,进军国际市场的绝好机会也将丧失。“华为如果倒下了。接下来是谁﹖”华为是我国IT企业最早走向国际的企业,无论在技术实力还是市场开拓能力上,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都曾经是很多企业的标杆。如果华为因为知识产权败诉,损失的仅仅是华为自己吗﹖事实上,这也是加入WTO后中国企业无法回避的现实。全球在裹挟着知识产权,就像狂飙席卷世界经济舞台。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不管是全球化还是新的知识产权大战,从来都不是一场充满公平游戏的博弈。思科对华为的知识产权诉讼说是华为的“成人礼”,倒不如说是走向国际化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成人礼”。从中凸现出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不足。

(一)一些国际跨国大公司滥用技术标准,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置了相当数量的“私有协议”,而且是不开放的,拒绝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实际上是对技术标准的滥用,构成了事实上的垄断。而我国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领域的相关法律及制度空白,使企业和行业在面临类似华为知识产权纠纷时无法可循。

(二)保护客体不全面。我国有关部门立法保护商标、专利包括发明、使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记编、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但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等。

(三)救济措施不完备。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的,没有规定司法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等。

(四)保护力度不合要求。我国目前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无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裂。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从”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1.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且不少地方中,高级法院还没有统一的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例如在北京,每年就会增加专利纠纷案件500件到1000件左右,商标案件3000件到5000件左右,但目前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案件却存在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

2.审判队伍专业技术性不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法官尚未掌握此方面的知识,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感到十分吃力。

3.识产权诉讼的审限未与国际接轨。根据国际的经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未作审限的规定,因为案件的专业性很强,一般审理时间比较长。但我国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与一般民商案件的审限未作区别,如对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授权,无效复审行政案件,审限也实行一般行政案件的2个月的审限,显然,与实际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不符,而且会造成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此类案件审判质量的疑虑。

二、入世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为了适应入世需要,我国加强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如新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予以保护,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依《知识产权协定》有关条例所作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与情形重新予以界定,规定司法部门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其行政惩罚力度。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了细化,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做了界定,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改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0年,并且缩小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加大了对制作、贩卖盗版软件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在禁止使用的要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增加了对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以及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特有的集体商标的保护。

(四)专利法:增加规定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许诺销售其专利法产品;加重了权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部门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规定对专利评审委员会就发明、使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复审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尽管我国已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仍存在不足。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针对目前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为适应入世需要清理地方有关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应由国家制定,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般以一个国家的整个领土为保护范围。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如保护期限、专利申请维持费与年费的标准等,应由国家统一作出规定。为了便利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行政性争端解决程序及收费方面的规定,比如,规定了专利权人申请行政机关对侵害其专利的行为采取措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进行调处的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收费。这些规定也要求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进行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配备足够数量的法官,以应对“入世”后繁重、复杂的知识产权审判任务。在此次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中要明确各中、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构,统一受理审判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三)完善、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执法措施。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和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采用停止侵权禁令,销毁、没收侵权产品设备,侵权损害赔偿,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诉前检索等措施的适用,这些都事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声誉,应当抓紧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其具有可作性。

(四)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技术性,要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以TRIPS协议等的规则的要求,在完善审判机构、稳定法官队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培训知识产权法官力度,特别是审判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法官力量。

(五)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知识和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国内企业和外商企业近几年来纠纷呼吁人民法院对假冒侵权犯罪行为的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院来说,要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机制,使自诉与公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都能公正、高效的依法审理。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规定也要适用类似禁令的临时措施,审判好刑事附带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案件。要注意解决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影响较大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对商标、商业秘密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作性的司法解释,以利于从整体上发挥我国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审判职能。

(六)提高、加强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意识。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知识产权保护具体措施范文篇2

论文摘要国际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和高标准化保护,促成了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知识产权壁垒相比于其他贾易壁垒,有其独有的特征,它依托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而产生,具有合法性,同时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政视性。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壁垒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还对TRIPS协议片知识产权壁垒的作用进行了探讨。

一、知识产权壁垒概述

(一)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及其背景

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西欧,随后很多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到现在为止,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随着经济的一休化、全球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然不可能只是一国内部的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面临国际化。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开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通过公约、条约建立了相关制度,这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负面的问题。知识产权天生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当知识产权人不当或过分地利用这种垄断性和排他性时,就会造成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阻碍。在国际贸易中,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权,阻碍正常的自由贸易,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壁垒。在上世纪的六七十年代,美国为了保有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而实施了各种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利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和特征

目前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商务部颁布施行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对贸易壁垒做了如下界定:外国‘地区)政府采取的或支持的措施或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1)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的或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2)造成下列负面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人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对该国或者第三国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由此,笔者将知识产权壁垒界定为:一国实施或支持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施进口限制措施,或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滥用法律垄断权,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壁垒的特征表现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壁垒是基于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保护制度而产生.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它的本质是滥用知识产权的合法的垄断权和排他性,从而阻断自由贸易,因此它具有非法性和不合理性。第二,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知识产权壁垒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因而是无形的;知识产权壁垒所依托的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实施具有时间性,一亘过了保护权利的时间,知识的垄断权即消失毛知识产权壁垒只存在于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从而具有地域性。第三,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歧视性,发达国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实情,而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强行加在发展中国家身上。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主要有:

(一)裕售行为

所谓的搭售就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产品购买者购买该产品时,要求其一并购买其他附带产品,而不管购买者的意愿如何;若购买者不购买附带产品,则不进行知识产权产品的交易。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白山贸易的原则,侵害了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权利人的这种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是不合理的。

(二)差异定价

所谓的差异定价就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在进行产品贸易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针对同一产品实施与产品成本无关的不同的价格。著名的例子是,微软Windows9中文版本在我国的销售价格是1998元,而在美国仅109美元;Ofice9中文专业版在我国销售价为8760元,而在美国仅300美元。微软给中国电脑企业OEM的预装软件定价为690元,而给IBM的不到10美元。差异定价与成本无关。其本质就是一种歧视。价格歧视行为对发展中国家的损害很大.侵害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商标抢注和标识性商标

发达国家为了垄断知识产权,在产品注册商标时,将与产品有关的边缘产品或关系不紧密的产品同时申请注册商标,大大地扩大了商标的使用范围。这使得非知识产权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失去了注册商标的机会。发达国家抢注商标,多数是出于恶意的,不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产品的目的,而是为了防止其他国家进人相关甚至不相关的产品领域。另外,发达国家还充分利用标识性商标来筑起知识产权壁垒。一些国际组织把标识性商标注册成证明商标,这些商标被广泛运用。当知识产权产品固有的专利权已过期,附在其上的商标权却可以延续,这意味着,对该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限也就延长了。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权利人进人相关的产品领域,从而标识性商标也变成了知识产权壁垒。

(四)跨国公司技术转让的内部化

拥有知识产权的跨国公司,在进行贸易时,通常选择与自己有关联的公司,如母子公司,关联企业等。这种贸易形式阻断了知识产品的外部流转,大大限制了产品的自由流通。

另外,发达国家还充分利用国内的立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来筑构知识产权壁垒。总之,知识产权人特别是发达国家,为了限制其他闰家进人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各种手段限制知识产权产品自由的流通,通过知识产权壁垒的实施,扭曲和阻断了正常的国际贸易。

三、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壁垒的作用

TR1Ps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和贡献,它更大程度地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鼓励了知识产权产品在国际范围内的流通,稳定了知识产权产品市场,功不可没。但是,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较高,对发达国家和发展,卜国家毫无区分地实施统一标准,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与发展不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制度,这对发展中国家无疑是很不利的;发达国家则肆意运用TRIPS协议中的模糊性条款,构筑知识产权壁垒,进一步侵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从客观上看,我们不得不承认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实施起到了加剧的作用。

(一)未明确贼予平行进口以合法地位

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平行进口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一直以来都是各国相互争论的焦点。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是权利用尽。权利用尽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权利的国际用尽,一认为经权利人或被许可人第一次售出后的知识产权所覆盖的产品,该产品之上的权利在国际范围内已告终结,产品的使用、分销、转售、许诺销售,不受权利人的限制。一种主张权利国内用尽,认为产品出售后,其权利只是在国内范围内用尽。TRIPs协议对“权利用尽”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态度,仅在其第6条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这一条款将“权利用尽”的问题推归于各国的国内法解决,从而最终导致了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的争议性。发达国家禁止平行进口,发展中国家在立法上则赋予平行进口合法地位。然而,发达国家禁止平行进!J的立法,易导致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从这点上看,TRIPs协议的这种模糊态度使平行进口不能合法化,促使了发达国家实施知识产权壁垒。

(二)未明确规定强制许可

TI}IPs协议中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强制许可,而仅在其第31条规定的“其它使用”中暗含了这一制度。即使如此,对强制许可的实施还设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其中第3l条(b)款规定,实施强制许可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在国家紧急状态和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除外。从这条我们解读出,一国要实施强制许可,首先要通过多方努力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在国家紧急状态和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不需要经过同意,但是TRIPS协议协议却未对“国家紧急状态”和“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作出界定。另外第31条(h)款规定,实施强制许可要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但TRIPs协议却并未对“合理”费用的额度作出相应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费用的“合理”额度只能由权利人自己界定,权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将费用定得比“合理”程度、可接受程度要高的多;而需要实施强制许可的一方往往是不发达国家,这种高昂的费用也会让他们止步于强制许可。可以说,强制许可缺乏切实可行的基础。

(三)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临时措施过度保护知识产权

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为有效阻止对知识产权的的侵害可以采取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可以“依申请”和“依职权”而采取。虽然TRIPS协议规定申请人依申请采取边境措施时要有合理的理由,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供一定的保证金、担保,但这种表述过于模糊,没有一定的标准,所以实践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这也不可避免地导致有些申请人出于恶意中请采取边境措施。而边境措施一旦采取,将会增加被申请人的交易成木和交易风险。另外,在“依职权”的情形下,只要主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就可以申请采取边境措施,并不需要书面申请。这种更简化的程序使得边境措施更容易被滥用。一旦边境措施被滥用,被申请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

知识产权保护具体措施范文篇3

[关键词]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权,利益平衡,合理使用

20世纪末21世纪初版权领域最令人迷惑不解的变化之一,是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层次上看,已经将本身与版权法的保护原理相去甚远的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国新修正的版权法也不例外。究竟什么是技术措施权?有没有必要设置和保护技术措施权?对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应当如何对待?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关涉到版权法的价值取向、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等重大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以引起版权法学界和立法者的重视。

一、技术措施的含义、分类和保护的必要性

版权的保护不外乎两种途径,第一种是公力途径,第二种则是私力途径。

技术措施就是版权人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它指的是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

版权人可以采取的技术措施多种多样,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有的把技术措施分成四类: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以及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1]有的则将技术措施分成三种:作品发行前的技术措施、保证付酬的技术措施和确认侵权的技术措施,[2]等等。但大多数版权学者根据技术措施的不同功能,将技术措施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

控制接触作品(包含信息,下同)的技术措施,只要是在正常的运行状态,就可以阻止用户接触某个网站或者网站中的某个作品,除非得到正常的口令、解密码或插入像信用卡似的验证装置。目前,几乎所有的互联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都对自己的网站设置了技术措施,以限制用户自由访问其网站。

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口令技术和问题化技术两种。所谓口令技术措施,是指一定的方法、装置或产品,在其正常运行状态,必须得到口令技术措施设置者正确的信息才能接触某个网站或网站中的信息或单个作品。

口令技术措施(accesscode),从其作用看,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相当于现实生活中房门上的锁或看门人,如果没有房屋主人配置的钥匙或看门人的许可,任何人都无法进入房间。这种技术措施完全将他人控制在了门槛外,任何他人根本无从知道房间(网站)中究竟有些什么东西。现实中由于竞争的压力和驱利动机,这种口令技术措施一般不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所采用。第二种口令技术措施相对于第一种要宽松得多,它允许他人进入房间(网站),也允许他人将房间中的包裹(作品或信息)带回家(下载)或观看(浏览),但绝不允许打开包裹查看里面究竟是什么具体东西(作品或信息的具体内容),它相当于包裹东西的袋子或箱子。第三种口令技术措施则更为宽松。它不但允许他人进入房间自由观看,而且允许他人打开包裹查看里面究竟有些什么东西,甚至允许他人下载,但它并不允许他人毫无保留、毫无限制地自由浏览或下载,而是设有时间或内容量的限制。他人下载或浏览一旦超过限定的时间或内容量,此种口令技术措施马上会发挥作用,从而阻止他人进一步的下载或浏览,这种口令技术措施相当于“定时炸弹”,但它实际上是一种计算机程序。

问题化技术(Encryption)措施与口令技术措施根本作用虽然相同,意在控制他人未经授权接触某个网站或网站中的某个作品,但其原理并不相同。口令技术措施的基本原理在于从外部设置障碍和壁垒,从而阻止他人非经授权完全或部分接触某个网站或网站中的作品或信息,这种外部技术措施本身并不改变作品或信息的表现形式,而问题化技术措施的基本原理在于改变作品或信息本身的表现形式,使其问题化,让普通的网络用户根本读不懂,从而达到控制他人非经授权实质性接触其作品或信息的目的。问题化技术相当于电信部门或情报部门所使用的电报技术或情报技术。

(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采取的控制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作品的技术措施。从所起的作用上看,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控制单纯的使用作品行为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旨在控制他人非经授权以各种方式(比如复制、发行、开表演)使用作品。“连续性版权管理系统”(TheSerialCopyManagementSystem,SCMS)、电子文档指示软件、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等都是常用的控制单纯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并不直接控制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作品,但可以计算出他人接触或使用作品的次数和频率,从而保证版权人依据计算出的次数和频率收取报酬。一旦发生侵权,则可以保证版权人获得直接的证据,从而也便利法院确定适当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间接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在互联网络环境下,极大地便利了版权人安全地利用其作品。

从立法上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已不是什么特别新鲜的事了。欧盟早在1991年的软件指令第7条第1款第3项中就规定,成员国对于为商业性目的专门用来未经授权地取消或者破解用于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技术装置的任何方式,应当给予制裁。在随后的1995年“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绿皮书”和1996年“续绿皮书”以及1999年的“版权指令草案”中,都有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详细内容。从版权保护的国际层次上看,1996年形成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则正式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作了专门规定。该公约第11条规定,对于作者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上的权利,在作品上采取的有效的、限制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或无法律依据行为的技术措施,各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禁止他人规避该技术措施。美国率先回应WCT的规定,于1998年10月正式制定颁布了“千年数字化版权法(DMCA)”,以实施WCT规定的保护技术措施的义务。DMCA的最主要内容就是全面充分地为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我国新修正的版权法第47条第(六)款也对技术措施权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为什么法律要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权呢?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技术的进步使版权人的权利变得飘忽不定。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技术的进步大大便利了版权人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提高了版权人作品的利用效率。但先进的技术总是具有两面性,效率和安全总是一对难解难分的矛盾。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技术的进步在给版权人提供了巨大优势的同时,也给其造成了无尽的麻烦。数字技术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无比廉价、迅捷,从而极大地刺激了非法盗版业的崛起,国际互联网络则使侵权结果转眼之间扩散到全球范围内。对于版权人而言,面对茫茫无际的互联网络,要找到侵权者简直有如大海捞针。为了对付日益猖獗、日益智能化的侵权行为,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精致和复杂的技术手段。

2、破解版权人技术手段的行为日益严重,日益智能化、产业化,给版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或由于逐利动机,或由于纯粹的取乐目的,几乎在所有存在非法复制数字化技术作品的地方,无不同时出现专门从事破解技术措施的个人或企业。这些个人或企业,有的既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同时又对破解了的版权人的作品进行非法利用;有的则专门从事破解,制造相应产品或装置,直接为他人侵权制造条件;有的则以破解版权人的技术措施取乐,间接为他人侵权创造条件。不管哪种情形,对于版权人而言,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

1997年发生在我国的“江民公司”事件最能说明问题。江民公司是国内一家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它开发的“KV300”杀毒软件很受市场青睐。然而该软件的加密措施却被一个名为“中国毒岛论坛”的网站破解,并向用户免费提供专门用于破解“KV300”加密措施的“MK300V4”软件。江民公司的损失可想而知。为了对付破解软件,江民公司不得不在其新开发的软件中设置“逻辑锁”保护程序,一旦有人使用“中国毒岛论坛”提供的“解密匙”复制出盗版软件并上机运行,“逻辑锁”立即会自动开启,叫使用者的计算机死机。然而,江民公司的行为却被北京市公安局以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为由给予行政罚款了事。

另一个最能说明问题的案件则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诉四川张某和重庆“电脑报”一案。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研制开发出了集成化CAD系统软件PKPM,在我国建筑设计行业中占有20%的市场份额,并销往海外,用户达6000余家,年产值达2000万元。然而该软件的加密钥匙盘却被四川张某破解,并开发出钥匙盘备份制作软件,专门用于制作启动PKPM系统软件各种模块的钥匙盘。重庆“电脑报”明知张某的行为未经许可,仍然为其销售盗版钥匙盘刊登广告,并且通过其软件部及各地专卖店向市场销售PKPM软件21个模块的不加密的钥匙盘。被告每销售一份不加密的钥匙盘,原告就要损失一个市场份额,更不用说潜在的市场份额了!

上述事例说明,如果不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信息服务业特别是软件产业的前景将是一片黯淡。

二、受保护的技术措施的范围

版权人可以采取的技术措施很多,这些技术措施是否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呢?从WCT第11条和美国DMCA第a条(3)(B)的规定来看,并不是版权人采取的任何技术措施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的。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技术措施必须是有效的

什么是有效的,WCT第11条并未给出明确的含义。但美国DMCA第a条(3)(B)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据此规定,如果在正常运行中,需要版权所有人许可,从而使用某些信息,或进行某些加工或处理,才可令作品被接触,技术措施就是有效的。显然,技术措施是否有效是针对版权人自身而言,而不是针对版权侵权行为而言的,因为再高明的技术措施也会被更高明的技术措施所破解。正因为这样,不能要求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做到万无一失、绝对有效、绝对不可破解的地步,只要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对非法接触或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一定的障碍,就应当认为该技术措施是有效的。

2、技术措施应当是版权人所采用的

技术措施应当是版权人所采用的。版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人,特别是邻接权人。在目前的互联网上,信息服务提供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如果他们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对他们无疑是不公正的。遗憾的是WCT第11条的规定却将技术措施权的主体限定于作者(author),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这个缺陷在美国DMCA中得到了克服。DMCA中使用的是“版权所有人”的概念,版权所有人包括了邻接权主体。我国新修正的版权法第47条使用的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概念,显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技术措施权的主体包括了邻接权人。

3、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行使版权,限制非经授权或没有其它法律依据的接触或使用作品的行为。

技术措施的目的应当合法,只能是为了依法行使版权,限制他人非法接触或使用作品的行为。换个角度就是说,技术措施只能是防御性质的,而不能是进攻性质的,不能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上面提到的江民公司之所以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设计的“逻辑锁”锁住的不但是盗版软件本身,而且危害到使用者整个计算机硬盘,造成了除控制非法接触或使用作品以外的不应有的侵害。江民公司事件说明,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自身也可能存在缺陷,既应受法律保护,也应受法律规制。

三、技术措施权的具体内容和限制

(一)技术措施权的主体

技术措施权的主体,是指依法能够享有技术措施权的民事主体。对于这个问题,美国DMCA和欧盟“有条件访问服务指令”(EUConditionalAccessServicesDirective)的规定并不一样,按美国DMCA的规定,任何受伤害的人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Section1203(a)oftheDMCA),这意味着对作品提供技术保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人都可以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但欧盟“有条件访问服务指令”只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就规避技术措施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首先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规避技术措施首先危害到的就是他们的利益,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邻接权主体,理所当然应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版权人(指不包括邻接权主体的狭义上的版权人)能否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不应成其为问题。因为规避技术措施剥夺了版权人潜在的购买者,造成了版权人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害,对此版权人应该有权制止,所以版权人也应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可以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或装置提起民事诉讼。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版权人统称为版权人。

(二)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权的内容

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权,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版权人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能够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接触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都不得对其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其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

从传统上看,单纯的接触版权作品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为什么在互联网时代,绕开技术措施,通过计算机单纯的接触版权作品的行为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从而受到禁止呢?有的学者认为,这与当前被热烈讨论的暂时复制有关系。由于在作品的数字传输和接收过程中由计算机技术自动生成的暂时复制被认为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通过计算机接触版权作品在计算机内存自发生成的暂时复制就应受到规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单纯接触作品就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相应地,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就应受到规制。但美国DMCA严格区分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因此DMCA对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保护,而是一种特别权利保护。[3]此种观点具有借鉴意义。

2、版权人在一定的严格条件下有权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表示或提供、买卖能够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组成部分。

这是美国DMCA和欧盟1999年5月公布的“版权指令草案”赋予版权人的一项争议最大的权利。本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CT第11条针对的只是“破解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并没有提及破解装置的制造、销售者的责任。然而,美国DMCA和欧盟1999年5月公布的“版权指令草案”并没有拘泥于WCT规定的底线保护水平,而将破解装置、产品的制造、提供者的责任作为极为重要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这种规定遭到了消费电子产品的生产厂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普整理户的坚决反对和抨击,认为此种保护措施不以侵权行为为中心,而以装置为中心,完全与版权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4]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英国、挪威等国家也强烈提出,如果要建立合理的技术措施保护,那就应把重心放在出于侵权目的对装置的“使用”上,而不应在“使用的装置”上绕圈子。但反对者们的意见并没有改变美国和欧盟的上述做法。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追究破解装置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呢?根本原因在于对技术措施的主要威胁并不来自规避技术措施的单个的行为,而是为规避行为提供技术支持的规避装置的制造与销售。规避装置是规避行为的源头和基础,禁止了规避装置的生产和提供,也就卡断了规避行为赖以进行的工具。但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仅仅禁止故意避开或破坏保护版权或与版权相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对于规避或破坏装置是否合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当然,从保护版权人权利的角度看,道理似乎是如此。但反对者们的意见和理由也并不是毫无道理。比如,某菜刀制造厂生产出来的菜刀是用来切菜的,有人却用来杀人,此时,要菜刀制造厂承担杀人的法律责任,从而禁止其生产菜刀显然是毫无道理的。这个例子说明,要规避装置的制造者和提供者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严格条件。正是综合考虑了禁止规避装置的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意见及理由,美国DMCA和欧盟的“版权指令草案”在规定禁止规避装置的制造、提供的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美国DMCA第1201节第a条(2)的规定,被禁止的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装置(含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组成部分)包括以下三大类:

1)被主要设计、生产出来用于规避可以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在禁止这类装置的设计和生产时,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该类装置是主要针对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设计或生产的,目的在于未经版权人许可,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这个要件强调的是规避装置的专门或主要针对性。二是设计者、生产者主观上具备故意,即规避装置的设计者、生产者明知自己设计、生产的装置主要是用来规避版权人的技术措施,但根本不考虑此种装置对于版权人的技术措施的规避后果。三是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的、合理的。根据这三个条件,如果设计者或制造商所开发、经营的产品根本不是针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的,尽管有用户使用其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侵权,装置的设计者或生产者也不用承担责任。因此反对者提出的禁止这类装置的设计、生产会使设计商、制定商无所适从、被置于一种不可预见的责任风险中,从而阻碍技术创新的反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2)除了规避有效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外,仅有有限的商业上的重大目的或用途。这个标准主要是从有关装置的用途上进行考察的。意思是说如果某类已经被生产或设计出来的装置虽然具有有限的商业上的重大目的或用途,但其根本目的和效果还是在于规避有效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时,版权人仍有权禁止。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个标准并不排除规避装置具有其它商业上的重大的目的或用途,而只要求其根本目的和效果在于规避技术措施即可。这样,即使装置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能够举证证明生产或提供的装置具有其它有限的商业上的重大目的或用途,但只要其根本目的和效果在于规避技术措施,仍然难以免责。

这个标准的确立经过了一个演化过程。在DMCA正式确立这一标准之前,美国法院坚持的是“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索尼录像带”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有消费者利用索尼公司生产的录像带录制电视节目,索尼公司被版权人指控帮助消费者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侵犯了版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录像带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消费者也能够出于合理使用目的而使用索尼公司的录像带录制节目为由判决索尼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权,不应当为他人使用录像带实施的侵犯版权行为承担责任。[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的“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原则很快成为其它法院判案的依据。在Vaultcorp.诉QuaidsoftwareLtd一案中,被告开发了一种专门用于破解原告软件的安全保护程序的解密软件,但审理案件的法院以被告的解密程序也能用于制作软件备分等合法用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功能为由判决被告不侵权。此案判决结果一出来,立即遭到了版权产业界的强烈反对。有人认为,即使最缺乏想象力的制造商也可以找出自己产品的实质性非侵权功用。比如,某种装置的90%用于侵权,剩下的10%从税收角度看也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因此也能被认定为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结果很难再有人为帮助权负责。[6]

由于“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标准将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于规避装置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代表版权人权利的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提出了另一个所谓的“主要目的或效果”标准。按照这个标准,任何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使防止或制止侵犯版权的任何过程、处置、机制或系统被避免、绕开、取消破坏或失效的装置、产品都是违法的,制造、散布上述装置、产品,或者为上述装置、产品提供或者实施服务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制裁。“主要目的或效果”标准,同样遭受到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反对者们所持的一个最主要的理由是这个标准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标准的不确定性又决定了装置制造商命运的不确定性,制造商在制造某种装置时,根本无法确切地知道其用户使用产品的主要目的是否在于侵权。经过代表版权人权利的一方和代表制造商利益的另一方的激烈斗争,最终由DMCA正式确定下来的标准便有了很大变化。按照美国DMCA第1201条第a条(2)规定(A)、(B)两项的规定,虽然制造商生产的装置具有有限的商业上的重大目的或用途,但只要它是专门针对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而设计或生产的,它仍然是一种帮助权行为,应受法律的禁止。这就基本上克服了“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原则存在的弊端。另一方面,那些客观上虽然可以被用户用来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装置(比如上面提到的索尼公司一案),但由于不是制造商专门为了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而制造和生产的,因而制造商并不应为用户的行为负责,并不会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这就克服了“主要目的或效果”原则存在的缺陷。应当说,美国DMCA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3)明知装置的使用在于规避版权人采取的可以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而仍然进行销售或者为销售创造条件的。这个标准控制的是专门的销售行为。按这个标准,销售者承担帮助权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其销售的装置是用来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二是客观上存在销售行为。即明知其销售的装置是用来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但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显然,美国DMCA对销售者采取的是故意过错归责原则。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DMCA对于规避版权人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规制重点在于规避装置的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

(三)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权的内容

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权,范围要狭于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权。根据美国DMCA第1201节(b)的规定,禁止的只是规避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装置,对于规避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使用行为,DMCA并未设置专门的条款进行禁止。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绕过版权人采取的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直接使用作品或为他人使用作品创造条件的行为本身可能就是侵犯版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受到了传统版权法的规制,因此没有必要再设置新的规范加以禁止。例如,版权人采取了某项技术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同意擅自复制其作品,如果有人既破解了这项技术措施,又复制了版权人的作品,则此人的行为构成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如果此人破解技术措施是为他人复制提供前提条件,则此人的行为仍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帮助权行为。不管在哪种情况下,都可直接适用版权法或民法对共同侵权规定进行处理,没有必要再重新设置专门禁止规避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规定。

根据DMCA第1201节(b)条的规定,下列三类装置将被禁止:

1、被主要设计、生产出来用于规避可以有效控制使用版权人作品的;

2、除了规避可以有效控制使用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上的重大目的;

3、明知某种装置是用来规避可以有效控制使用版权人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仍然将其进行市场销售。

所谓可以有效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该种技术措施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可以使版权人禁止、限制、约束分他人随意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四)技术措施权的限制与例外

美国DMCA在规定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的同时,也对此种权利作出了多方面的限制。该法第1201节(c)条(1)专门规定“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对版权权利、救济、限制,包括合理使用的规定,不影响对侵权指控的抗辩理由规定。”

具体来说,这些限制和例外包括:

1、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免责

DMCA第1201节(d)条规定,在下列条件下,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规避了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的,不视为侵权。但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资格条件。教育机构全部适用免责规定,但图书馆、档案馆要想享受免责,必须向社会公众开放,或除了向该图书、档案机构中的研究人员和该图书馆、档案馆上属机构的研究人员开放以外,也向相关专业的其他人员开放。

2)对相同的作品复制件,除了采取规避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外,不能以任何其它方式合理获得。

3)对于规避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后的作品,只能复制1份,而且其保存时间不得超过作出该善意决定的必要时间,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2、公务活动的例外

DMCA第1201节(e)规定,政府官员代表人或雇员,为了辨别、寻找政府的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的缺点而进行的调查、执法、信息安全或侦查活动,有权规避控制访问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3、反向工程

DMCA第1201节(f)规定,为了合法获得他人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人,为了使其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他人的计算机程序具有互用性或替代使用性(指计算机程序交换信息和相互使用交换信息的能力),可以规避他人采取的控制访问和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4、加、解密研究

DMCA第1201节(g)条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允许进行加解密研究,从而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不受禁止。

1)行为人合法取得加密的已发表作品的复制件;

2)规避行为是进行加解密研究所必需的;

3)在规避技术措施前,行为人曾经善意寻求过技术措施权人的许可。

在具体决定是否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时,还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从加解密研究获得的信息是否扩散,如果扩散,其扩散的方法是合理筹划以增进社会知识或发展加解密技术,还是助长侵犯技术措施权的行为;

2)行为人是否正在加解密技术领域中进行合法研究或学习;

3)行为人是否向加密作品的版权人,对研究结果进行通知,提供研究文件,以及通知的时间。

上述条款中,加解密研究是指为寻找、分析版权作品加解密技术瑕疵、弱点所必不可少的研究,其目的在于增进加解密技术的社会知识,或开发加密产品,加解密技术则是指用数学公式或算法对信息进行加密或解密的技术。

5、安全测试

DMCA第1201节(5)规定,纯粹为了测试、调查、纠正计算机安全方面现实或潜在的纰漏、弱点或运行故障而访问某计算机系统或网络,以及为此目的而开发、生产和发行技术手段,不构成侵犯技术措施权。其条件是安全测试得到的信息必须用于改善计算机及其系统、计算机网络的所有人或操作人员的安全措施,或与该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开发者直接共享,而且不得有其他违法行为。

6、保护私人信息的例外

目前,许多网站采用诸如“小甜饼”之类的技术手段,用以收集和发送反映来访用户的在线活动的私人信息,有的网站甚至将来访用户的私人信息制成数据库出售给其他经营者使用,这种做法往往使来访用户不堪其扰。为此,DMCA第1201节(I)条允许用户在无法有效制止此类信息的收集和发送的前提下,在保护私人信息所必需的范围内,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

7、保护未成年人的负责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DMCA第1201节(h)条规定,如果有关技术、产品、服务、设备作为整体,产生规避作品技术措施的效果,其目的只是在于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上的不健康内容,比如色情、内容,则并不违反法律。

四、对技术措施权的反思

技术措施权虽然因应了网络时代保护版权和与版权相关的权利的需要,受到了版权人特别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热烈欢迎,但由于它与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原理相去甚远,所以也导致了许多理论上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措施权的设置和保护违背了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原理。

专利法保护具有创造性的思想,而版权法保护思想的具有原创性的表达,这已经成了知识产权法学术界、立法界、司法界的一个长期的共识。在国际社会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中,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也一再被坚持。例如,90年代初,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一个名为“阿尔泰”(Altai)的影响颇为深远的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在上一世纪下半叶的‘贝克’判例中确立的传统上划分‘思想’与‘表达’的老原则,应当被重新强调回来,并引入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纠纷处理中。”[7]这说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只能及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能及于思想本身或其他,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将技术措施纳入保护范围显然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将原本十分清楚的问题弄得模糊不清了。这不免让人提出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版权法究竟想干什么?有人认为,技术措施权属于一种特别权利保护,它是借用了保护有形财产权的方法保护无形财产。[8]这种观点本身没有错。但笔者认为,对于无形财产,并不能绝对借用保护有形财产的方法进行保护。原因在于,有形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往往是一种对世权,采取的是绝对不能侵犯的法律原则。比如,一座房屋,没有经过所有人的许可,也没有执法和司法方面的原因,任何人都不得擅自进入,否则将侵犯其所有权。同时,如果所有人建设了一道围墙来保护他的房屋,只要围墙的建设合法,围墙所占用的土地和空间也合法,那么,任何人不但不能进入围墙里面,而且也不得对围墙本身采取任何破坏,因为此时围墙本身也构成了合法所有物。然而,在知识产权世界,情况要复杂得多,虽然学者们大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但这种独占性并不同于所有权的对世性。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划出了一块“公共领域”,即合理使用的情形。公众据此可以自由进入这块领域,知识产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也就是说,版权人可以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版权,但不能剥夺公众应该享有的权利。技术措施的保护显然不适当地扩大了版权的保护范围,剥夺了公众应该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技术措施的设置和保护不但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其合理性也是十分值得怀疑的。

(二)技术措施权的设置和保护关闭了合理使用的大门,破坏了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

在权利保护基础上的动态的利益平衡原则[9]是整个知识产权立法的着眼点和灵魂。它包括知识产权人与相关民事主体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工业发达国家相对知识产权优势和保留发展中国家合理发展空间的利益平衡、发生权利冲突或权利竞合的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0]在这几种利益平衡中,知识产权人与相关民事主体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利益平衡。为了维护这种利益平衡,法律设计出了种种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其中一种最重要的制度。在著作权领域中,有的国家采取原则性立法方式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比如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11]有的国家则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比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历史已经证明,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使用者的一种消极权利,[12]从产生之日起,就发挥出了重大的作用,它确保了新闻自由和公民的资讯自由,维持了“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13]维护了版权领域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正因为合理使用制度发挥着如此重大的社会作用,因此不管在传统的工业经济时代还是现代的知识经济、网络经济时代,都必须动态地坚持合理使用制度。也就是说,针对网络的特征,版权法一方面应当强化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应当维持原有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并且必须针对网络的特点,设计出一些新的合理使用情形。只有这样,才能维持版权领域中基本的利益平衡格局。

然而,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从其效果上看,不管是控制接触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还是控制使用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都人为地给合理使用人设置了障碍,增加了本不该有的负担。虽然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抽象使用权,并不意味着任何使用者有权获得版权作品的版本或事实上能够享受合理使用,但是,每一个稍有网络常识的人都知道,要想在网络世界使用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的版权作品,必须懂得如何规避或破坏该技术保护措施,一旦不懂得如何规避或破坏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就如同虚设。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人具备这种规避或破坏知识呢?虽然事实上对版权作品进行合理使用需要使用者具备一定的知识,但要求使用者具备比技术措施的设置者更多的技术知识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完全等于是关闭了合理使用的大门,不合理地扩大了版权人权益的范围,不正当地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中确实存在一种不合理的私权膨胀的倾向,这种不合理的私权膨胀的结果是版权领域中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版权人的权益范围越来越大,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越来越小。在新的利益平衡格局尚未建立之前,这种片面地强化版权人权益保护的倾向从实际效果来看并不理想,许多人正以信息自由和资源共享的名义从理论和行动两个方面对技术措施权进行责难。

(三)技术措施权的设置和保护加剧了平等和效率的冲突

平等和效率是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制度所追求的两个最重要的价值目标。虽然理论家与政策制定者近几百年来一直殚精竭虑试图设计出使两者平衡或兼得的方案,然而平等和效率似乎总是处于奥肯所说的两难境地。[14]大体上说,从卢梭和空想社会主义者到当代的凯恩斯和罗尔斯,都不同程度地强调平等,而从斯密、密尔到当代的弗里德曼、哈耶克和诺齐克则偏重于个人自由和效率。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则属于彻底的平等派。但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看,社会制度的设计史完全可以说是一部平等与效率的冲突、协调、再冲突、再协调………的历史。每当一项社会制度由于偏重放任自由而促进了社会效率的提高,但也必然导致贫富两极分化和社会动乱时,平等的呼声就随之高涨,社会制度的设计也就会偏向于罗尔斯等人所说的平等。相反,每当偏重平等的社会制度导致社会发展效率降低和能人不满时,社会制度的设计相应地就会偏向于诺齐克等人所说的权利、自由和效率。20世纪,东西方社会的整个社会政策无不在这两种倾向中波动。西方社会从20世纪20、30年代的经济危机导致凯恩斯主义受宠了几十年,再到国有化和福利国家的政策导致效率降低,再到目前的私有化和新自由主义的复兴,就是此种波动的反映。而东方社会主义国家从建国实行的长期平均主义分配方式导致发展的低效率,到近几十年各种形式的改革和近十年的体制巨变、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由此引起的体制内外关于平等与效率的大争论,也无不反映出平等与效率的震荡与波动的特征。

作为整个法律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法,一样追求平等与效率两个根本性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总是优先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利,以激励他们创造出更多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知识产品。对知识产品创造者权利的优先保护,实质上就是对效率的优先追求。然而,由于知识的生产必须在人类已有的知识财富上进行、知识生产本身可能具有负的外部性、知识产权的享有本身存在负的外部性等原因,所以知识产权法在优先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得不以公平的名义对知识产品创造者享有权利的期限、内容、权利所及的范围等作出一系列的限制,以平衡知识产品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关于版权法的这种双重价值的追求,美国宪法独树一帜地进行了描述:“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然而,版权法所追求的效率和平等之间同样存在奥肯所说的那种冲突,为了效率,不得不牺牲平等,而为了平等,又不得不牺牲效率。当然,从世界各国实际的版权立法看,对版权既有保护,又有限制,也就是尽量做到效率和平等的兼顾,既调动知识产品生产者的积极性,又促进知识的传播和科技文化的进步,而不偏废任何一方。

从价值目标来看,技术措施权的设定和保护追求的是效率,它极大地强化了版权人和与版权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的保护,对新生的网络产业的发展和进步也可以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但从公平的角度看,技术措施权关闭了合理使用的大门,将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财富划归了私人领域,完全抛弃了公平价值目标的追求,人为地拉大了效率和公平的差距,激化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因此,从版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相互关系来看,技术措施权的设定和保护也是十分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还是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相互关系考察,国际版权公约和国内版权立法设置技术措施权并对它进行保护的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15]

国际版权公约和国内版权立法设置技术措施权并对它进行保护,从哲学上看,实质是一种典型的实用主义的做法,是实用主义哲学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一个突出表现。

实用主义产生于十九世纪的美国,创始人是美国哲学家皮尔士(1839-1914),真正奠基者是美国哲学家詹姆斯(1842-1910),进一步的发挥者则是美国哲学家杜威(1859-1952)。强调行动、注重效果是实用主义哲学最显著的特征。实用主义哲学的根本纲领是:把确定信念作为出发点,把采取行动当作主要手段,把获得实际效果当作最高目的。这从实用主义的真正奠基者詹姆斯和进一步发挥者杜威的有关论述中就可以得到最好的说明。詹姆斯一再声称实用主义只是一种方法,对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詹姆斯作了简洁的概括:“实用主义的方法,不是什么特别的结果,只不过是一种确定方向的态度。这个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需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16]由此,詹姆斯提出了著名的实用主义真理观。他说,真理就是对人们行动有实际效果的、能使人获得成功的观念,有效、有用是真理的根本标志。一个观念“它是有用的,因为‘它是真的’;或者说,‘它是真的,因为它是有用的’。这两句话的意思是一样的。”[17]

杜威进一步发挥了詹姆斯的真理观,提出了工具主义的真理观。他认为,思想观念和理论只不过是人们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设计的工具,“它们是工具,和工具一样,它们的价值不在于它们本身,而在于它们所能造就的结果中显现出来的功效。”[18]因此,“如果观念、意义、概念、学说和体系,对于一定的环境的主动的改造,或者对于某种特殊的困苦和纷扰的排除确是一种工具般的东西,它们的效能和价值就会系于这个工作的成功与否。如果它们成功了,它们就是可靠、健全、有效的、好的、真的。”[19]可见,实用主义以效用为中心,把效用作为价值判断和真理判断的标准,而不管手段的逻辑性、道德性。

实用主义哲学产生以后,立即在社会上广泛流传,变成一种广泛的社会实践,最终发展为美国的一种民族精神,对美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了许多重大的影响。一般说来,美国人重经验重实际,反权威,反传统,注重实干,不尚空谈。他们关注具体的社会现状远远胜于抽象的理论,主张多元化和多样性,反对教条,鼓励探索。美国的历史就是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历史。在法学领域,在实用主义哲学的直接影响下,产生了一个影响深远的法学流派-实用主义法学派。该学派的创始人霍姆斯强调:“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20]在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下,美国的司法发展出了有限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

实用主义虽然对美国社会产生了许多有益的重大的影响,但由于它过分关心行动及其效果,而忽视手段的道德性、逻辑性,因此也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就本文所要谈论的问题来说,技术措施权的保护实质上也是实用主义方法的应用。技术措施原本不是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在美国的影响下,WCT和WPPT不管设置技术措施权是否符合版权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管会导致什么问题,就把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为缔约国的义务,而美国作为网络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又率先回应这两个条约规定的义务,制订出千年数字版权法,为技术措施提供专门的保护,以便利用WCT和WPPT两个条约为本国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版权人提供高水平的保护。但这种实用主义的保护结果正如上文所说的,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打破了版权领域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将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版权人,加剧了版权领域中效率和公平的进一步冲突,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五、结论

通过上述的分析,本文得出的结论是:尽管国际版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已经设置和保护了技术措施权,但这种设置和保护是很不合理的,因此在新的针对网络特征的合理使用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应当加以取消。当然,网络服务行业和版权人会提出种种理由加以反对,认为不保护技术措施会极端的损害他们的利益。其实不然。因为传统的版权法和其他法律资源已经足够保护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和破坏行为给版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如果技术措施保护的是未发表的数字化作品,对技术措施的单纯规避和破坏行为,构成侵犯版权人发表权的行为。其他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此种作品进行营利性使用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定理由,则构成侵犯版权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如果技术措施保护的是已经发表的数字化作品,单纯的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其他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此种作品进行营利性使用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定理由,则构成侵犯版权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当然,如果规避和破坏者与非法使用者相互勾结,一个专事规避和破坏,一个专事非法使用,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ThereportoftheIMPRIMATUR,seeinstituteorinformationlawofAmsterdam,Aboven16.

[2]Schlachter,“TheIntellectualpropertyRenaissanceincyberspace:whycopyrightlawcouldbeunimportantontheinternet,”12BerkeleyTechnologylawJournal(1997),38-45

[3]JinLing:Anti-circumventionofTechnologicalMeasuresLegislation:ACopyrightorsuiGenericProtection?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266.

[4]LetterofOctober26,1998fromthecomputerssystemspolicyprojecttotheU.SsecretaryofCommerce.

[5]SonyCorp.U.UniversityCityStudios,lnc.,464U.S.41)(1984)

[6]DavidZimmer,“ATableofTwoTreaties”,speechontheUCLAEntertainmentcawsymposiumGeneva,Feb,1997.

[7]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8]参见金玲文《反规避技术措施立法研究》,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第225—333页,笔者也曾持这种观点。

[9]对于利益平衡原则的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哲学基础,笔者将另行撰文分析。

[10]参见陶鑫良文:《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载陈美章、刘江彬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1年版,第139—150页。

[11]该条规定,判断是否合理使用应当考虑四个因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

[12]关于合理使用的性质,有“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使用者权利说”、“综合说(既是限制,又是使用者权利)”。笔者基本上赞成综合说,但认为使用者的权利是消极意义上的。参见吴汉东博士《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142页。

[13][美]WilliamF.Patry:FairUsePrivilegeInCopyrightLaw,P4,1986.

[14]参见[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0页。

[15]笔者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2年第1期撰文论述过技术措施权,在该文中,笔者只是对技术措施权进行过描述,并不代表笔者赞成该权利的设置和保护。

[16]詹姆斯:《实用主义》,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31页。

[17]詹姆斯:《实用主义》,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04-105页。

[18]杜威:《哲学的改造》,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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