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原则(收集3篇)

daniel 0 2026-01-09

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篇1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TRIPS协议;良法善治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2

随着经济全球化尤其是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逐渐克服地域性,突破国内法走向国际法领域,原本由各个国家独自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步步入全球化进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成为知识产权法和国际法的交叉学科领域的焦点。但是由于南北利益失衡等问题的出现,当今世界的知识产权秩序在内容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困境,亟待解决。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内涵

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内涵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唐广良、董炳和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仅是界定研究方向的一种表述,并非独立的法律概念。不过学界主流观点采用的是吴汉东教授的看法,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指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并使之形成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目的并非取代了国内法保护,而是由签订协议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国家通过改变本国国内法的方式统一保护标准以实现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成因

1.经济全球化的需求与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克服

在产生之初,知识产权被定性为私权,属于国内法的调整范围。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表现为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领土性,仅在本国境内发生效力,一旦跨越地域界限便进入公有领域。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其非物质性导致权利人无法因占有而适用权利推定,因而除非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以外,知识产权无法同有体财产那样获得域外效力。其实在历史上许多民事权利在产生之初都存在过地域性特征,因为当时各国对外经贸活动稀少,偶有涉外纠纷无需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通过国内法就可得到解决。但是自19世纪末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巨大的国际市场需求推动着智力成果在世界范围内大幅度流动和传播,引发了智力成果的流动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的巨大矛盾,为此国际社会纷纷通过签订多边条约等方式进行国际协调。

2.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

世界各国先后订立了一系列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推动成立国际组织,旨在通过政府间协商,统一保护标准,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可通过四种途径来进行国际协调,包括单方保护、互惠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和多边条约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前两者为知识产权涉外保护,后两种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历史分期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经历了由国内法走向区域化,再到国际化的历程。目前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已经签订或制定了三十多部知识产权条约和示范法,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马德里议定书》、《专利合作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TRIPS协议)等,针对区域性和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综合性或专门性的规定。此外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相关的国际组织纷纷成立,主要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欧洲专利局(EPO)、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OI)、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此外世界范围内还成立了许多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呈现出“两个大主体(WIPO和WTO)、多个小主体”的格局。吴汉东教授认为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发展状况,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大致可分为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形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时期(变革)这三个阶段。其他学者认为受反假冒贸易协议的影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进入了第四个阶段,即TRIPS协议之后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时期,也有人称为后TRIPS时代。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困境

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国际组织的建立,表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存在的困境不容忽视,亟待解决。亚里士多德曾一针见血地概括道“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即“良法”和“善治”两方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相关国际公约的自身立法问题和法律实施执行过程中受到的挑战是引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困境的根源。

(一)良法:相关国际公约的价值与内容缺陷

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开始,国际公约就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表现方式,在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日渐统一。目前为止,随着WTO的成立而缔结的覆盖面最广、约束力最高的综合性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推向高水平保护、高效率的巅峰,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步入成熟阶段的标志,它的影响力远超其他任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因此以其为代表进行分析。TRIPS协议通过统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减少国内法差异,进而避免国际贸易中的冲突问题,这种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做法值得肯定。

但是该协定在带来巨大范式变革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容忽视的体制弊端。知识产权国际制度的形成是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以实力为手段的博弈结果。TRIPS协议尽管是各国合作博弈的产物,但仍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下订立的,具有西方中心主义的立法倾向,人们不禁要问其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究竟何在。发达国家作为知识产权输出国,其推动的TRIPS协议必然是高水平保护倾向,这与作为知识产权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的低水平保护需求截然相反。许多发展中国家无法考虑国情仓促立法,且执法水平较低,无法达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甚至游离于规则之外。这种利益失衡现象引发了学者们对TRIPS协议的激烈的批评,指责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发达国家的利益,无视发展中国家的感受,是少数发达国家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胁迫,并最终导致全球利益增长不平衡,国家间贫富分化更加严重。针对这一问题,学界产生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困境的历史必然说、新兴市场说、(思潮)反对阻挠说和利益失衡说等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分析问题各有特点,但利益失衡说直接揭露了问题的本质。南北阵营的不断博弈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价值追求常常处于一个摇摆不定的境地。

此外,TRIPS协议作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核心,规则本身存在很多明显缺陷。“TRIPS事实上很容易蜕变为知识产权滥用机制,成为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实施知识垄断、限制和排斥竞争的工具”[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生物多样性问题、文化多样性问题、人权保护问题以及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等领域之间的固有性矛盾,以及与其他法律体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之间的冲突等,仍需完善。

(二)善治:国家与国际组织执行不力

国际社会是一个由国家组成的“平行式”社会,国际公约的实施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愿遵守,但触及到国家利益时便会被弃之如敝屣。在执法程序方面,早期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尊重各国执法为初衷仅作出简单规定,极少制定具体统一规定。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扩展到程序和救济规则,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贸易制裁作为惩罚手段加强对成员国的约束力。尽管如此,国际条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良好的遵守,受到的来自国家的挑战不胜枚举。某些成员国无视公约规定,动辄引用本国国内法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冲突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实施贸易壁垒。例如美国著名的“特殊301条款”就是通过单边贸易措施迫使他国采用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开发国内市场典型代表。该条款作为国内法却以产生域外效力为目的,违背了TRIPS协议的规定对其他国家起了恶劣的示范作用,使得TRIPS协议威严扫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面临颠覆危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能会从这些协议所要求进行的基础设施改革中获益,但他们对执行协议过程中的成本大感不满……发展中国家宣称,过渡期赋予的喘息机会远不足以解决他们执行协议的成本”[3]。此外,相关国际组织在协议决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时,往往压缩不重要国家的利益,而且预算庞大,行动迟缓,机构冗杂但收效甚微。WTO争端解决机制促使成员国采取更为严格的执法措施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但也极易出现被某些别有用心的国家利用以损害他国执法的弊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善治”之路任重而道远。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困境的出路

(一)以基本原则为立法准绳

追求正确的法律价值,应从法律原则出发,以为具体规则寻找来源和依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依据普适性和层次性可以分为基础性原则和直接适用原则。前者包括国家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后者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优先权原则等。在笔者看来,以普遍性和直接性为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在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时,应当首要确认国民待遇原则,让每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包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得以广泛普遍适用。与此同时以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为重要补充,采用“可就高不可就低”的方法以缩小各国之间的保护水平差异,使国际条约的有效施行成为可能。公共利益原则同样不容忽然,前文已述,利益失衡是引发南北阵营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争斗不休的根本原因。唯有公共利益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得到有效贯彻,才能协调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兼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重新修改或制定具体规则

在坚持上述原则的情况下部分不合时宜的国际条约规则也需要改变,甚至应该另起炉灶重新订立新条约。虽然西方中心主义的TRIPS协议自诞生以来备受批评,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利益格局已形成,协议被修改的几率甚小。但是《多哈宣言》让发展中国家重新燃起希望致力于修改TRIPS协议,以追求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政治、法律新秩序。发展中国家在修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时应当积极争取话语权和制定权,推动协调TRIPS协议与人权、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等国际制度领域的冲突问题,在WTO体制内解释和修订TRIPS协议中的不符合法律价值追求的规则,并增加对新兴知识产权的规定以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完成从“体制转换”到“体制协调”。在修改无望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也无需过于悲观,可以联合起来用替代性的知识产权规则来与TRIPS协议抗衡甚至取而代之,“修正或改良乃至替代国际知识产权现有法律规则是可能使得知识产权符合国际法治的一个重要途径”[4]。此外,还应当注重细化程序和救济规则,加强对国家的约束力,发挥国际组织的真正作用,从“良法”和“善治”两方面着手推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法治化。

四、结语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国际贸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后TRIPS时代,发展中国家应当共同努力,以国际正义价值理念为指导,修正西方中心主义范式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更应当加强南南合作,成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导力量,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秩序,为我国顺利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3,8.

[2]朱继胜.世界知识产权秩序的现状、困境与根源[J].理论导刊,2014(4).

[3][英]AmiritaNarlikar.权力、政治与WTO[M].陈泰锋,薛荣久,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7:224.

[4]杨健.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探究[D].吉林大学,2013,6.

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篇2

关键词:TRIPS协议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归责原则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领域中最具时代特征的冲突形式,因而成为国内法、乃至国际法规范所着重控制和规范的对象。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紧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成为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主要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拟就TRIPs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构成影响的几个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就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一、在侵权的归责原则方面

在传统民法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二大原则:一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责任。此一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肇端于近现代的工业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郑成思先生在总结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确立,并极力主张放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条文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第45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第37条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善意侵权”行为规定“不知道所销售、进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图设计因素时,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在第44条第一款中,对进口、购买或订购侵权物品的情况也做了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第4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司法当局也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时候,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对于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险和产品责任等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一般也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依据。尽管如此,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权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而且,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显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发人们创新或创作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容易造成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从而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另一方面,从TRIPs的现有规定的结构来看,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侵权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为条件,该规定放在该条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应该是明显的;第二款则规定在某些“适当的时候”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费用,它不以主观上是否知情为条件,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从条款的法律性质看,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成员方应在国内法中加以确认;第二款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成员方不采取这一规则,并不能认为违反了协定。因此,认为TRIPS协议确认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依据是不足的。在笔者看来,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的上述规定,将TRIPs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较为合理的,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要求进行了修改。1992年的《专利法》规定了善意使用原则,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此作出了限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新《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可以看出,这些修改限制了免责事项范围,在侵权的损害赔偿方面,确立了根据主观有无过错而区别对待的原则,与TRIPs协议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第二、在“即发侵权”理论引入法律方面

“即发侵权”被认为是对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超越。“即发侵权”,英文称为ImminentInfringement,是指在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这类可诉行为就是“即发侵权”。“即发侵权”的理论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是“无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财产的所有人那样,通过占有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开发难而复制易”的特点,它较其它财产权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损失也往往巨大。因此,当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明文规定了“即发侵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不再仅局限于侵权行开始之时,而是扩展到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即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治,以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TRIPS协议第50条第一款规定,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或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根据这一规定,WTO的成员应授权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一是颁发临时禁令,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这种规定显然是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的结果。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原来对“即发侵权”并无规定。原则上讲,只要侵权未真正开始,权利人即无权诉讼。1992年的《专利法》要求对侵权的认定必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强调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处罚,并未对“即发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临时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方式,但都不能在之前禁止侵权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及时地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也即“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其内容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58条、《著作权法》第48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法》第58条、《著作权法》第50条)这样,经过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协议中的“即发侵权”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完善了临时保护措施,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上述修改仅就诉前临时措施作了规定,而对于在诉讼中发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颁发“禁止令”制度,却未能作出相应规定,提供诉讼中的保护。而在实践中,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较长,权利人在这段时间里仍面临着持续的或不可挽回的侵害的威胁。

第三、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方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由科学技术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国际贸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知识产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作为智慧财产,要想突破、创造它十分困难;但是,一旦有所突破,他人要模仿、假冒它却十分容易。因此,对于这种无形财产的保护,便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调整的重点。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也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第2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但目前各国立法中,大多采用狭义的、或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它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等,版权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等。

TRIPS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是特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从贸易的角度出发,TRIPS协议主要突出以下内容: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调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强调对几乎所有的发明给予专利保护,统一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除此之外,还突出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第一次纳入国际公约的范围。具体来讲,TRIPs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产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加入WTO以后,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范围作了调整,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更为完整,其主要的变化有:

第一、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体系。在专利法中,增加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属于侵权的规定(第11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己注册的商标扩展到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第13条),以及作出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申请撤销恶意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别规定(第41条),以及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16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在著作权法方面,扩大了作品的范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为重要的是,突出加强了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规定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第47条第6、7项)等。

第二、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所谓“最终用户”,就是计算机软件的实际使用者。最终用户侵权,主要是指购买、使用、复制非法软件,也包括将合法购买的正版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这种规定突破了以往将计算机软件盗版主要界定为非法复制的界线,其影响是深远的。

第三、新增加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过去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未予以保护。新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根据Trips的要求,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保护要求:布图设计本身、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包括设备仪器等。这意味着不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图设计来制造集成电路产品是侵权,利用侵权的集成电路组装其他产品也是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调整尽管反映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并非以TRIPs协议的七项权利简单地取代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它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向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的体现。

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TRIPs只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是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这三个条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则规定,商业秘密除了以上三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实用的”,这种保护显然低于TRIPs的标准,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

四、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反映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判。在民法上,各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归结起来,有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等,其中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由于“损害”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素中不占有核心地位,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位置就不如一般的民事侵权。在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因而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便成为审判机关的一大难题。而如果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解决不好,又会在事实上不能真正有效地制裁和制止侵权活动。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大量条款都集中在停止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方面。但是TRIPS协议中,多次提及法定赔偿额问题。TRIPs执法条款第45条规定,“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种“二者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措施。为了表明惩罚性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TRIPs还在第45条第1款中突出了“明知故犯地(knowingly)或有理由认定知道(withreasonablegroundtoknow)”的侵权活动的较为严格的赔偿标准,即“支付足以补偿因他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金,而且还要“支付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可见,TRIPs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制度。

我国原来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旧《专利法》并未规定损害赔偿,新修改的《专利法》吸纳了法定赔偿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0条)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除了规定损害赔偿额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还明确规定,前述“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56条、《著作权法》第48条)。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充分反映了TRIPs法定赔偿制度的要求,也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结语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而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又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对侵权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时,中国已经广泛地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及时、大幅度的修改,同时加快了对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方面,中国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已经总体上适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中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的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运用,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形成了若干共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最为先进和最为接近国际水平的。

无庸讳言,中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的实施方面,如何切实而有效地保护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还涉及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这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成员,尤其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能会以中国没有认真完全地执行或实施TRIPS协议为由,发起针对中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甚至以诉诸贸易制裁相威胁。对此,我们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并及早研究对策。

但是,笔者认为,在按照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进行立法和司法的时候,我们也要注意深入透彻地研究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务求使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既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又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学者在总结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时,尖锐地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存在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以及保护水平持续攀高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保护范围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时,仍然需要我们认真理解TRIPS协议对侵权界定的最低标准和其它相关规定,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侵权以及知识产权发展的关注和研究,避免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违背公平原则,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象,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或消极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Baker&Mckenzie:《GuidetoChina&theWTO》,AsiaInformationAssociatesLimited2002,HongKong

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

3、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北京

4、汤宗舜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北京

5、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

6、主编:《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北京

7、张德霖主编:《中国加入WTO经济法律调整概览》,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北京

8、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9月,北京

9、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北京

10、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载2000年3月25日《人民法院报》

11、郑成思:“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

12、蒋志培:“中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展望”,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北京

13、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SomeReflectionsonTrips’EffectsonChina’sTortLaw

ConcerningIntellectualProperties

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篇3

[关键词]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影响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等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传送。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声音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广播由位于另一缔约国发射装置发射。

在国民待遇原则负载的价值理念中,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内容,指导着各方面的制度运行。具言之,该基本原则的实现,反映了商场日益现代化进程中,国际社会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昭示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革的走向。可以说,国民待遇原则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大影响。

自19世纪下半叶《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缔结以来,国民待遇原则已为各国立法所普通接受。时至今日,该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已有诸多变化:一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权利与在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享有的不平衡。因此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相关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其结果是,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内外有别”,即对外国作品给予特殊保护以达到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例如,我国政府在修改著作权法之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作品等提供高于本国人相关作品更高标准的保护。二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首先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缔约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例如,关于作品延续权的保护,目前仅有法、德、意等少数欧洲国家有明文规定。根据互惠原则,其他国家作品不能享有这一利益。这说明某些情形,知识产权在权利要求国的保护状态,可能受制于权利起源国的相关规定,从而就使得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互惠原则的某种限制。其次是由于保留条款的出现,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在以往的国际公约的缔结或加入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规定的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申明保留,这种保留条款实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限制。不过《知识产权协定》取消了这种限制。协定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缔约国同意,不得对该协定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其潜在含义是,缔约国欲在其国内法就该协定作出保留时,必须征得其他缔约国的同意。三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以特别的立法形式规避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这种例外规定并非是国际公约的要求,而是某一缔约国国内立法的创制。就其实质而言,是相关国家为了回避国际保护义务而采取的实用主义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例如,一些西方国家鉴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其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之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当推“公共借阅权”与“复制权”。前者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后者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权利,但有关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作为复印补偿的方式,这就使得外国作品事实上不能享有国民待遇。

参考文献:

[1]参见曹新明:《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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