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范例(3篇)
知识产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刑法保护;刑罚配置;资格刑;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5024(2008)11-0187-03
[作者简介]余向阳,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民法;
郑小明,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知识产权法。(广东广州510090)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历程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属于无形财产,因而极易受到侵害,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始于1979年的刑法,在我国旧刑法典中仅规定了假冒商标罪,而且对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工商企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随后,1982年至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商标法和专利法,并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归入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并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的刑事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幅度,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还新增加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1990年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问题,直到1994年制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才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997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的大部分内容,与TRIPS的有关规定相比,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高于TRIPS规定。根据TRIPS的规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只有七种,刑事保护内容只涉及商标权和版权,而我国新刑法保护不仅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它共涉及7个罪名。
二、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主要缺陷
(一)罪状缺陷。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现有罪状存在缺陷,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主要表现在:
1.保护范围过窄。首先,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范围过窄。随着电子技术和网络的高速发展,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的保护许多国家已纳入到著作权刑法保护中,而我国在著作权刑法保护中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等网络技术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保护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次,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且必须具有实用性,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刑法第418条、比利时刑法第30条等,都没有实用性的要求,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再次,刑法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限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范围内,其行为并不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与WTO规则的规定,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刑法对服务商标没有给予同等的保护。我国假冒专利罪仅限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冒充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则完全被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事实上冒充专利的行为欺骗了公众,侵犯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会造成公众对专利权产品的信任危机,因此,冒充专利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必要将冒充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指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样规定限制了刑法的保护范围,因为有的侵权行为即使没有对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却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并没有这样的限制。
2.主观要件不合理。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目的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仅仅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然而,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却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的犯罪没有这样的规定,即出于其他目的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可以构成犯罪,而出于其他目的侵犯著作权,则不能构成犯罪。现实生活中许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营利目的,有些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报复毁损他人名誉、毁坏他人作品声誉,就其危害性而言,这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与出于营利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在罪状中附加目的要件,无疑缩小了刑法保护的范围。从世界范围看,TRIPS协议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并没有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35章15条规定:与计算机服务社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相关的被服务者的个人资料,除非得到被服务者的预先许可,不得被计算机服务社经营者披露。任何故意或过失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将构成犯罪。其中就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而且“过失”也构成犯罪的。德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只要在法定许可情况之外未经权利人同意,不法使用了其作品就可以构成犯罪。
从主观方面看,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其中,“应知”的主观心态是应当知道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见,在我国即使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精神,过失行为只有严重且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才需要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这种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纳入到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就足够了。相反,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他人专利,主观上故意并极其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因刑法未作规定而不能纳入刑事制裁,这样显然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其目的是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鼓励公民发明创造,因此,刑法对专利的保护应侧重于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对于情节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刑法应当给予保护。
(二)赔偿缺陷。首先,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不管是商标、专利还是著作,往往都倾注了权利人大量的心血,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但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权利只包括物质损失,而没有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再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利用刑事程序虽然能有力打击侵权行为,权利人却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侵权人一般不愿意寻求刑法保护,导致实践中动用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件并不多,大量案件出现“以民代刑”或“以行代刑”现象。
其次,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更关注的是其经济损失是否能得到赔偿,然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充分重视对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赔偿。国家在立法时,未把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加以保护,立法指导思想更多倾向于保护公权利,而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不够。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收后上缴国库,往往导致对被处罚的犯罪人无力对被侵权人进行经济赔偿。
(三)级别管辖缺陷。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由中级法院受理,但许多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基层法院却可以受理。众所周知,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涉及侵权人的人身自由,错判将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更高,而基层法院技术力量和法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相对较弱,有些司法工作者不能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不能完全理解法律条文,因此很容易发生错案。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构想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不够完善,为了增强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构想:
(一)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技术信息领域,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以违法所得为标准,增加以侵权的销售数量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销售数量有关。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去掉具有“实用性”的限制,以便能更好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也能使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定一致。另外,关于定罪标准问题,对于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虽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也应纳入刑法保护。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增加对服务注册商标的保护,明确规定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刑法第213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假冒专利罪修改为“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删除“他人”二字,以便包括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行为。
(二)完善犯罪主观要件。借鉴英国、德国、法国刑法,只要有侵权事实和结果存在,不论侵权人采用何种方式,都可予以刑事处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重要,因此建议我国刑法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将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样规定和TRIPS协定也是一致的。
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将所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观要件全部限定为故意,修改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款中的“应知”去掉,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对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再纳入到刑事制裁的范围内,即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改后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罪名体系。增设反向假冒商标罪,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实际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在国外,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葡萄牙《工业产权法》第264条都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建议修改我国刑法,增设反向假冒商标罪的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明知是撤换商标的商品而出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增设侵犯专利权罪,我国刑法只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非法实施专利的行为,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假冒专利的行为更为严重,为了加强公民的专利保护意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将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在法国侵犯专利权罪,处2年以下监禁及100万法郎的罚金,在德国侵犯专利权罪判处罚金或者1年以下的监禁。因此,建议修改我国刑法,增设侵犯专利权罪,其刑事责任建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另外,为有效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增设进出口侵权货物罪、假冒商号罪、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罪等。
(四)完善刑罚配置。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建立以罚金刑和资格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并依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不同幅度的罚金刑和资格刑。
增设倍比罚金刑,我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未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也没有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裁量的偏差,不利于执法的统一,建议参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偷税罪罚金刑的规定,以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数额为基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单处或者并处侵权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样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且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
增设资格刑以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业务资格,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财产刑或自由刑很难从根本上制止行为人再次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在执行完一定刑罚之后,又重操旧业。在法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能面临自由刑、罚金,还可能被判处一定的资格刑,我国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且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而资格刑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制止犯罪人继续犯罪,还可以对其他人起警示作用,具体适用上可根据罪犯的恶性程度,处3年资格刑、3-10年资格刑、10-15年资格刑或终身资格刑。
(五)加强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目前,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要么采取当众销毁的方式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理,要么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从而导致侵权人可能无力赔偿。因此,被侵权人一般不愿利用刑法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物品和违法所得,多数国家均规定没收后交给被侵权人以作为对其所遭受损失的补偿。建议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于侵权物品及各种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收缴,并交给知识产权犯罪的被侵权人,这样可以确保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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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船厂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7-0272-01
1引言
专利是给予发明人对其发明的产品或服务的合法垄断权.专利保护加快了企业的智力开发,成为企业技术创新和进步的催化剂.企业专利保护是在市场环境下获取竞争优势的最重要手段,无数的企业就是在专利保护的激励下大力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从而赢得技术竞争和市场竞争优势的目前中国已经稳居世界第三造船大国,但船舶行业与发达国家同行业相比,无论是专利意识还是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都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本文在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成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分析船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剖析并给出对策。
2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目前已形成了包括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标、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内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与国际保护标准相一致,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但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方面还存在着需要完善的方面:
2.1我国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上升
由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东西较少,因而我国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上升,从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各成员国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将执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扩大到了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国。这意味着,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传统的“超国民待遇”将要被破除。由于科学技术的供应源主要来自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如果在全球范围内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那么势必加强跨国公司在技术供应方面的自然垄断地位,而这种技术的独占将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市场的垄断权。在此情形下,技术的转移将会出现更多的限制性的商业做法,从而迫使中国企业不得不付出更为高昂的成本以获取外国的先进技术,进而失去价格上的竞争优势。
2.2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权利滥用”系源自英美法中平衡法的观念。当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其实质是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时,即构成“权利滥用”。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就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情形。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原则:“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这是在知识产权法内部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有专家分析:“在与TRIPS协议中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存在不少差距;与TRIPS协议中有关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差距。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遭受报复;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什么意见。例如,在我国与美国政府进行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从来不指责我国没有进行反垄断控制。因此,无论出于维护国内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利益考虑,我们都要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并且相应地建立起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3问题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管理工作体系,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进步。我们仅用30年的时间,完成了西方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历程,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但是,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在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还不够完善,主要原因是:
3.1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缺乏系统性,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主要问题:一是职务发明权属政策重雇主轻发明人,过多强调雇主利益,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奖励报酬得不到落实。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分配制度上的平均主义,导致大部分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员工的创新积极性不高。二是公共资源的知识产权管理重保护轻扩散。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责权利不清,知识产权名义上归国家所有,事实上由承担单位所有,成果利用和转化无人负责。三是在对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放权过程中,强调了承担单位的利益,忽视了公共技术资源的扩散责任和监督管理。
3.2保护经费不足,适用人才短缺
知识产权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都存在人、财、物不足的问题。仅就知识产权局系统管辖的专利行政执法来说,专利申请和专利保护经费收支两条线,专利申请和维持费上交中央财政,行政执法经费实际上由地方财政支出。而大部分地方把知识产权部门当作普通的行政机构,只拨行政费或事业费,没有行政执法专项费用。少数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地区从地方财政中划拨一部分资金作为专利行政执法经费,但都是临时性措施,没有制度化和专项化。
4船厂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目前需求旺盛的船舶产品市场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公司应当采取申请专利的策略来保护自己,虽然申请专利可能非常昂贵并且不能阻止竞争对手的进入,但是专利可以用来防止竞争对手的产品定位与自己靠得太近,因而增大市场份额.由于进行诉讼存在着较高的法律费用,处于主导地位的公司不一定要对潜在的任何威胁进行.事实上,在给定竞争者定位的合理选择下,有些的威胁根本不可信.船舶产品可以采用多种专利同时进行保护,由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各有侧重,因而一项产品的技术方案可以采取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形式;产品结构的外观采取外观设计加以保护.这必然加大保护力度.因为仿制者要同时绕开多种专利难度是较大的.采用多种专利同时进行保护的力度肯定比采用单一专利的力度大得.另外,船舶产品还可以采取标准策略来进行保护.一个技术标准实际上就是一套专利组合拳.船舶产品设计者可以考虑通过船舶产品标准化途径将技术上升为标准.通过参与标准制定、规划专利组合,船舶产品可以在未来的竞争环境中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易海鸥,赖强.船舶产品的专利策略研究[J].船舶工程,2006,28(4):71-74.DOI:10.3969/j.issn.1000-6982.2006.04.020.
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篇3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立法依据立法模式法律特征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一个重要社会问题和现象,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和增多。结合知识产权犯罪发展的现状,怎样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并通过刑事立法的完善严厉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当前乃至今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一、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依据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
知识产权一词,源于18世纪的德国。至今为止,理论和实践中以及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具体的规定。总体而言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依据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等;版权(著作权)则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和工商业信誉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规定,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作者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及广播有关的权利(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又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商标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内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的三大支柱之一,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并成为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而国家通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振兴国民经济,并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理由
国家的法律保护体系一般有民事、行政、刑事的保护体系,而在这些保护方式中,刑法保护的力度最大,也最具威慑力。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是否应包括有刑法的保护,对此问题,在较长一段时间里理论上颇有争议。本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
首先,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程,一个事实毋庸置疑,那就是知识产权与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用法律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应该是全方位的,有关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固然十分重要,但与此同时,完善刑事法律规定也不容忽视。应该看到,刑法从它产生开始就具有强烈的社会保护功能。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国家就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刑法对已然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以保障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存在的最初理由。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刑法调控和司法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不这样就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调控体系,也不足以遏制已经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并预防其进一步蔓延。由此可见,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正常管理的行为用刑法手段保护,完全是由刑法本身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其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事制裁的严厉性特点所决定的。
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活动中,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在这些法律制裁方式中,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的也是对犯罪分子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因为,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刑法是调控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刑事制裁是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刑法以其特有的严厉制裁手段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调整体系,发挥着其他法律制裁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再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当代社会科技发展和经济进步的必然要求。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科技发展以及经济进步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对知识产权进行侵犯,就必然会影响和阻碍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的进步。表面上看,尽管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但是对于这种所谓私权的侵害同样也可能带来社会危害性,而且同样也可能因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而构成犯罪,因为无论是直接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还是直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都可能达到严重的程度。由此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点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其他侵犯财产行为不仅可能完全一样,而且还具有侵权主体广泛、侵权地域广泛以及侵权形式隐蔽等特点。也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同样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加强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才能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促进对其进一步的科学研究,丰富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因此,用刑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由此分析,在当代社会中强调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在这些法律保护中我们不应忽视相关的刑法保护,而应把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为法律保护中的重要一环加以对待。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分类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其一,刑法典规定型。这是指国家用刑法典对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以规定,也即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条文加以明文规定的。其二,特别刑法规定型。这是指以特别刑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其三,附属刑法规定型。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即在有关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附带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其四,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除由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刑法典条文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五,特别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除由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对其中某些专门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规定。
对以上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各种立法模式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很难说谁优谁劣。许多国家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种类的增加以及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的提高,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在变化。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现状及模式
我国1979年《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方面仅规定了假冒商标罪(第127条)一条,而且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很狭窄,仅限于“工商企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显然是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整体上还很落后的状况下的产物。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逐步重视以及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多样化,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范围。我国1997《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设专节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这无疑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较为分散、零乱、不系统、不全面的状态,从而对知识产权各领域的犯罪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就此而言,本人认为,我国新《刑法》的这些规定已基本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刑法已经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但是,理论上就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所采用的模式仍有一定争议。本人认为,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实际上采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理论上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刑法典型,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有罪状有法定刑,而其他有关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均是笼统地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法定刑甚至没有罪状。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规定了罪状及法定刑的法律规范才称得上是刑法规范。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有罪状也有法定刑,这无疑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是,在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等有关知识产权附属刑法条款中,往往只是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时,附带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应,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的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并且这种立法方式显得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将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转贴于(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管理
首先,本类犯罪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知识产权的这种“无形”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也不是通过侵夺或毁损,而是通过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的方式。与之相应,权利人只有在发生侵权,从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西方法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刑法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而独立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知识产权罪绝不仅仅是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它还侵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序管理,甚至会造成市场的不稳定和动荡。正基于此,国家对知识产权建立了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也就自然包含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其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这种行为必须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其所享有的专有权,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分其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取利益。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使用该项权利都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结果或情节中体现出来,侵权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就不构成犯罪。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每一具体的犯罪都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当然这里的情节是指广义上的情节,不同的犯罪在刑法上的表述并不完全一样。例如,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规定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规定必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刑法则规定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可见,是否具备一定的情节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情节严重等情况,则只构成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犯罪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如果法律有规定的,则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罪的犯罪主体。由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其中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叉、错综复杂。任何法律关系主体侵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行政或民事的制裁措施不足以补救其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正常秩序的危害时,就需要用刑罚手段来加以制裁。因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包括个人与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对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刑法均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也即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等罪的犯罪主体理应为一般主体。另外,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较为严重的特点,刑法专门集中规定了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第213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所有七种犯罪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四)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通常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营利目的,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破坏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了捞取某种荣誉或者损害他人专利或专利产品的信誉等等。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有明知,即明知是他人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权,过失不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为追求违法利益,追求他人商标、专利信誉丧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等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可以是放任。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由于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只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明确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其他诸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均没有如此规定。于是,刑法理论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属于目的犯,也即行为人是否要“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本类犯罪的必要要件这一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在主观上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有人则认为,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只是基于故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则不需以营利为目的。还有人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范围限制过窄、过死,建议除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外,考虑到行为人在抄袭、剽窃、假冒他人作品时是以秘密方式进行的,是否可增加“以盗窃他人名誉为目的”或“以诋毁他人名誉为目的”等表述,适度扩大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另外有人认为,应该取消《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样司法机关就能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犯罪目的,科学而合理地把握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内容,全面地惩治犯罪。
本人比较赞同上述最后一种观点。侵犯知识产权罪行为人主观上较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确实有其他犯罪目的存在的可能性。《刑法》中只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似有不妥,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侵犯著作权罪等的行为人也完全可能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行为人主观上实际上具有一致性,即行为人既可以具有营利目的,也可以具有其他犯罪目的。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均可以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尽管知识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特征,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非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其更多地具有经济犯罪的特征。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就足以证明这一点。如果过分地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则可能混淆与传统财产罪的界限。其次,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严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再次,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一般也没有专门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例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由此分析,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则未作规定显然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必要时应该予以修改。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蔡彰主编:《中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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