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减排的定义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1-07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1

【关键词】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碳排放交易制度立法经验

对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立法经验的评述

法律基础。RGGI(RegionalGreenhouseGasInitiative,也即“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为“谅解备忘录”和“标准规则”。“谅解备忘录”对RGGI的形成和施行发挥着实际的调节作用,然而由于美国宪法中协定条款的规定,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标准规则”是指RGGI各成员州将“谅解备忘录”以法律形式予以细化,各州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标准规则”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标准规则”确立了RGGI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第一,以最经济的方式维持并减少RGGI成员州内二氧化碳的排放量;第二,强制性纳入规制对象的是以化石燃料为动力且发电量在25兆瓦以上的发电企业,各州至少要将25%的碳配额拍卖收益用于战略性能源项目;第三,为美国其他地区和其他国家带来示范的模板效应。

在立法上统一各成员州的交易平台。RGGI通过法律规范和具体规则的相互补充实现区域合作性减排机制的协调一致性和灵活可操作性。第一,在法律规范的制定上,“标准规则”为各成员州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运行奠定了框架基础。第二,RGGI在具体规则上赋予各州自主裁量权,制定符合各州具体实践的政策和规则。

规定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在RGGI机制下,各成员州、排放主体等职责权限的明确规定是保障区域合作性减排机制有效运行的保障。第一,碳排放交易的主管机构首先要成立本州配额登记平台、交易平台、碳排放监测体系和独立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第二,主管机构对不符合RGGI规定的减排主体采取惩罚措施。第三,主管机构对二级市场监督审查,确保交易市场的公平和流通,防止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减排主体具有申请获得参与配额拍卖资格的权利和申报排放数据的义务。

对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中交易制度的评述

有效设置总量和初始分配。“谅解备忘录”基于RGGI覆盖州内发电行业二氧化碳排放数据,各州历史排放量、潜在的排放源等,制定出碳排放交易的总量。“标准规则”在初始分配时以拍卖的方式分配碳配额。配额的拍卖以每个季度为单位举行。为了防止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规则”对每个竞标者设定了获得配额的上限,即在每次拍卖中最多可购买拍卖中配额数目的25%。

独立有效的监测、报告、核证系统。为了能正确评估减排主体实际所需的排放总量,独立有效的排放监测、报告、核证系统是RGGI体系不可或缺的元素。首先,减排主体要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四十章七十五条的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监测系统,完成监测系统的试运行,按季度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主管机构提交监测报告。其次,排放主管机构要记录每个减排主体配额分配、转让情况,并对企业排放报告检测方法、程序和内容进行审查、核证。再次,RGGI引入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平台,即二氧化碳配额追踪系统(COATS)和独立的第三方核证监督机构,对初级市场的拍卖和二级市场中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核证。

灵活的减排履约机制。RGGI规定减排主体可以通过碳抵消项目实现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义务,使减排主体以成本最低化履行减排义务与国际碳减排市场相衔接。第一,减排主体可以针对电力以外的其他部门,利用碳排放交易以外的项目,对其他污染气体进行减排或封存。第二,RGGI规定合格的碳抵消项目可以在RGGI成员州或美国境内同意对碳抵消项目管理监督的非成员州进行。第三,为防止碳抵消项目对总量控制与交易市场造成冲击,“标准规则”对RGGI各参与州抵消项目的比例做出了规定。第四,潜在的碳抵消项目投资者必须提交申请,并注册二氧化碳配额追踪系统(COATS),以使碳抵消项目和碳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到追踪监测系统。

设置安全阀机制。RGGI设置安全阀机制作为预防机制,防止碳配额价格的不稳定和碳交易市场出现较大的波动。安全阀机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设置保留价格,如果参与拍卖的减排主体提供的价格低于拍卖保留价格,则各成员州将继续持有碳配额的所有权,防止碳交易市场中参与主体的协同行为。第二,延长履约期,如果在市场调整期之后连续12个月内,二氧化碳配额现货平均价格等于或超过安全阀初始值,则触发安全阀机制,履约期将延长一年。第三,碳抵消机制,其设计目的与延长履约期基本相似。

公众参与,及时调整。RGGI通过三种方式实现制度的透明度:利益相关人大会、专家评审会和公众评议。各方利益相关人包括减排主体、市场其它参与主体、政府部门、环保组织。专家评审会对RGGI的制度建设、法律法规及实际运行效果作出评价,提供建议。公众评议是指公众可以通过RGGI二氧化碳配额追踪系统查看配额市场的相关信息。同时信息公开、公众参与还有助于各成员州主管机构对减排主体进行有效监督。

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对我国碳交易试点的启示

统一性与自主性的协调。“谅解备忘录”和“标准规则”确立了基础框架和基本原则,各成员州在“标准规则”基础上通过各自碳交易机制的法律法规,实现各成员州之间碳交易制度上系统性和自主性的融合。囿于我国当下经济快速发展的诉求、不平衡的产业结构和地区发展以及减排能力,形成区域性减排机制无疑是一个理想的选择模式。因此,我国在构建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时,可以从国家层面制定碳交易基本框架的行政法规或者指导文件,赋予地方相关主管机构自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权力。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统一。RGGI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统一,一方面可以稳定市场预期,增添市场主体信心;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成员州和碳交易市场发挥更大的能动性,刺激碳减排市场的活跃性与流通性。我国在构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法律制度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统一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深入研究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制度需求和立法保障诉求,构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机制的法律制度。

预警机制。RGGI既设定了灵活的履约减排机制和预防机制,又兼顾了国际市场中的碳交易规则,为日后联邦层面整合国内碳交易平台、嫁接国际市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制定我国碳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架构时,不仅要考虑到培育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制度需求、未来市场中潜在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到未来可能要承担的国际强制性减排义务以及与国际其他碳交易市场对话的需求。

构建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政策建议和立法思考。我国构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位阶:第一,从法律层面对碳排放交易进行总体规定,界定基本概念和排放权性质、排放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第二,从行政法规层面对我国碳交易试点进行指导和指引,选定试点减排部门和行业、减排目标和减排路线图、主管机构、监测和核证程序等。第三,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开展地方性碳交易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设定碳交易机制的主要内容。碳交易机制的主要内容是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时,要基于我国现实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产业结构的特征,降低各方参与交易体系的风险和成本,给予碳交易市场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主管机构要从区域发展、减排潜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等多重因素考量,选择我国碳交易机制的减排行业和企业;根据公平效率原则制定碳配额分配的具体方案;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的具体指导办法;建立配额签发、持有、转让、追踪、核证、注销的交易平台和交易系统;引入独立第三方核证机构及核证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还要充分考虑到未来市场中潜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引入灵活的履约机制和预防机制作为补充和完善。

国际市场的对接。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在构建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借鉴国际市场现有的较为成熟的规则和制度,基于我国国内的具体国情,形成和国际市场规则契合的碳排放交易制度,在全球气候变化谈判框架内发挥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相关政府文件的出台和碳交易试点工作的推行,碳交易机制已然在孕育之中。但是如何制定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为碳交易市场的运行提供法律基础,为碳交易参与主体提供法律保障尚有待深入研究。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是区域合作性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典型,其模式和我国当下推进碳交易试点城市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对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经验的考察,可为构建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提供经验和借鉴意义,在兼顾我国现实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基础之上,为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撑和安全保障。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2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成本;市场有效

中图分类号:F06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7-0074-05

根据科斯定理,只要对碳排放权进行完整界定,并允许碳排放权进行交易,就可以使得碳排放权的最终配置与初始分配无关,实现市场公平与市场效率的双重目标,这就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成立的理论基础。但Hahn(2011)认为由于存在交易成本以及市场势力问题,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不能完全实现市场公平和市场效率。所以,关于交易成本的研究成为理论研究的焦点。本文就是在文献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交易成本市场模型,分析交易成本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影响,以期为有关政策的实施提供理论指导。

一、交易成本定义

一直以来,关于交易成本的定义,学术上讨论比较多。更多的研究从市场摩擦展开的,有许多论文文献对市场摩擦进行了讨论,认为交易成本阻碍了或者至少影响了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并且是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所不能解释的。Hicks(1935)认为,需要给“市场摩擦”更精确的定义,并从交易成本角度对“市场摩擦”进行解释。尽管Coase(1937)认为厂商的存在价值,就是由于厂商的组织形式使得交易更为有效率也更为经济,但是他没有提到“交易成本”这个概念。交易成本这个概念在货币和金融市场中使用得比较多。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产业组织理论的兴起,经济领域开始讨论交易成本问题,早期的产业组织理论主要是研究市场失灵和“市场摩擦”问题。经济学领域关注交易成本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交易成本会引起市场失灵,从而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二是交易成本会影响产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形式(Solomon,1999)。

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来说,由于遵约参与者相对较少、交易的品种比较专业,所以导致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相对不够活跃,总体交易成本比较高,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交易成本的研究就非常有意义。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来说交易成本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寻找对手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策成本以及监管执行成本。第一部分,也就是寻找对手和信息成本是比较明显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一个新的碳减排措施,其建立是基于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尤其是在《京都议定书》之后才正式确认为碳减排的主要措施之一,并且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条件和地理资源禀赋的不同,采取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差异也较大。作为新的减排措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各项制度还需要逐步完善,比如欧盟采取了三个阶段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工作,这些规则的修改直接影响碳排放权的供求关系,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所以对于遵约参与厂商来说,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信息搜集工作就非常重要,这些工作更多的是由中介咨询机构来提供。由于碳排放权供给方和需求方往往是跨行业的,所以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更有利于寻找交易对手。第二部分,讨价还价和决策成本也非常重要,为了使得交易能够达成,双方需要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及支付给中介一定的费用。第三部分,监管和执行成本主要是监管机构来承担的,为了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对于碳排放的额度确认以及后续的违规监管和处罚,形成准确而真实的碳排放权供给和需求,这一部分也非常重要。

二、交易成本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影响

关于交易成本对产业内部的组织结构的影响。Hanemann(2009)发现,交易成本的不同结构会对参与碳排放不同规模的经济体影响是不同的,规模较大的厂商具有一定的规模效益。如果环境监管所带来的交易成本是非线性的,那么边界条件的改变会使得以成本最小化为目标的厂商面临不同的最优决策,结果会使得规模较大的厂商更为有利,从而促进行业的兼并重组,市场的集中度得以提高,有可能减弱市场的竞争性。论文用计量方法分析了欧盟碳排放交易计划(EUETS)监管下的德国厂商的交易成本情况。通过最小二乘法和非线性估计方法对碳排放交易成本的估计,论文认为交易成本是碳排放量和碳排放交易量的非线性函数。这也就意味着,欧盟碳排放交易计划存在碳交易的规模效益。对于二氧化碳年排放100万吨以上的厂商交易成本是下降的,二氧化碳年排放100万吨以下的厂商交易成本是上升的。基于数据的分析,德国受欧盟碳排放交易计划监管的厂商,每年交易成本总额约为870万欧元。实证进一步显示对于年排放100万吨以下的厂商更有动机去减少碳排放量。虽然这一扭曲结果会带来社会福利的损失以及经济效率的降低,但对于整个欧盟碳排放交易计划的减排效果影响较小。

关于交易成本会引起市场失灵,从而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极端情况下由于管理成本以及其他交易成本太高以至于抵消了交易所获得的收益,从而使得FoxRiver水污染排放交易计划失败。Stavins(1995)首先给出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下交易成本基本模型,首先,给出了交易成本曲线和边际污染控制曲线,通过分析认为交易成本会减少可交易区间,也就是说当交易收益小于交易成本,那么遵约参与者就不会到市场上进行交易了;其次,论文给出了交易成本在碳排放权供给和需求方的分摊情况,认为无论哪方在名义上给付交易费用,实际上的交易成本的分摊主要受碳排放权供给方和需求方的污染控制成本函数的弹性所决定的,具体而言交易成本更多的是由边际污染控制成本较高的一方承担;最后,论文分析了不同的交易成本结构下,遵约参与者碳技术减排数量与初始碳排放权分配额度之间的关系,认为如果交易成本函数是线性的情况下,遵约参与者碳技术减排数量与初始碳排放权分配额度无关,如果交易成本函数是凸函数的情况下,遵约参与者碳技术减排数量与初始碳排放权分配额度负相关,如果交易成本函数是凹函数的情况下,遵约参与者碳技术减排数量与初始碳排放权分配额度正相关。但是,论文没有考虑产品生产数量与初始碳排放权分配额度之间的关系。本文就是在Stavins(1995)的基础上,把产品市场纳入到模型中进行分析。Ofei-Mensah和Bennett(2013)研究了在澳大利亚交通运输和能源部门中开展的三个碳交易计划的交易成本估计问题。这三个碳交易计划分别是:燃料强制标示计划,自愿燃料效率提升计划和假想的市场型计划。资料主要通过调查访谈和其他二手数据等方法获取。第一,本文发现市场型计划碳减排交易成本要高于其他两个计划,交易成本约为7.2美元/吨。也就是说,交易成本成为碳减排的主要障碍。第二,各碳减排计划交易成本组成部分比例的不同主要是由各计划自身特征造成的。因为自愿燃料效率提升计划是自愿加入的,所以其执法成本较低。较低执法成本增加了对是否有足够的资源投入到这碳减排计划实施的疑虑。也就是说,是否有足够资源用来碳减排。对于市场型计划而言,碳市场交易过程产生的费用是主要费用。第三,论文认为对于燃料强制标示计划和市场型计划而言,交易成本非常高以至于对碳减排计划的实施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总之,交易成本会影响政策市场失灵。在选择碳减排政策时考虑交易成本,有助于对政策工具进行初步筛选,有助于提高政策设计和实施,以及政策的评价。尽管如此,但是对于交易成本的关注还是太少。一般研究认为,市场型碳减排计划(碳交易和碳税)比非市场型碳减排计划效率要高,但是本文发现,考虑计划实施过程中的交易成本等因素,市场型的碳减排计划未必优于非市场型的。所以,交易成本对于政策选择具有一定的作用。

三、交易成本模型建立

这里我们首先假设存在N个厂商生产同质的产品,产品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并且,这N个厂商都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遵约参与者,这时这些厂商就需要考虑碳排放成本。于是这些厂商的利润函数为:

π=r・z-C(z)-B(q)-p(θz-a-q)

其中,z表示产品产量,r表示产品价格,C(z)表示产品生产成本函数,并且Cz>0,Czz>0。假设u=θz为遵约厂商在不受排放约束情况下的碳排放量,θ为碳排放强度,也就是单位产品产量对应的碳排放量,q为通过技术手段减少排放的碳排放量(污染处理量),a为监管机构免费发放的碳排放权量,x=θz-a-q为在二级市场交易的碳排放权交易量,当x>0表示卖出碳排放权,当x0,Bqq>0。从这个利润表达式可以看出,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并不会影响到产品产量z,产品产量实际上是产品价格、碳排放权交易价格以及碳排放强度的函数,也即z=z(r,p,θ)。

但是如果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交易成本考虑进来,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就会影响到最优的产品产量。用t表示厂商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净交易量,表示为厂商碳排放水平减去初始碳排放权额度的绝对值:

t=|υ-a|

其中,υ=θz-q表示厂商碳排放水平。那么在此基础上,我们定义交易费用函数T(t)为,并且Tt>0。由于遵约厂商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需要缴纳一定的固定费用,比如说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需的管理费用、注册费用等,所以T(t)应该是永远大于零的。当这些固定费用太大时,会使得一些厂商没有动力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以此模型假设固定费用足够小以至于只考虑变动费用则可。这时,遵约厂商的利润函数可表达为:

π=r・z-C(z)-B(q)+p(a+q-θz)-T(t)

不失一般化,这里我们假设其中一个遵约厂商是碳排放权净买入者(υ>a),以此我们分析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对遵约厂商利润以及产品产量的影响。遵约厂商的目标函数就是最大化其利润,那么目标函数的一阶条件有:

πz=r-Cz-pθ-θTt=0

从这里可以看出,一阶条件表示产品价格r等于边际成本(Cz+pθ+θTt),也可以说是边际收入(r-pθ-θTt)等于边际产品成本(Cz)。对于交易所来说,不会把交易费用提高到遵约厂商亏损的程度,由于Cz>0,所以要求r-pθ-θTt>0。并且,我们假设遵约厂商技术碳减排量必须大于0。综上,对技术碳减排量求偏导,我们有:

-Bq+p+Tt≤0

q(-Bq+p+Tt)=0

q≥0

如果遵约厂商技术碳减排量大于0,那么遵约厂商的产品产出量和技术碳减排量都是产品价格、碳排放权交易价格、碳排放强度以及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额度的函数,z=z(r,p,θ,a)和a=a(r,p,θ,a)。为了进一步分析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额度对产品产量和技术碳减排量的影响,我们对一阶条件进行全微分,整理可以得到:

=

=

|H|表示海塞矩阵

|H|=CzzBqq+Ttt(Czz+θ2Bqq)>0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产品产量的变动和技术碳减排量的变动依赖于Ttt的符号。当Ttt=0时,dz/da=0并且dq/da=0,这时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额度对产品产量和技术碳减排量没有影响,这个与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形结果是一致的。当Ttt>0时,dz/da>0并且dq/da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3

低碳经济是一种正在兴起的经济形态和发展模式,包含低碳产业、低碳技术、低碳城市、低碳生活等一系列新内容。它通过大幅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大规模使用可再生能源与低碳能源,大范围研发温室气体减排技术,建设低碳社会,维护生态平衡。发展低碳经济既是一场涉及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国家权益和人类命运的全球性革命,又是全球经济不得不从高碳能源转向低碳能源的一个必然选择。

一是我国人均能源资源拥有量不高,探明量仅相当于世界人均水平的51%。这种先天不足再加上后天的粗放利用,客观上要求我们发展低碳经济。

二是碳排放总量突出。按照联合国通用的公式计算,碳排放总量实际上是4个因素的乘积:人口数量、人均gdp、单位gdp的能耗量(能源强度)、单位能耗产生的碳排放(碳强度)。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增长快速,能源消耗巨大,碳排放总量不可避免地逐年增大,其中还包含着出口产品的大量"内涵能源"。我们靠高碳路径生产廉价产品出口,却背上了碳排放总量大的"黑锅"。在一些发达国家将气候变化当作一个政治问题之后,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意义尤为重大。

三是"锁定效应"的影响。在事物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初始路径和规则的选择具有依赖性,一旦作出选择,就很难改弦易辙,以至在演进过程中进入一种类似于"锁定"的状态,这种现象简称"锁定效应"。工业革命以来,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形成了对化石能源技术的严重依赖,其程度也随各国的能源消费政策而异。发达国家在后工业化时期,一些重化工等高碳产业和技术不断通过国际投资贸易渠道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中国倘若继续沿用传统技术,发展高碳产业,未来需要承诺温室气体定量减排或限排义务时,就可能被这些高碳产业设施所"锁定"。因此,我国在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需要认清形势,及早筹划,把握好碳预算,避免高碳产业和消费的锁定,努力使整个社会的生产消费系统摆脱对化石能源的过度依赖。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4

刘春彦・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低碳减排还是另有企图

自欧盟2008年决定施行航空碳税以来,就遭到了国际社会反对,特别是近日在莫斯科举行的有关航空业碳排放问题的国际会议上,参会的29个国家联合制定了反对欧盟航空碳税的一揽子“报复性”方案,有境外媒体称世界第一次碳贸易战逼近。

碳税作为一项税收制度,其实施必然会对一个国家的社会利益、经济结构,以及企业的经营及消费者的权益产生巨大影响。而欧盟征收的航空碳税则对其他国家的航空运输业产生巨大的影响,且这种影响更多的是负面的,因此遭到众多国家的反对。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于欧洲国家战后施行的社会福利出现了“高福利、高税收、高失业率”状况,政府的财政负担沉重,最终演变为今天的欧债危机。在此背景下,欧洲开始课征环境税,施行绿色税制改革,其根本目的是将税收负担由劳动力向能源和污染转移。通过税收改革,一方面降低了劳动者及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减少了环境污染,碳税(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税)应运而生。在《京都议定书》的三大机制尚未实施的情况下,此举受到欧洲大力支持。除此,碳税的征收还使得欧盟站在了道德制高点。

与以总量控制和排放贸易等市场竞争为基础的温室气体排放机制不同的是,征收碳税只需要额外增加非常少的管理成本即可实现。由于与全球气候变化联系在一起,碳税在理论上被设定为需要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管理体制,以便协调,因此欧盟单方征收碳税遭到反对就不足为奇了。

碳税以及航空碳税的征收必须放在碳减排的框架下分析。由于碳减排施行总量管制,而所谓碳排放总量管制与交易制度就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欧盟)在一定期限内只能排放一定数量的二氧化碳,一个企业在一定时期只能排放被许可的配额,一旦超过配额就要购买其他企业的配额。由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碳排放配额只能逐年降低,碳排放量配额的转让价格只涨不跌。

欧盟是较早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经济实体之一,从以欧元计价的碳交易额来看,欧元在碳交易结算货币的选择中占有优势地位。主要有几个原因:一是欧洲碳排放权资源占有额度较大;二是欧洲具有技术、资金优势;三是欧洲金融市场体系完善。一国或地区金融市场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了该国或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金融市场越完善、效率越高的国家或地区越容易使其交易中的碳排放权与本国(或地区)货币或对本国(或地区)有利的货币挂钩。欧盟无疑在金融体系方面是比较完善的,这为欧元成为碳交易结算货币提供了较强的金融支撑。

可以说欧盟之所以极力推动碳减排,其目的是应对欧债危机,并将其作为提升欧元的一个重要的手段。由全球气候变暖引发的碳减排,不仅仅是一个因自然原因或人类行为引起的争议,更是国际政治问题。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地球变暖的地缘政治学”,我们称之为“地球变暖的国际金融学”。我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对策,既要承担人类社会发展的道义责任,又不能危害经济发展,这应当引起国内学者和业界的思考。

刘旭光・同济大学法学博士

从法理视角看欧盟航空碳税新法规

2011年12月21日,美国航空业状告欧盟强制征收航空碳排放税一案,位于卢森堡的欧盟最高法院裁决征收碳税合法。欧盟制定的法规原则上是符合欧盟联盟的。欧盟法规的各缔约国将调整国内社会关系和事务部分的立法让渡给欧盟,使欧盟机构依据条约的规定具有调整国内事务的立法权。这使欧盟成为一个成员国的最高立法机构,欧盟的解释、指令、条例等成为成员国的最高国内法。在这一层面上讲,欧盟制定的有关航空碳排放的法规,在欧盟成员国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

由于欧盟制定的有关航空碳排放的法规不仅涉及欧盟诸国家,而且还涉及世界上其他国家以及碳减排合作的全球性问题。在这里,欧盟制定的法规不仅仅是一部适用于欧盟内部的法规,还是一部试图适用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国际法规。那么在本法规看似合法有效的表面之下,根据国际法的若干基本原则,欧盟单方面制定航空碳税的法规其实有违法理。首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第七项原则规定:“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维护、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政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这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京都议定书》根据该原则制定了有关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要求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户的发达国家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而发展中国家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限控义务。欧盟此次强制出台航空碳税征收法规,不但带有明显的单边主义痕迹,而且在法规的具体内容上,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的不同发展现状,不加区别地设定义务,很明显违背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欧盟此举也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根据公约中的无歧视条款,欧盟新法规中,全程航空碳排放税都在欧盟缴纳,显然有悖常理。同时,WTO协定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但是在欧盟的航空碳税法规中却未有体现。

欧盟将所有国家统一纳入强制征收航空碳排放税的范围,不加区分一致对待,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的航空运输业发展需要作出合理安排;欧盟规定碳配额以历史排放数量为基数,基数越大获得的配额越大,这种计算方式反而使发展中国家承担了比发达国家更重的减排义务。因此,欧盟单方面出台的航空碳税新法规看似合法,实际上其合法性基础实在值得质疑。

李传轩・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欧盟航空碳税的正义性拷问

随着生效期的到来,欧盟对进入其航空市场的国际航空公司征收碳税,从而将之纳入已经运作多年的碳排放交易计划(ETS)的法律行动,再度引发中国、美国等众多国家与欧盟之间的激烈冲突。欧盟此举到底是侵犯他国、“坐地抢钱”,还是促进碳减排、应对气候变化?换言之,欧盟航空业碳税的正义含量究竟有多少?

要对这一问题有个清晰认知,必须了解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现实背景。气候变化并不仅仅是一个科学问题,而是早已演变成政治、外交、经济、法律与社会等多方面、综合性问题,背后充满着各种复杂多变的利益博弈。当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气候变化已经从一种未来风险变成了现实危机。由于气候问题的公共性和全球性特点,单靠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努力是很难有效果的,问题的解决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碳减排责任如何分配,资金、技术等相关利益怎样协调,是当前国际气候大会谈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从哥本哈根到德班,分歧和争吵取代了统一与合作,后京都时代的国际减排法案面临着破产的严重风险。

在这一背景下欧盟推出的碳税法案,是一种减少碳排放的区域性制度努力,但有着全球性影响力。事实上,欧盟也的确是促进碳减排的主导力量,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发挥着积极作用。而碳税这一制度,也是减缓气候变化的富有效率的新型经济手段。从环保的立场看,欧盟对航空业征收碳税占据了道德制高点,具有当然的正义性。无论是根据WTO规则还是《芝加哥公约》,都很难从法理上证明欧盟碳税的非法性。目前对欧盟碳税的许多批判,有的是对气候危机的严峻性认识不足,有的则是延续主要追求经济利益的传统立场,这是十分错误的。2011年美国航空协会和几家航空公司欧盟的案例中,就有包括来自美国的众多环保组织支持欧盟征收碳税,最终欧盟胜诉。环保的力量已经开始显现。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5

[关键词]碳排放权;温室气体;用益物权;《京都议定书》;法定性;公权性

1997年12月,国际社会已将碳交易作为一种减排的重要举措写入《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为碳交易的开展提供了行动指南,规定了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减排方式。世界各国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碳交易制度始于《京都议定书》的引导,并最终推动一个崭新的交易品种逐渐在全球产生并发展[1]16。然而,由于《京都议定书》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合作协议,议定书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时至今日,《京都议定书》项下的国内外碳交易大多仍步履维艰,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便是对碳排放权的法理属性等问题未能形成清晰而统一的认识。因此,研究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问题对于保障、规范和发展碳交易制度的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一、碳排放权客体具备“物”的属性

民法对“物”的特征有较为经典的表述,例如,“是有体物,能满足人的需要,需能为人力可支配”[2]54。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也是物权的唯一客体,物权是物之归属的权利[3]37。事实上,法学界对碳排放权性质存有争议的关键在于“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属于无体物的温室气体”,这一客体是否符合“物”的一般特征。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碳排放权是指人类对大气容量的一种使用权,具体表现为,“权利人对大气容量以排放含碳气体”方式进行使用的权利[4]102。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具有正当排放权的权利人,其客体是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虽不能纳入物权理论中典型的有体物范围,属于无体物,却具备“物”的特征。

(一)碳排放权客体为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

传统民法要求物权客体必须遵循特定主义原则,即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需限于特定物[2]。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经计算认可的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必备特征。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56],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人为创制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事实上仅代表经计算认可的可排放的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虽然温室气体排放的对象是大气环境,但碳排放权的客体对象物是可以具体化的某一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而非笼统的大气环境容量,因此,可视为符合特定主义的原则。

国际碳交易的核心法律基础是《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联合履约机制、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三种碳交易机制,确立了碳配额、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的可交易性。事实上,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和碳配额均是碳交易对象的表征,是根据规则人为创制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三者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差别。也就是说,经由自然形成或由法律赋予,“温室气体排放指标”的拥有者取得了向大气排放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即碳排放权。因此,碳排放权是碳交易的法律基础,其权利客体为经计算认可的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

(二)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符合“物”的特性

物权法之所以保护物权,其核心原因便在于物的价值,即物对法律主体的有用性[7]。碳排放权的设立以追求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使用价值为核心内容,符合物权客体“价值性”的必备特征。

从科学角度分析,一旦大气中碳的含量超过其自身承载能力,必将导致温室效应,进而影响“所有具有正当排放权的权利人”[8],这也正是国际社会达成了限制各国碳排放的原因,即“为经济发展而无限制地进行碳排放”是不被允许的,超排国际法主体将为其多碳排放的行为付出代价。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碳排放权具有稀缺性,可以具备“财产性质”[8]。因此,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作为客体,其交易的需求和价值体现在承担减排义务的经济实体之间,即对承担减排义务但碳减排量超过限量的经济实体而言,存在购买碳排放权指标的需求,而对于承担减排义务但实际碳减排量却低于限量的经济实体而言,则存在出售碳排放权指标的需求,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价值与交易需求便产生了。正如种类物可经当事人指定而成为特定物一样,用于碳交易的温室气体经额度分配、核证等程序也可以实现客体特定化。从理论上分析,在交易时只要依据时空结合等判断标准将温室气体划分为若干独立交易的单位,就可以使其成为可支配的独立物。

虽然目前国际规则、各国国内立法均未对温室气体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传统民法又将物限于有体物,但“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许多不具有形体的物,如电、热、磁力等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我们对物的理解不能再拘泥于‘有形’之意”[9]6667。所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9]6667。正如陈华彬教授所指出的,只要“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即得为物,得为权利之客体”[10]58。因此,笔者认为,从具有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独立性、能够为人所支配以及能够满足人类社会需要、具有价值等属性来综合分析,温室气体虽不能纳入物权理论中典型的有体物范围,属于无体物,却具备“物”的特征。

二、碳排放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

碳排放权的客体虽是一种无体物,但可根据其客体表征,通过人为特设的碳配额、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等实现观念上的特定化和独立性,达到权利人对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占有、使用、收益等,从而实现权利人的直接支配力以及核心权利。

(一)碳排放权主体拥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

如前文所析,碳排放权的客体为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那么,碳排放权是否为基于特定数量温室气体之上产生的物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可见,判断某种权利是否为物权,应看权利人对物是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对此,学界虽观点迥异,但折中说已成为主流观点[11]1516,即认为物权具有对物、对人两方面关系,法律所规定权利人支配一物的方法及范围为权利与物的关系,法律禁止一般人侵害的规定乃物权对人的关系,两者相依而成,始终能确保物权的效用[12]13。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关于物权折中说的理论,虽然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无体无形,不是为人类所感知的直接实体,但可根据人为的特别划定,通过其创设的碳排放权客体的表征——碳配额、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实现观念上的特定化和独立性,达到占有、使用、收益等目标,从而实现直接支配。正是因为碳排放权具备可直接支配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特征,碳交易机制才成为可能。

虽然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限额与贸易,但交易的前提是保证权利人完全支配、自由处分其享有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以全球碳交易市场为例,国际机构或组织先根据全球的环境质量目标分析和评估全球的环境容量;进而推算出全球温室气体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并将此分割成若干个单位排放量;最后,由某国政府选择不同的方式,对所划分确定的若干单位的排放权进行再次分配,例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当然,还需要建立排放权交易市场,方可使这种权利能够合法地进行买卖,以便排放者根据各自需求买卖温室气体排放权[13]。然而,要使碳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前提是要保证权利人完全支配、自由处分其享有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可以选择是否进行转让以及向谁转让,并禁止不特定多数人非法行使该温室气体排放权,而一旦发生侵害权利人温室气体排放权的行为,权利人可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从这个角度而言,温室气体排放权符合物权应具备的对人关系,即禁止一般人的侵害。

然而,一些学者也已提出,“准物权亦具备上述特征,碳排放权完全符合准物权的特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物权的客体范围的突破已是不争的事实,例如电力、气体,甚至是特定范围的空间[10]58。第二,温室气体排放权并非经申请加批准程序而取得,而是基于温室气体这一“物”而固有的权利。人类为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对温室气体排放做出了必要的限制,其表征——碳配额、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是国际社会根据已有国际规则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三,针对物权的规范大多为强制性规范,而非上述学者理解的任意性规范,故针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规范的强制性并不能说明其属于准物权的范畴。第四,关于准物权的理论在学界仍存在争议,并不能严谨地适用于温室气体排放权。因此,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作为一种无体物,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排放权。进而言之,碳排放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二)碳排放权的核心权利内容是获取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使用价值

传统物权法理论将物权区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碳排放权属于物权,那么它的物权归属为何呢?对此,学界未曾深入探究。

正如前文所述,全球碳交易的原理是国际机构或组织根据全球环境容量的评估结果分配到各个国家,再由各个国家进行再次分配,从而在不同的经济实体间进行交易。可见,用于碳交易的温室气体作为大气环境资源为全人类所共有,况且碳排放权不是为了解决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法律归属问题,也不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权利,碳排放权本身就是债权关系(碳交易)的标的。因此,碳排放权既非所有权,也非担保物权。

实际上,碳排放权制度设计关注的是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使用价值。碳排放权的设立以实现对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以追求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即通过购买碳排放权指标实现向大气排放或增加排放温室气体的目的,若碳排放权无法实现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基本目的,则碳排放权将丧失存在的事实基础。

此外,碳排放权如一般用益物权一样,其存续具有一定的期限,通常根据碳交易合同确定,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就会对碳排放权利人的使用收益产生直接影响。就碳排放权的权利主体而言,它既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排放权指标而创造收益,也可以利用节能减排后节约的排放权指标的交易而享受排放权指标买卖的“利润”[13]。

三、作为用益物权的碳排放权的法定性与公权性

符合用益物权实质要件的碳排放权具有物权要求的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虽与物权法定原则表面上存在冲突,但碳排放权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虽然碳排放权的行使与社会、经济密切相关,故其受公法影响甚深,但这并不能改变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私法性质。

(一)碳排放权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作为物权法的原则,物权法定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该原则本质上是“排除当事人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加以更改的权利”,即只允许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定的物权秩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而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14]1415[15]502504。理论上而言,碳排放权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正是这种双重属性使其无法融入到传统物权之列。实践中虽已初步形成了实施碳交易的法律框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但这些法律均未对碳排放权及其内容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碳排放权与物权法定原则表面上存在冲突。

物权法制定之初,物权法定原则的起草本意是为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物权类型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即使在《物权法》出台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是否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学界对此亦有不同评价。有学者认为,仅仅通过狭义的法律来确认物权是远远不够的;有学者则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物权类型的发展变化相对会频繁些,因此,物权法定的“法”应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16]61。

此外,学界已出现了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趋势。在物权法定主义下,若提供的物权种类或内容确实符合社会需要,固为最理想的设计,但事实上这并不可能。因为在立法时,由于人类智慧有限,不可能就未来社会所需先为周延至今的考虑,巨细无遗地设定各种物权制度。社会在不断发展,社会需要也在不断涌现,必将带来立法当初所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的结果。另外,“由于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立法者“或无法将习惯法上的物权统予纳入”,“或规定的物权虽切合当时的社会需求,然其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即与社会需要脱节”[9]272273。此时,如照旧维持物权法定主义,则势必发生法律阻碍经济发展的现象,法律一旦成了法律传统的奴隶,主体也必将沦落为被异化了的“法律附庸”。

笔者建议,必须准确认识到碳排放权的社会功能,准确定位碳排放权是一种大气容量的使用权,即权利人对大气容量以排放含碳气体而使用的一种权利[4]。这种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实质要件,具有物权要求的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物权法定虽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笔者亦无意挑战此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新的物权种类的产生不足为怪。理性的态度应是从物权的本真出发分析某项权利是否符合物权的实质含义,而不能因为《物权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该物权而否认碳排放权是用益物权的事实。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或解释《物权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时可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增加或确认碳排放权这一用益物权。

(二)碳排放权的公权性不会改变其用益物权属性

从碳交易理论与实践来看,碳排放权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它除了私益性特征之外还具有公权性质。具体而言,排放权事实上是排放主体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环境容量使用的权利[13]。因此,碳排放权一般须经过申请、批准等程序,只有被许可后,权利人才能取得。可见,这种权利受到了政府的较大干预和控制。那么,碳排放权的公权性是否足以影响其用益物权这一属性呢?

笔者认为,对物权特别是其行使、移转等方面加以适当的公法干预是物权实务发展的必然。这是考虑到对物的归属、占有、利用关系的调整不仅须依赖传统的民事法律规则,还须借助国家干预性的强制性公法规范,例如,土地使用权制度、物权登记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17]16。王泽鉴教授也认为,“因其与社会、经济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影响匪浅,亦有甚多公法的规定”[3]2,但这并未改变物权的私法性质。因为管制革新只是在法律技术上把公私法做了某种对位调整,而非单纯的“除法化”,自治和管制的范围其实是一起扩大的,变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有时“管制常常倒过来成为自治的工具”,而事实上,管制的出发点仅仅是“为了让私法自治有更大的发挥空间”而已[18]。

具体到碳排放权,其本身是权利人对全人类共有的特定数量温室气体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无疑属于用益物权。只是如土地所有权一样,温室气体的排放指标为稀缺资源,与国家、民族和社会整体利益密切相关,因而,碳排放权的行使不仅不得违公共利益,而且还须有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为了保障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属性的实现,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碳排放权行使过程中设定了一系列公法性质的制度或规则,如开放电子注册账户等电子平台,持有和转让碳配额、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等。因此,碳排放权的公权性并不能改变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四、结论

总之,尽管碳排放权具有一些区别于传统物权的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成立。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有诸多意义:首先,将为碳交易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有力的理论基础。碳排放权是确立碳交易制度的基础,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后,其权利的产生、转让、消灭和登记等交易法律制度皆可依现行有关物权的规定进行。其次,有助于推动碳交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法律目前对碳排放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碳交易的规定多是一些政府性文件,碳交易制度发展缓慢、不规范,在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后,碳排放权作为一项可交易的民事权利,将从民商法角度进行分析定位,在交易主体、客体、内容等各个方面对碳交易制度进行规范与完善。最后,将对环境要素的私法化配置产生深远影响。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从经济效益角度考量,使排放权利人能够更自觉、合理地行使其权利,有利于大气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最终有利于实现经济和生态效果的双赢局面。

当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碳排放权具有的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其所追求的环境保护这一公益目的与传统物权之私益性的冲突,以及因此所招致的更加严格的规制。如何在明确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的前提下对其利用加以适当限制,通过私权之手实现环境公益的增进,需要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而这也将是未来碳排放权研究的方向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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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减排的定义范文1篇6

[关键词]碳关税;本质;理论基础;实施困境

[中图分类号]F7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7-0036-05

一、引言

全球气候变化是目前威胁着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首要的全球性环境问题。研究表明,人类大量使用化石燃料而排放出的大量CO2等温室气体是全球气候变暖的首要原因,削减CO2排放,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已经成为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如今,国际社会在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确保地球生态系统承受经济发展的重压方面已经做了不少努力,并取得一定的成效。[1]例如,1992年和1997年分别达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2007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达成了“巴厘路线图”,以此作为2009年在丹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的基础。但2009年末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并未明确发达国家到2022年的中期减排目标和到2050年的长期减排目标,也没有涉及发达国家如何落实对发展中国家的减排帮扶等具体操作性问题,将矛盾推给了一年后的墨西哥气候大会。2010年底在墨西哥海滨城市坎昆举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6次缔约方会议,会议达成了《坎昆协议》,让国际社会对多边合作立法应对气候变化问题重新燃起了希望。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7次缔约方会议在南非德班召开,大会最终通过决议,对《议定书》第二承诺期作出了安排,启动了绿色气候基金,建立了德班增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

在应对气候变化谈判中,南北国家之间的分歧集中在如何分配减排责任的问题上,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谈判中也因此陷入了困境。为实现所谓的公平竞争,部分发达国家主张对CO2排放没有设定限额的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最早提出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是法国,对全球碳关税的征收影响最深远的是美国,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提出从2022年起将对来自未在国内实施碳减排的国家的进口商品征收边境调节税,即碳关税。这一法案的颁布使碳关税制度正式登上历史舞台。[2]

欧美国家征收“碳关税”的提议意味着气候谈判可能在未来引发较为严重的国际贸易争端。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制造业出口大国,出口产品能耗和碳排放水平较高,一旦碳关税制度实施,对我国制造业的发展将造成较为严重的冲击。因此,我国有必要提前做好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分析,在深入剖析“碳关税”的内涵、本质的基础上,明确碳关税征收的理论基础,并对欧美国家实施碳关税政策可能遇到的困境进行客观评估,以便为寻求有效的对策提供理论的支撑。

二、碳关税的本质

(一)碳关税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对碳关税的概念尚没有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碳关税是一种进口关税,按照产品生产过程中导致的CO2排放量进行征收。它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边境调节措施(FischerandFox,2009)。但根据《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对碳关税的规定,则难以说明它是一种关税。该法案第768条“国际储备配额项目”规定:“以建立国际排放配额项目,使特定工业部门的清单产品的国际排放配额能够销售、交换、购买、转让以及进入银行业务,并确保特定日期在美国购买国际排放配额的价格与最近的排放配额拍卖价相同,……”[3]这条款把碳关税界定一种国际排放配额,自然不能理解为一般的关税;也有学者认为碳关税是一种边境税收调整(BorderTaxAdjustment,BTA),也即边境调节税。[4]这种说法也不完全正确。因为根据GATT对BTA的定义:边境税收调整指任何全部或部分采纳目的地原则征税的财政措施,它使出口产品能够全部或部分免除在出口国家征收的税,同时,进口国对销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征收与那些类似国产品相似的全部或部分税收。[2]在这个定义中所要求的“全部或部分税收”是不能包括上述的“国际储备配额”的,但目前媒体及学者所称的碳关税实际上是包括排放配额或国际储备配额的。综上所述,碳关税是指一国以国内碳税、排放交易机制或其他减排措施为基础,对来自未采取相应减排措施的国家的进口产品,要求进口商缴纳或购买一定额度的税费或国际储备配额的边境调整措施。[5]

(二)碳关税的本质

1.碳关税是一种有别于普通关税的边境调节税

从本质上来说,碳关税是进口产品应承担的碳排放成本的体现,而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承担不同的碳排放成本,从而导致“不公平竞争”,这也是美国主张开征碳关税的重要原因。碳关税属于一种边境税收调节(BTA),与普通关税有着质的区别。边境税收调节是指对进出口商品按照目的地原则征税,多退少补,出口国在出口与进口国国内销售相似产品时,能够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在出口国内已经征收过的税费,同时进口国对销售给国内消费者的进口产品征收与对国内相似产品所征税负一样的税收,这种做法能够为已纳税的国内产业和未纳税的外国竞争者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对碳边境调节税而言,是指承担减排责任国对来自非承担减排责任国的进口商品征税,或是对出口至非承担减排责任国的出口商品给予退税的税收调节措施。

2.碳关税是各国政治经济博弈的工具

在全球经济格局调整的背景下,各国围绕碳关税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种争论的背后是各国为维护各自的国家经济利益而展开的新一轮经济博弈。例如,欧盟积极推动全球“碳政治”就是希望通过设定全球法律规则来彻底扭转其在新技术领域的不利态势,而碳关税的规则体系恰恰与欧洲左翼政治维护世界环境和右翼政治夺占经济霸权的利益诉求相一致,实施碳关税成为众多欧洲国家的不二选择。[6]从经济利益方面分析,征收碳关税可以增加该国的财政收入,作为弥补低碳技术和新能源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还可以在短期内降低产业转型成本,提高国内传统能耗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另外,碳关税的实施还影响到各国在新能源产业和低碳技术领域的市场份额,特别是为欧美发达国家扩大本国碳技术优势的出口和占据新能源技术市场的制高点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政治利益方面,欧美发达国家希望通过确立碳关税制度来掌握世界新的话语权,巩固他们在世界政治领域的统治地位。发展中国家则希望通过抵制碳关税来维护第三世界的利益,确保有权参与国际新规则的制定,避免在国际规则制定中被边缘化。[5]

3.碳关税是国际金融危机后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标志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使世界陷入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经济衰退。贸易保护主义的幽灵与金融危机如影随形,众多国家的经济衰退带来了贸易保护主义情绪的日益高涨,一些国家试图通过贸易保护来推动本国经济复苏。[7]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化和低碳经济变革的诉求促使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和加剧,而碳关税的提出使低碳时代的贸易保护形式更加复杂和隐蔽,它的解决机制已经超出了WTO现有的框架范围。事实上,征收碳关税,既违反了WTO的非歧视性和自由贸易等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8]其实质是服从后金融危机时代欧美各国的国家发展战略,以CO2减排为道德幌子,通过碳关税的市场化手段,一方面为欧美发达国家的新能源产业拓展全球市场提供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为削弱中国等发展中国家高碳产品的竞争力提供理论支撑。这种做法是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的新贸易保护主义。

三、征收碳关税的理论基础

(一)污染者付费理论

征收碳关税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污染补偿提出的,污染补偿又称为污染者付费,是指由环境的破坏者承担其造成污染所引起的损失,即污染费用。这是因为,人类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会给社会带来负的外在性,按照庇古的观点,纠正负的外在性的方法是政府通过征税来矫正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实现环境的外部成本内在化。作为CO2排放者的生产厂商,其生产经营的目的是实现利润最大化,为了获得最大利润而给社会带来了外在不经济,他们应该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社会责任。通过征收碳关税,可以促使排放者采取措施削减CO2的排放量,进而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9]

(二)预防碳泄露理论

所谓碳泄漏,是指在只有部分国家承担约束性减排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采取的减排行动可能导致不承担义务的非减排国家增加碳排放的现象。欧美发达国家认为碳泄露将与他们的碳减排共生共存,碳泄露必须得到各国的重视。他们强调严重的碳泄漏将在很大程度上抵消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国家碳减排的实际效果,不利于缓解全球气候变化的压力。斯蒂格利茨、安东尼·吉登斯等西方经济学家都认为,为了避免碳泄露削弱全球减排的效果,征收碳关税是预防碳泄露的最好方法。具体来说,当企业为了规避管制进行国际碳转移时,如果对来自未实施强制减排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就相当于没收了企业在国际碳转移中获取的额外收益,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碳泄露的动机。[5]因此,征收碳关税成为发达国家防患碳泄露的重要举措。

(三)产权理论——科斯定理

1960年罗纳德·科斯在《法律和经济学》杂志上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科斯提出了解决污染权买卖的问题,科斯提出的方案是:在交易成本为零时,只要产权初始界定清晰,并允许当事人进行谈判交易,就可以导致资源有效率配置。这种解决污染外在性方案的思路是:由于产权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因此产权有需求和供给。假如产生污染的Y厂商向X厂商施加了外在成本。此时,Y厂商是污染的供给者,而X厂商则是污染数量的需求者。市场运行的结果是使得污染数量达到帕累托最优。进一步,如果产权界定是明确的,那么市场交易污染数量将是可行的。例如,法律界定X厂商有权不受污染,那么Y厂商为了能够生产就必须向X厂商购买污染权。这时,Y厂商将因此增加一部分边际成本,而X厂商则得到相应的收益。结果表明,无论产权最初是如何规定的,只要它是自由交易的,那么最终有关外在性的数量将处于帕累托最优。[10]

科斯认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最重要的是明确各方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如果各方的产权没有得到很好的界定,那么环境的外部性问题将无法得到解决。科斯指出,公共产品的悲哀是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源,因此,要治理环境污染,必须确定环境权利的个人归属,从根源上解决问题。而碳关税征收,就是要首先明确CO2排放者的权利归属,通过政府收税的方法来使市场达到最优配置,以实现经济资源与环境资源的平衡发展。

四、碳关税的实施困境

(一)碳关税的核心作用机制运行不畅

国外学者M.Hole和A.Cosbey都认为碳关税的作用机制主要表现为:以贸易关税的形式,对高碳排放的商品实施惩罚性的价格调整,便于原产国政府和生产厂商调整生产工艺和技术水平,既共同享受抑制气候变化的成果,又共同承担全球减排的责任。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各国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公认,但目前学界、政府及政府间组织的主要设想是通过有补偿的碳税设计落实减排协议。运用经济计量模型可以推导出碳关税实施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仅仅依靠经济学的“优化”理论来推动全球整体减排,是低估了“减排”进程中微观复杂的局面,会截断“减排”问题的时间序列特征。后来不少学者在努力验证碳关税保护竞争力、防止碳泄漏等方面的作用,但研究者发现碳关税不仅操作难度大,税收补偿难以锁定,而且很容易产生贸易壁垒和造成生产停滞。[11]

环境科学研究表明,大量增加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工业化进程,也就是说,发达国家是造成气候急剧变化的主要责任人。但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认为,他们的过去排放已经成为历史,可以既往不咎,要求发展中国家与他们一道共同应对全球气候的急剧变化。事实上,碳的排放恰恰存在存量污染的问题,真正的解决办法是先核算以往各国碳排放的历史总量,再采用国际间交易和货品课征碳税的做法来解决目前碳排放配额的分配问题。

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总是回避历史责任,考虑目前排放,而对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碳的排放权就是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严格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将极大地限制后发国家的发展空间。双方利益的针锋相对必然阻碍了碳关税的核心作用机制的运行。

(二)碳关税征收的合法性不足

碳关税提出的初衷是为了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了共同的但有区别的碳减排义务,这一规定正视了当前的客观情况,在讲共同责任的同时注重发展中国家的差别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但欧美发达国家却担心发展中国家据此不承担或不积极承担碳减排责任,试图通过碳关税来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减排。已经有很多研究证明了碳关税征收的合法性不足,例如,王海峰(2011)认为,对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b)款而言,这一条的重点是实施碳关税是否是“必需”的措施。但实际情况是除碳关税制度外,一国还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如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新能源技术、提供资金和服务保障等)达到减排的效果,因此,碳关税很难被认定为唯一有效的“必需”的措施。对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而言,他认为碳关税的立法不能满足其豁免条件。刘天姿,陈彬(2011)认为“碳关税”措施既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甚至会直接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指出“碳关税”措施目前也不符合GATT第20条(b)和(g)的规定。因此,碳关税以保护环境为由进行贸易保护违背了WTO的公平贸易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其合法性值得怀疑。这样的结果直接导致碳关税无法得到发展中国家的理解和支持,碳关税的实施必然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抵制从而陷入困境。

(三)征收技术标准不确定,征收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欧盟和美国出台的碳关税相关法案主要以进口产品的碳含量或内涵排放作为碳关税的征收标准。但碳关税征收的依据是什么、征收对象是谁、征收额度是多少等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国际多边框架下协商。[12]实施碳关税的国家要根据现实中各国采取的减排政策措施,对各国间政策的具体差距进行定量计算来确定税率,而且要分行业分产品计算它们的排放量作为征收碳关税的税基,这就需要获得出口国政策和出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大量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离不开出口国政府的大力合作。[13]另一方面,内涵排放是各个生产阶段所排放的温室气体的总和,就目前各国碳排放的实际看,无论是不同行业、不同产品和不同生产阶段的划分方法,还是影响内涵排放的因素(如企业的技术水平、能源消费结构、资源禀赋差异等)都十分复杂,需要有完备的定量计算体系和信息统计系统来管理,还要掌握科学的税基确定技术,可见,碳关税的征收操作起来并不容易。[14]

(四)碳关税的现行作用机制不能完全实现“减排”目标

根据科斯定理,碳关税的现行作用机制是通过排碳权贸易和碳税手段,运用碳补偿的机制原理,解决环境的外部性问题,最终目的就是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但国外学者Ackerman(2007)、Houser(2008)分别通过实证研究得出高碳输出国往往不能借此获得国际间贸易的竞争优势,也就是说高排放生产的产品不一定就有竞争优势。[11]因此,碳关税的现行作用机制不完全支持减排目标的实现。征收碳关税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避免碳泄漏,但深入考察造成碳泄漏的原因发现,碳泄漏存在很多不确定性,碳关税并不是纠正碳泄漏的适当工具,实现全球减排目标还需寻求其他效率更高的方式。

五、结论

(一)把贸易关税问题与气候变化问题分开

碳关税的提出有一定的理论依据:首先,碳关税的征收符合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其次,它符合预防碳泄露理论;再次,它符合产权理论中的科斯定理。但碳关税将气候变化问题与贸易问题捆绑在一起,不仅不符合WTO的非歧视原则,也违背了《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历史责任”原则,其实质是披着“绿色外衣”的新型贸易保护主义,也是塑造国际经济贸易新的不公平秩序的重要模式。这些事实直接导致碳关税无法得到发展中国家的理解和支持,加大碳关税的实施难度。为了实现全球的气候目标,比较理想的做法是把贸易关税问题与气候变化问题分开,让“关税归关税,减排归减排”。[15]碳关税不能替代国际社会在温室气体减排问题上的对话、激励与合作机制。

(二)客观对待碳关税的实施前景

国际碳关税制度的实施面临诸多困境,归因于碳关税征收的合法性不足,发达国家回避历史责任,严格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将极大地限制后发国家的发展空间,必然引起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要使碳关税制度最终实施,必须在理论上能充分论证碳关税的必要性,在实践中解决征收标准和法律地位的问题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在国际气候会议谈判中各国能够达成共识。当前,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碳关税的本质,提前做好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分析,明确其实施困境。不管碳关税最终是否会实施,我们都应该顺应世界的绿色潮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以积极的态度来面对碳关税的未来,积极参与国际碳关税秩序的建设和维护。

(三)发展低碳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

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全球的共识,碳关税是否实施并不会改变发展低碳经济的趋势。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使世界各国遭受经济危机和环境危机的双重威胁。在当前传统产业发展受挫、绿色环保市场蓬勃发展的形势下,走低碳发展之路是我国应对经济危机和环境危机双重威胁的正确选择。国外碳关税的提出与实施,会使国内众多企业更加注重节能减排问题,积极发展和利用低碳技术,从而使我国整体向低碳经济转型。当前,不管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应该树立可持续发展和低碳经济发展理念,重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碳关税只是低碳经济的催化剂,我们既要与西方国家在碳关税问题上据理力争,以求相互制衡,更应该明确发展低碳经济是我国实现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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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ontheEssence,RationaleandDilemmaofCarbonTariff

ChenSongzhou

(DepartmentofEconomicManagement,ShantouPolytechnic,Shantou515078,China)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7

关键词:碳排放权;碳排放权贸易;清洁发展机制

中图分类号:F7文献标识码:A

在20世纪中期之后,随着对环境问题研究的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也是一种资源,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那么,通过市场机制来优化环境资源的配置,在对环境资源最低消耗的情况下获得最大的经济效果,就应该是可行的。这样的思想催生了各种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包括碳排放权交易手段。

碳排放权是指一种人类对大气容量的使用权,是权利人对大气容量以排放含碳气体而使用的权利。碳排放权贸易就是指通过合同的形式,一方通过出卖减排剩余额而获得经济利益;另一方则取得碳减排额,可将购得的减排额用于减缓温室效应,从而实现其减排目标的一种互易行为。

1997年制定《京都议定书》之后,工业化国家统一了温室气体排放限制,同意碳排放权可在不同国家间进行交易。欧盟也从2005年开始在其范围内引进自主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以每个加盟国为单位向产业界广泛赋予气体排放指标,以促进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并最终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一、国内外碳排放交易贸易方式和发展现状

(一)《京都议定书》下的碳排放权贸易方式。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经过艰难的谈判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成员国在防止气候变化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义务,并允许负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国家参加国际排污交易。《京都议定书》中规定了三种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形式,即联合履约(JointImplementation,简称JI)、排放贸易(Emissionstrading,简称ET)、清洁发展机制(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简称CDM)。这三种机制容许缔约方以成本有效的方式通过境外合作获得或购买碳减排指标,以此作为其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义务。

(二)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欧盟是执行《京都议定书》的主要力量,从很大程度上推动着全球的节能减排行动。在《京都议定书》中,欧盟15个成员国承诺,在2008~2012年间将碳的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8%。2003年10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温室气体排放权许可交易制度,即欧盟排放权贸易体系(EUETS)。该制度分两阶段实施:第一阶段是2005~2007年,第二阶段是2008~2012年。委员会根据“总量控制、负担均分”的原则,首先确定了各个成员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再由各成员国分配给各自国家的企业。

各成员国政府至少将95%的配额免费分配给企业,剩余5%的配额可采用竞拍的方式。各企业在获得了二氧化碳的排放指标后,若超标排放,则必须购买相应指标(即排放权),企业若能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量低于指标,则可将节余的排放指标出售给其他企业。这样,排放权就可以在不同的排放者之间形成买卖交易,排放者通过技术改进等方法所获得的剩余排放指标就可以用于其扩大再生产或有偿转让,有利于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和环境的改善。

(三)日本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日本的能源效率在世界居于前列,通过与能源相关的政策措施实现减排目标的潜力比较有限。而加入《京都议定书》后,日本减排碳的战略是:最大限度地利用碳汇和京都三机制以减少排放量,剩余部分由政府在国际市场上购买。除此之外,日本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减少碳的排放。

与政府的节能减排措施形成呼应的是,日本大公司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两个层次的排放权交易,为了获得碳排放权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也十分活跃。日本的东京电力、三菱商社、三井物产、丰田汽车、索尼公司等33家大企业与国际合作银行和日本政策投资银行两家银行共同出资1.37美元,成立了旨在削减碳的第一个基金日本削减碳基金(JGRF),这在亚洲还是首创。这一基金将利用发达国家可以购买发展中国家削减量的京都三机制,与亚洲和中东非、中南美等国家就削减事宜进行谈判,预计至2014年可获得1,500万吨的排放权。同时,基金还将计划支援发展中国家削减碳排放量的事业,取得削减部分的排放权,并按照各企业出资的多少来分配从国外共同购买的碳排放权。

(四)我国排放权交易发展现状。我国先后签署和批准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并积极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应对措施。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清洁发展机制(CDM)为基础,参加以项目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由于能源利用效率较低以及对能源需求的迅速增加,决定了在我国实施CDM项目上的巨大潜力。

根据《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CDM,发达国家可以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在成本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节能减排项目合作,每帮助发展中国家完成1吨的减排任务将获得相应量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即“核准减排量(CertifiedEmissionReductions,简称CERs”,抵扣本国承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截至2008年2月13日,中国CDM项目获得联合国CDM项目执行理事会签发的CERs达36,371,368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占其签发总量的31.33%,这是自全球开展CDM12年以来,中国CDM项目的CERs获签量首次超过印度(30.02%),跃居世界第一位,这标志着中国在国际CDM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始占据最大份额。据世界银行测算,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是最大的减排市场提供者之一,未来5年每年碳排放权交易量将超过2亿吨。

为充分利用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提供的机会,中国政府还成立了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清洁发展机制审核理事会,并于2006年6月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国家针对不同类型的项目,按照不同的比例提取其减排量的转让收益,并设立专门基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用于支持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事业。经中国国务院批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已于2007年11月9日正式成立,这意味着中国政府开始全面推动CDM项目在中国的发展。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将代表国家,对CDM交易中的部分收益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赠款、个人赠款、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收入来源等资金集中单独管理使用,国家不纳入预算,将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事业提供可持续支持。

然而,目前由于我国从事CDM项目的企业(减排量卖方)大多缺乏足够的有关国外买家的信息,且对国际市场上通行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程序以及交易手续都不太了解,因此导致我国目前的CDM项目减排量交易极为不规范,交易价格大大低于国际市场,使国家和企业利益受损,阻碍了我国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

二、我国发展碳排放权贸易的意义和策略

(一)我国发展碳排放权贸易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我国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发展碳排放权对外贸易,有利于推进我国政府和企业了解、认识国际气体减排机制,而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开发CDM项目,这将推动引进国外的资金与先进技术,从而优化我国能源消费结构,提高能源效率、降低单位GDP的能耗与温室气体的排放,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2、有利于我国环保技术的发展和创新。碳排放权交易使二氧化碳减排有利可图,可以促进相关企业加强技术革新。在全球确定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一定的前提下,如果企业在环保技术上取得重大进展,实际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会降低,再通过将多余的碳排放权指标进行交易,可以为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

(二)我国发展碳排放权贸易的策略

1、抢抓发展机遇,健全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我国仍不需承担义务减排的有利时机内,抓紧时机培育市场,利用国内碳排放权供应量充足的优势,使市场迅速做大做强,逐步成熟完善,积蓄竞争优势。对此,我国可参照目前欧盟成员国内部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在我国国内先建立地区之间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通过建立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使碳排放的边际成本较低的排放企业可以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或成本优势转让或储存剩余的排放权,碳排放的边际成本较高的企业则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同时,通过对交易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详细研究,获得解决办法,为进入“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做好充分的准备。

2、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培育人力资源优势。人才短缺是中国碳市场建设的一块短板,碳排放权市场的未来优势说到底是人力资源的优势,人才培养是重中之重。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一个新生市场,相关研究还不够成熟,CDM机制又是个全新的课题,不仅涉及环境领域还包括经济学、法律、管理等复杂的知识,同时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而目前从事这方面的研究、管理和科研的人才相对匮乏。因此,政府首先应该高度重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相关研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研究机构,建立健全本土人才培养机制;其次应鼓励技术合作与技术引进,在这一过程中培育人才;再次应鼓励人才引进,通过引进人才的辐射作用,培养、造就更多的本土人才。

3、采取积极措施,为发展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排放权贸易是建立在国际间政策协调架构上的虚拟商品交易,任何政策的微调都会影响到整个交易市场的未来。目前,碳排放权贸易的基础是《京都议定书》,但2012年之后,新的碳减排协议可能导致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新洗牌,其影响不仅仅是碳排放权交易本身,还可能因碳排放权交易的特殊作用影响到全球的贸易平衡。由于意识到碳排放交易的重要性,美国等发达国家企图分散减排压力,提出中国应当承担碳减排义务。对此,我国应充分认识到改变现行体制的后果,制定战略战术,以积极态度参与新规则的协商与制定,争取获得有利的结果。

4、加强金融创新,服务碳市场。随着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迅速发展,服务于碳排放权交易的金融业务和衍生产品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竞相涉足碳金融领域,通过为减排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来开展碳排放权金融衍生品交易。目前,国外投资银行和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风险投资基金已经进入中国,对具有碳排放权交易潜力的节能减排项目进行投融资。2006年5月,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合作,在境内推出节能减排项目贷款品种。在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和机构投资者一方面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环境与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要善于捕捉越来越多的低碳经济机会,研究开发环境和金融互动下的金融工具创新,加快形成价格发现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机制。

5、开发可再生能源。主要指太阳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和氢能等非化石能源。由于这些能源对环境危害较少,因此又叫做“绿色能源”。开发“绿色能源”是解决能源危机的重要途径,目前“绿色能源”在全球能源结构中的比重已达15%~20%。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降低碳排放量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要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国家应采取刺激再生能源发展的有力政策和措施,加快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场。

6、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碳排放权市场还处于发展中阶段,我国政府和企业要积极参与国际对话,在建立一个国际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国际碳排放权市场的进程中发挥自己的影响和作用。我国应通过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学习国外先进CDM技术和碳市场管理经验,对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做科学的引导。在经营理念和目标、内部管理结构和运营机制、碳排放权交易期货产品等方面,由单纯的模仿引进,最终过渡到碳排放权交易的创新。这将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的必由之路。

我国是一个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人口大国,同时也是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双重身份使中国积极参与到国际气候制度的合作中去,维护地球环境和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利益。有鉴于此,我国应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和在气候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的关键点上做出适当的策略选择。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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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一鸣.关于我国碳排放问题的若干对策与建议[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06.1.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

2009年11月26日,中国政府正式宣布到2022年将在2005年基础上减少单位GDP碳排放40%~45%,政府将把这一目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统计、监测、考核办法。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中提出到2015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为了达到以上的减排目标,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了《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作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项有效的政策管理工具,自诞生以来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应用。然而,由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复杂性,国内外对于其会计处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在实务中的会计处理可谓五花八门,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比性。这一现象的存在增加了碳排放权交易的信息成本,影响了碳排放权市场的效率。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特征

通过对各试点地区碳交易制度设计的研究,本文总结出如下的三大特征:

其一,试点企业以在规定时间交付碳排放权的方式履约,企业持有的碳排放权可自由买卖。各试点地区都规定,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每年通过在规定时间上缴与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当量相当的配额来履行义务。企业出售其持有的碳排放权并不以其实际碳排放量低于持有配额为前提,即碳排放权可以实现“全流通”,而并不仅限于减排产生的“富余”部分。

其二,免费取得的碳排放权也可自由买卖。各试点地区目前在初始分配碳排放权时大部分采用无偿的方式。企业免费取得的碳排放权与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碳排放权具有同等地位,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

其三,参与主体多元化。除纳入配额管理的试点企业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还引入其他的市场参与者,包括以投资机构身份参与的未被纳入配额管理的企业以及个人。同时,有的试点地区(如深圳)设立了“公益会员”制度,目的在于鼓励负有责任感的公民和社会团体在降低自身碳排放的同时,购买碳排放配额并进行注销以降低碳排放总量。

三、企业碳排放权交易会计政策研究

借鉴已开展碳排放交易系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大部分认为碳排放权应确认为一项资产,但对于确认为何种资产莫衷一是,主要有存货、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由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特殊性,将其归入现有的任何一种资产类别都无法准确反映其经济实质,因此,建议将碳排放权单独确认为一项新的资产项目。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市场的参与者除负有定期交付碳排放权完成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外,还有投资机构和公益购买者这两种参与主体。这三类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和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应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核算。

(一)负有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

1.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已经在全国几个试点地区启动,负有履约义务的碳排放单位对碳排放权交易需要有一个逐渐认识的过程,试点初期一般会选用比较谨慎的交易策略,即在保证碳排放权满足自身碳排放目标的前提下开展交易。在这一决策目标下,排放单位获得的碳排放权主要用于满足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需要,类似于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原材料。因此,本文主张设立新的资产科目“生产性碳排放权”以对该模式下的碳排放权资产进行确认,具体可参照现行会计准则中“存货”的处理方法并加以适当调整。

2.碳排放权的计量。

(1)初始计量。按照不同的碳排放权取得方式分别处理:

一是有偿取得碳排放权的初始计量。排放单位通过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购入的生产性碳排放权应以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价款、交易手续费、相关税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生产性碳排放权购买成本的费用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是无偿取得碳排放权的初始计量。如前文所述,政府免费发放的碳排放权与排放单位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在进行交易时没有任何差别,因此该模式下排放单位获得的无偿碳排放权应予以会计确认。企业收到无偿分配的碳排放权时,应以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初始入账成本。政府发放免费的碳排放权,其目的是换取排放单位加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并履行按时交付碳排放权的义务,而不是单纯的无偿赠予行为。因此,排放单位在将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同时,应确认一项负债而非收益。可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二级科目“应付碳排放权”对该负债进行反映。

三是合并分立等其他方式取得的碳排放权的初始计量。排放单位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产性碳排放权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

(2)发出生产性碳排放权的计量。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计价方法,二是成本结转。

发出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的计量:在我国,由于碳排放权交易还处于试点阶段,交易参与者对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经济实质把握还十分有限。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在设计发出(耗用或销售)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的计价方法时因本着简单易行的原则。本文认为,现阶段排放单位在确定发出生产性碳排放权的成本时应选用先进先出法。先进先出法是以先购入的生产性碳排放权应先发出(耗用或销售)这样一种生产性碳排放权流转假设为前提,对发出的生产性碳排放权进行计价。采用这种方法,先购入的生产性碳排放权在后购入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之前转出,据此确定发出生产性碳排放权和期末生产性碳排放权的成本。

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的结转:①排放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耗用有偿取得的生产性碳排放权,运用先进先出法确定耗用生

产性碳排放权的成本后,按照受益对象分别记入相关成本费用科目。出售的生产性碳排放权,应将出售部分生产性碳排放权的成本予以结转,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相关经济利益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超过有效期的生产性碳排放权被无偿收回的,应将无偿收回部分的生产性碳排放权的成本予以结转,计入营业外支出。有偿收回的部分视同出售进行处理。对有关生产性碳排放权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结转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的同时,还应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冲减碳排放权计入的当期有关成本费用。②耗用无偿取得的生产性碳排放权时(包括被无偿回收),借记“其他应付款——应付碳排放权”科目,贷记“生产性碳排放权”科目。如将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出售(包括被有偿回收),借记“其他应付款——应付碳排放权”科目,贷记“生产性碳排放权”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3)碳排放权的期末计量。资产负债表日,生产性碳排放权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当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低于可变现净值时,按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计量;当生产性碳排放权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时,生产性碳排放权按可变现净值计量,同时按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计提生产性碳排放权减值准备,计提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

资产负债表日,碳排放权交易参与者应当确定生产性碳排放权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生产性碳排放权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生产性碳排放权减值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生产性碳排放权的可变现净值应根据生产性碳排放权的不同用途分别确定。①企业用于生产产品的生产性碳排放权,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以所生产的产成品的估计售价减去已发生的其他成本和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②企业有富余的生产性碳排放权计划用于出售的,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以该生产性碳排放权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生产性碳排放权的估计售价可参照交易所公布的交易价格(估计日的收盘价)确定。

3.试点企业的履约。根据目前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制度设计,试点企业的履约时间一般在排放年度第二年的上半年,因此会产生企业履约与其产生排放不在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管机构确认的试点企业年排放量与企业自行核算报告的数量一致,则企业无须做出会计调整。如果两者不一致,则企业应根据监管机构确认的实际年排放量做出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方法,又应根据企业履约日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的前后关系而区别处理。

如企业履约日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则该项事项应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进行处理。如监管机构确认的排放量大于企业自行核算的数量的,无论企业通过购买碳排放权补足差额或无法履约遭到处罚,都应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监管机构确认的排放量小于企业自行核算的数量的,则应借记“生产性碳排放权”(或相应冲减预计负债)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如企业履约日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则企业应将有关调整计入本会计年度。如监管机构确认的排放量大于企业自行核算的数量的,企业通过购买碳排放权补足差额,则应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如无法履约而遭到处罚的,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监管机构确认的排放量小于企业自行核算的数量的,则应借记“生产性碳排放权”(或相应冲减预计负债)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以上有关事项,应同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4.碳排放负债的确认。由于试点企业获得的碳排放权将先用于履行其排放义务,因此在碳排放权消耗完毕前企业并不会产生需要支付的现时碳排放义务。因此,本文认为碳排放负债的确认应采用差额法,即在试点企业的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权数量的情况下,按照预计的碳排放权缺口和碳排放权的市价确认一项预计负债(为方便核算,该预计负债计入当期管理费用)。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公允价值进行期末计量。

(二)无履约义务的投资机构

无履约义务的投资机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是为了利用碳排放权市场价格的波动赚取差价。因此对于这类交易参与者持有的碳排放权,本文主张设立“交易性碳排放权”这一新的资产科目进行会计确认,并可参照会计准则中“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加以适当调整。应着重于碳排放权相关市场变量变化对其价值的影响,进而分析对交易参与者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无履约义务的投资机构取得碳排放权时,应以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交易性碳排放权购买成本的费用作为其入账价值。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机构应以交易性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同时调整交易性碳排放权的账面价值。处置该项碳排放权时,其公允价值与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三)自愿减排的公益购买者

自愿减排的公益购买者没有履约义务,但其通过购买与自身排放量相当的碳排放权进行注销的方式抵消自身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同时,由于该部分碳排放权被注销,导致整个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碳排放权数量下降,也间接地降低了其他有履约义务的排放者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根据以上特点,自愿减排的公益购买者购入的碳排放权不应确认为资产,而是在购入当期直接计入损益。本文认为可在“营业外支出”下设立新的二级科目“自愿减排支出”对此进行会计核算。

四、案例设计

(一)负有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

例1:A公司为某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201X年发生以下业务:

1.201X年1月1日,以无偿方式获得碳排放权1000吨,当日碳排放权市价为10元/吨。

借:生产性碳排放权10000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碳排放权10000

2.该公司201X年1月至10月,每个月产生100吨碳排放,全部由生产P产品产生。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碳排放权1000

贷:生产性碳排放权1000

3.201X年6月30日,A公司预计全年碳排放为1200吨,与公司分配所得碳排放权相比存在200吨缺口。当日碳排放权市价为9元/吨。

借:管理费用1800

贷:预计负债——应付碳排放权1800

4.201X年9月30日,A公司通过交易所购买200吨碳排放权,当日碳排放权市价为11元/吨。此时公司持有的碳排放权与预计碳排放量相比不存在缺口。

借:生产性碳排放权2200

贷:银行存款2200

借:预计负债——应付碳排放权1800

贷:管理费用1800

5.201X年11~12月,A公司每月产生100

吨碳排放,全部由生产P产品产生。借:生产成本——P产品1100

贷:生产性碳排放权1100

6.假设201Y年3月31日(A公司201X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为201Y年4月30日),监管机构核定A公司201X年实际碳排放量为1200吨。A公司当日提交了1200吨碳排放权配额履约,对此A公司无须做会计处理。

假设201Y年3月31日(A公司201X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为201Y年4月30日),监管机构核定A公司201X年实际碳排放量为1300吨。A公司于当日购买100吨碳排放权,并提交1300吨碳排放权配额履约。当日碳排放权市价12元/吨。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200

贷:银行存款1200

假设上述调整事项发生在201Y年5月1日,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1200

贷:银行存款1200

7.如A公司未于201X年9月30日购买碳排放权,而在201Y年1月31日购买200吨碳排放权用于履约,当日碳排放权市价为10元/吨。

借:预计负债——应付碳排放权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借:所得税费用45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450

(二)无履约义务的投资者

例2:B公司不属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以投资为目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201X年发生以下业务:

1.201X年2月1日,B公司通过交易所购买500吨碳排放权,当日碳排放权市价为10元/吨。

借:交易性碳排放权5000

贷:银行存款5000

2.201X年3月31日,碳排放权市价为12元/吨。

借:交易性碳排放权1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00

3.201X年5月31日,碳排放权市价为9元/吨。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500

贷:交易性碳排放权1500

4.201X年6月22日,B公司将500吨碳排放权全部出售,当日售价为12元/吨。

借:银行存款6000

贷:交易性碳排放权4500

投资收益1500

借:投资收益5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500

(三)自愿减排的公益购买者

例3:C公司不属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201X年7月1日,该公司从通过交易所购买300吨碳排放权进行注销,当日碳排放权市价15元/吨。该公司201X年全年利润总额为500万元(假设C公司不存在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自愿减排支出4500

贷:银行存款4500

C公司201X年度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限额为60万元(500×12%),因此C公司购买碳排放权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五、结论

1.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有三类:负有定期交付碳排放权完成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投资机构和公益购买者。这三类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和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应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核算,同时也会产生不同的涉税义务。

2.对于负有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而言,其持有的碳排放权主要用于满足自身的日常生产经营需求。因此,本文建议通过设立新的会计科目“生产性碳排放权”对碳排放权进行会计确认,并参照现有会计准则中“存货”的处理方法并加以适当调整。

该类企业如收到无偿分配的碳排放权,在将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同时,应对应确认一项负债。该类企业的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权数量时,应按照预计的碳排放权缺口和碳排放权的市价确认一项预计负债,且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公允价值进行期末计量。

在企业实际履约时,如果监管机构确认的试点企业年排放量与企业自行核算报告的数量一致,则企业无须做出会计调整。如果两者不一致,则企业应根据监管机构确认的实际年排放量做出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方法,又应根据企业履约日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的前后关系而区别处理。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1篇9

低碳经济商业银行金融创新

一、低碳经济的现状

随着世界各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谈判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已成为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引起世界各国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中国现阶段还不用承担减排义务。但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主动签署和批准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并承诺在2010年达到单位GDP能源消耗比2005年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森林覆盖率由2005年的18.2%提高到20%。节能减排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更需要现代金融系统中的核心力量商业银行的参与。

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力量,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技术进步、资本积累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个现代经济社会中,金融市场和金融中介的作用非常重要,它们集中储蓄,配置贷款,便利交易,为风险资产定价等等。完善的金融部门对一国总体经济增长具有重要的正面影响,这已经被不少学者所证实。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力量。我国商业银行具有规模大,网点较多,资金雄厚的特点。在低碳经济背景下,应该明确发展的思路,以碳金融发展为导向,不断进行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力。

二、低碳经济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机遇

(一)碳交易市场的迅速发展为我国商业银行碳金融创新带来巨大机遇。

全球碳交易市场的发展虽然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其发展非常迅猛。碳交易市场从其交易对象和交易机制上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种是欧盟的排放交易体系,它是基于欧盟内部的碳排放总量控制和指标分配(即配额),市场上包括现货、期货和期权交易;第二种是是基于项目的CDM,在这种交易机制下,发展中国家可将合乎要求的项目所实现的减排量,出售给发达国家。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达国家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时可以采取3种在“境外减排”的灵活机制。其一是联合履约,指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的合作,转让其实现的减排单位;其二是清洁发展机制(CDM),指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合作,实现“经核证的减排量”(CER),大幅度降低其在国内实现减排所需的费用;其三是排放贸易,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的减排义务指标,以贸易方式(而不是项目合作的方式)直接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自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后,整个碳市场的规模从2004年的7亿美元增加到2009年的约1440亿美元。其中,最主要的份额来自根据欧盟排放交易体系。2009年,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交易量为1185亿美元,CDM的交易量则为202亿美元。

(二)碳金融将成为将来金融创新的主导方向。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任何时代都离不开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的支持。而每次经济发展阶段的变革也都离不开金融创新的促进作用。碳金融的核心是碳排放权交易。在低碳经济时代,各国的贸易摩擦、外贸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等问题都有可能与碳市场联系起来,碳排放权的交易可能成为未来国际金融秩序的基础性因素,碳金融相关的衍生品将成为低碳经济背景下国际金融创新的主导方向。这也同时为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明了发展方向。

(三)低碳经济背景下的社会经济结构调整为金融创新带来了直接动力。

低碳经济的发展必然伴随着能源结构、产业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整。其最直接的表现是将有大量企业需要更新设备、增加投资,这提出了对商业银行进行碳金融创新的直接需求。此外,在低碳经济背景下企业具有结构调整的融资需求,比如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投身于环境融资项目的开发与经营,这些都是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动力。

三、对策建议

(一)碳金融创新过程中要同时进行监管创新。

金融创新与监管一直是相辅相成发展的。碳金融创新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如果没有一些相关的指导性操作规范或准则,就有可能使潜在的风险因素不断积累。由于碳金融对各国监管层来讲都是新事物,而对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更高。在这方面,我们一方面还是要借鉴发达国家已有的经验,另一方面,仍然要结合我国在全球碳交易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我国低碳经济发展与经济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度设计。

(二)碳金融创新需要各部门共同行动,设立低碳经济发展所需的中介实体机构,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与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中引入的灵活履约机制之一。它规定,一个碳减排项目如果没有经过指定的核实程序专门测量和审计其碳排放,就不可能在国际碳排放市场上转让其碳量以获取价值。因此,一旦CDM项目进入运作阶段,项目参与者就必须准备一个监测报告估算项目产生的CER(经核证的减排量),并提交给一个经营实体申请核实。核实过程是由经营实体独立完成的,它是对监测报告上的减排量进行事后鉴定。经营实体必须查明产生的CER是否符合项目的原始批准书标明的原则和条件。通过详细的审查之后,经营实体将提出一个核实报告并对该CDM项目产生的CER的量予以确认。在这些经营实体中,有代表性的将是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公司,如审计和会计事务所、有能力独立可靠地评估减排量的咨公司和法律事务所。因此,基于碳交易的金融创新需要碳计量、减排核证等方面的支持。而金融机构由于自身业务的特殊性,不会面面俱到,这会催生对碳计量、减排核证等中介机构的服务需求。因此,必须要有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与规范运作作为碳金融良性发展的市场支持力量。

参考文献:

[1]傅强,李涛.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国际借鉴及路径选择[J].中国科技论坛,2010(9):106-111.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

[关键字]排放成本;碳交易;定价;

一、引言

欧盟碳交易体系形成以来,碳现货价格剧烈波动,增加了碳交易市场主体的风险,为了降低和分散市场和交易风险,碳交易中的各种金融工具陆续产生并应用,并且在碳交易市场的发展中起到了关键而积极的作用。而碳交易市场上金融工具运用的核心又是碳排放权的定价问题。总体来说,对于碳排放权价格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刚刚处于起步阶段,Nordhnus(2001)等提出了涵盖人类活动、空气、气候、海平面、经济活动等因素的整体碳交易评估理论模型。Capros(1999)等分析政策因素如财税政策、能源政策等对碳价格和其他工业部门的影响。Alberola等人(2008)证明了只有在极端的温度变化事件中,例如:使四季平均温度都发生彻底改变的事件,温度才会对碳价格形成影响。T.Bole(2009)运用WICCH模型,基于减排成本、各国GDP以及环境容量之间的联系,提出了碳减排成本及价格的预测方法。黄桐城和武邦涛(2004)从排污治理边际成本以及边际收益两个方面对排污权定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微观市场定价模型。仇胜萍和李寿德(2002)从环境因子的经济以及非经济视角,分析了排污权的定价过程中存在的困难以及解决对策。胡民(2007)和林云华(2009)分别用影子价格模型对排污权的定价进行了分析。

这些研究成果对促进碳排放权的合理初始定价及交易价格的形成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在实际碳交易中,一些模型中的计算或度量过于复杂和不可测,并且要求交易双方具有较好的数理基础,方法的实际应用受到了限制。由于没有统一的定价方法,也导致了碳现货价格的剧烈波动,增加了交易主体的风险。

因此,本文提出一种简单实用的针对企业之间碳排放权交易的定价方法。在这种定价模式下,企业之间的碳排放定价就只需对一个常数进行谈判,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简化了定价的流程和程序,有利于在实际的交易中广泛应用。

二、以两企业为例的碳排放权定价分析

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刺激手段,由于技术水平,能源结构和利用率等方面的差异会导致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碳减排成本不同,形成碳排放权的价格差,从而形成最初的碳交易动机,即出售方可以从交易中取得经济收益,有减排承诺或者有减排限制的经济主体如果本身碳减排成本较高就可以通过交易来降低成本,同时达到削减排放量的目的。

具体来说,不同国家的企业在减排承诺和减排成本上存在很大差异,这为不同国家不同企业之间进行碳排放的交易提供了现实可能,由于发达国家能源效率较高,新技术已经普遍被采用,并且已经经过一轮减排,排放基数已经较低,容易遭遇减排瓶颈,所以通常发达国家的企业的碳减排成本要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企业。部分企业可以利用减排成本优势进行碳排放权的出售,而另一些处于成本劣势的企业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购买排放权。但在排放权的定价方面却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这也是导致碳现货价格参差不齐的原因之一。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我们通过图示来对两个单位GDP碳减排成本不同的企业进行经济研究(见图)。

在进行具体分析前,我们先做出3个假设: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11

一、我国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

将碳排放权被认定为资产计入资产负债表并无异议,但是归属于何种资产却一直存在争议。碳排放权不应该认定为资产中的任一类资产,而应认定一个新型的资产――碳排放权。

(一)碳排放权不应确认为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二章第三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生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准则的定义非常明确,存货是存在于企业日常活动之中的实物,其持有的目的是为了耗用或出售;而碳排放权是在为了应对全球变暖这一趋势,产生的一种碳排放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伴随着《京都议定书》对于发达国家减排义务的规定而相对应产生的。首先它不是一种实物,其次它产生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出售或耗用,而是为达到全球减排的目的而相对于减排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从以上两个意义层面上来说,碳排放权不能确认为存货。

(二)碳排放权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

――无形资产》第二章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资产”。碳排放权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并且它是经过国际专门机构核证后产生的,是可以进行辨认的,因此从字面层面来看,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的无形资产特征。但是,从碳排放权的计量属性上来看,由于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在国际上迅速发展,历史成本已经不能适用于对其的计量,需反映其公允价值以更好的促使各种交易的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无形资产都是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的,因为碳排放权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碳排放权不应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资产是与金融负债进行相对应的,目前国际、国内金融市场上涌现出大量的低碳理财产品,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碳期货。但是其实质与碳排放权是不同的,这些低碳理财产品只是碳排放权的衍生物。期货是为了获得一定的购买或出卖的权利而支付的对价,这个对价与碳排放权的价格是两种概念,持有期货的本质是为了弥补一定的风险。因此碳排放权不应确认为金融资产。

综上所述,由于碳排放权自身的特点不能严格的确认为存货、无形资产、金融资金中的任一资产,但是它同时又具有以上资产的一些特征,应将其单独列示为一种新型资产。

二、碳排放权的会计计量

首先,碳排放权是可以用来消耗的,因为企业排放一定的温室气体而会消耗一定的从政府获得的排放额度,因此要像存货、无形资产一样进行一定的摊销。其次,由于碳排放权可以在国际碳交所上取得其当期价格,以及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稀缺商品,其价格变动浮动大,历史成本已经不能满足其计量的需要,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具有金融资产的一些特征。此外,根据我国政府制定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碳排放权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具体CDM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归企业所有,对于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一些核心项目,国家收取高达一半的转让金额。因此在会计处理过程中应考虑到国家参与转让额分配的问题。基于基于碳排放权的以上特殊性,其计量如下:

(一)碳排放权的初始计量碳排放权应按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按照碳排放权的来源,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经联合国和国务院核准获得的,应按照核准价格,借记“碳排放权――成本”,此外,此种情况下获得的碳排放权以后出售的价款一部分应上交国家,贷记“其他应付款――国家”,最后把核准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第二,企业从外界进行购买的,应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碳排放权――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碳排放权的后续计量碳排放权的后续计量包括碳排放权资产负债表日的确定及所耗用碳排放权的摊销。碳排放权资产负债表日,其价格发生变化的应计入“公允价值变动“科目进行反映。为真实的反映企业的利润,企业所耗用的碳排放权应先对买入的进行摊销,并转入生产费用,其次才是国家核准分配给企业的配额。

(三)碳排放权的处置碳排放权的处置主要是其出售的问题。当前碳排放权出售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应把获取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负碳誉科目“碳收益”,以促使国家和企业对CDM项目质量的重视,减少碳排放权出售的损失。为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出售的碳排放权应先视同于从国家获取的部分,其出售额的一定比例应上交于国家。

[例]A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从国家获得核准的碳排放权10万吨,之前为核证发生的相关费用为50万元,并外购了5万吨,当日碳排放权的核准价格与碳交所价格相同,为50元/吨。6月30日,碳交所中碳排放权的价格为70元/吨,A公司消耗了2万吨的碳排放权。当日与美国一公司签订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美国一公司转让其碳排放权11万吨,合同规定价格为60元/吨。(本项目为氢氟碳化物HFC,国家收取转让额的65%)。不考虑各种税费的影响。(单位:万元)

2010年6月1日:

(1)从国家获得碳排放权

借:碳排放权――成本500

贷:其他应付款――国家450

银行存款50

(2)外购碳排放权

借:碳排放权――成本250

贷:银行存款250

2010年6月30日:

(1)碳排放权价格变动

借: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3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300

(2)对消耗的碳排放权进行转销

借:碳排放权摊销140

贷:碳排放权――成本100

――公允价值变动40

借:生产费用140

贷:碳排放权摊销140

(3)出售碳排放权

借:银行存款660

碳收益110

贷:碳排放权――成本550

――公允价值变动220

(4)向国家支付转让款

借:其他应付款――国家450

贷:银行存款390

碳收益60

参考文献:

[1]张鹏:《CDM下我国碳减排量的会计确认和计量》,《财会研究》2010年第1期。

碳减排的定义范文篇12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摆脱危机,恢复经济,努力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寄希望于绿色产业,以期能够在危机后抢占产业发展制高点,维护经济霸权。将贸易保护和气候变化问题结合在一起可谓一箭双雕,既可以掌握未来低碳经济发展的主动权,又可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弥补财政赤字,减少贸易逆差。

碳关税在全球减排中的特性

近年来,气候变化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已成为国际共识。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该公约基础上又产生了《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议定书》等具体的减排规定。但上述国际协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有些国家积极地承担了减排义务,也有些国家拒绝接受这项义务。承担义务多的国家,会在国内将减排权予以分配,由于减排权的限制,企业需要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工艺或设备,而这势必增加其成本。因此,一些国家认为,积极制定并履行减排承诺的国家,由于减排义务较重而使国内商品的竞争力减弱,应当进行适当修正,否则会减弱国家减排的积极性。基于这一观点,一些国家提倡采取边境税收调节,包括对进口高耗能产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关税、而对出口的低碳产品进行补贴以保持国际竞争力。碳关税(CarbonTariffs)是指对高耗能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目前世界上并没有征收碳关税的先例。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依据该法案,美国将从2022年起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未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

碳关税只具有政治经济意义,对减排的实质性影响并不大,想要利用碳关税来真正解决全球气候变暖的环境问题较为困难。此外,这种碳壁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极不公平,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的阶段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在进一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方面承担主要义务。若在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阶段施加此种技术贸易保护措施,将严重阻碍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碳关税只是一项以环境保护为外衣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无法真正实现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公平贸易”,也难以减缓全球的气候变化问题。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关税实施分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标,通过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以逐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而多边贸易体制WTO以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以世界贸易自由化来提高经济福利。两者之间目标的不一致导致其在实践中冲突很大。

WTO规则要求对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普惠制原则,这意味着对成员国一律平等,对发展中成员要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然而,在碳税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减排要求和环境标准不同,不同国家会遇到不同的碳税征收问题,导致发展中国家享受不到降低环境标准的优惠,这违反了WTO基本规则,也违反了《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下,实施碳关税的问题还在于对进口产品征税与国内相同产品或其投入品征收的间接税相匹配,而且对制造产品所消耗的能源所征税(碳足迹)是否为可边境调节的这一问题尚且处于WTO的争端解决考虑之中。另外,不同的生产流程导致不同的CO2排放量,对于同一产品,不同企业间甚至同一企业内部的排放量都会有所差别,如果再考虑附属产品,现行贸易安排则无法进行额外追踪。

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时,各国借助贸易措施以增加国内受影响商品的竞争力,本身无可厚非,但此举措的合法性受到质疑。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事实上,WTO一直努力为实施减排温室气体政策提供规则空间,从1947年GATT成立初第二十条允许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到1993年WTO成立时将“世界资源的最适当地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列入其六大宗旨,直至WTO设立专门的环境和贸易委员会(CTE)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来对贸易与环境案件进行裁决。WTO规则逐渐放宽对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下的环境规则的解释,加之《SPS协定》与《TBT协定》等环境规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要求,使得WTO表现出寻求环境保护和贸易便利相平衡的态势。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说过,“一项涵盖了所有主要温室气体排放者的多边环境协定,也是指导类似WTO的其它机构的最佳工具”。这意味着若想真正解决全球减排问题,还需要各国通力合作,任何单边的措施,如边境调节税等都只会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而无法实现真正的目的。

征收碳关税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碳关税作为新型的绿色贸易壁垒,一旦付诸实施将对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危害远超出其在减排上所做的贡献。我国现今已成为全球第一大碳排放国,每百万美元GDP所消耗的能源数量是美国的3倍、德国的5倍、日本的近6倍。2007年美国进口的高碳商品中,有11%来自中国,包括15%的进口钢铁、6%的进口铝制品、12%的进口纸品、19%的进口混凝土(吴玲?P,2009)。鉴于这样的比例,碳关税对我国出口和经济发展将带来很大的打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我国出口额将大幅缩减。美欧等发达国家是我国主要的出口对象,碳关税一旦开征将使我国的企业受到整体上的打击。能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需要采用减排技术,投入更多的研发成本和设备,竞争力有所减弱;对无法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来说,碳关税将封闭其国外出口市场。

我国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碳关税虽直指高耗能产业,如造纸、钢铁、水泥、化肥等,但这些产业的变化将影响其上下游产业的利益,因此我国若不能找到新产业来替代原先的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则制造业产业链条将出现断裂,以及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

我国就业率将呈下降趋势发展。我国产业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依靠低廉的劳动力获取竞争优势。而碳关税的实施势必会改变未来国际贸易格局,我国企业将不得不被迫进行产业升级,这势必会减少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影响我国就业率。

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多米诺”效应。碳关税很可能引起发达国家的迅速效仿。同时,碳关税很有可能引起发展中国家的报复性贸易壁垒,从而进一步助长贸易保护主义的滋生,导致国际贸易规则的失灵以及贸易格局的混乱,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应对碳关税的策略调整思路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主要贸易大国和制成品出口国,还是主要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之一。基于以上分析,碳关税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考虑到未来低碳经济将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我国必须在碳关税征收前做好准备,从国内和国际层面进行策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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