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效力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1-16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1

作为一门分支学科,电子电工技术是由传统电工技术发展起来的新型技术。电子电工技术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并从多个角度与传统电子技术相融合进而实现最大效率的新型技术。因此,结合电子电工技术特点与作用,来分析该技术在电力系统中的实际应用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研究。

2电子电工技术的主要特点

凭借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技术逐渐向网络化、智能化方向迈进。由于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新型电子器件显著提升了传统电工技术的使用效率。因此,现代电子电工技术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2.1集成化特点

电子电工技术的集成化是指全控型器件依靠多种单元器件的并联,全部集成到一个基片上,这与传统器件有着完全不同的分立方式。这类器件的主要特点是控制功率较大并且可以控制较复杂的电路。

2.2高频化特点

电子电工技术的高频化,是指器件在实现集成化的同时提高了工作速度。例如,电力晶体管(GTR)能在十千赫兹频率以下工作,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IGBT)可以在数十千赫兹以上工作,而金氧半场效晶体管(MOSFET)的工作频率能达到几百千赫兹。

2.3全控化特点

电子电工技术的全控化主要指全控型器件的自关断功能。在半控型普通晶闸管逐渐被替代的情况下,电子电工技术在电力系统中实现了全控化特点,这也是电子器件在功能层面的重大突破。电子器件全控化特点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电路设计,进而提高了器件的工作效率。

2.4高效率化特点

电子电工技术的高效率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变换技术和器件。通过不断减少器件的导通压降,可以达到降低导通损耗的目的。此外,加快器件开关的升降过程,也可以降低开关损耗,而采用软开关技术,并处于合理运行状态下的器件,其运行效率可以得到大幅度提高。

3电子电工技术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电子电工技术不仅承载了传统电工技术优点,还尝试做出一些改变,下面就电子电工技术在电力系统中的作用做具体分析。

3.1优化电能使用

优化电能使用在电力系统中是非常重要的,在确保整个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电子电工技术通过对电能资源的整合与配置,实现了对电能的大幅度优化,这是电子电工技术在优化电能方面的重要价值体现。

3.2实现机电一体化

机电一体化是指在安全与稳定的网络运行下,传统产业通过全面的电子电工技术的整合与改造,实现了新型机电一体化的发展模式。这不仅是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过程,更是高端电子科技在新型产业技术中应用的重大突破。

3.3垫定了未来发展方向

机电设备在向小型化发展的同时,电子电工技术可以促进系统响应速度的加快,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进行系统变频化和高频化的技术研究就是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

4电子电工技术的应用

目前电子电工技术在电力系统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其技术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其中最主要的几种应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4.1发电环节

在发电环节,有效利用和改善发电系统的发电机组均涉及到电子电工技术的实际应用。(1)静止励磁静止励磁普遍运用于大型电厂的发电机组,通过替代传统励磁机,电子技术有效地提高了电厂发电机组的运行效率。(2)变速恒频励磁电子电工技术在水力发电或风力发电中也同样拥有广泛的应用,其中水力发电中水流量和压力大小影响发电效率;在风力发电中,风速决定发电的多少。通过电子电工技术的调整,使机组自转速和电流频率保持一致,进而获得最大效率。(3)机泵的变频调速在高低压电进行互转时,传统风机水泵变频器逐渐被变频机所替代,变频机的引入可以达到效率的最大化。但目前来看,关于电子电工技术在变频机的具体使用中还处于摸索阶段。(4)太阳能系统作为本世纪大力推广的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发电的同样需要依赖电子电工技术的支持,大功率电流转换器就是太阳能发电的技术核心,目前美国加州电厂拥有着太阳能发电的核心技术。

4.2输电环节

在输电环节中,高压直流电、柔流电输电技术和静止无功补偿器的应用均不同程度的涉及到电子电工技术的应用。(1)柔流电输电技术;(2)高压直流电输电技术;(3)静止无功补偿器。

4.3配电环节

在当前配电环节中,对于电能的质量控制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想要提高配电质量,对配电系统在电压、频率、谐波及非对称条件上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电子电工系统在用户电力技术上的应用,就很好的解决了配电过程中供电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问题,保证了供电质量。

5结束语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2

关键词:ESCM;电子商务能力;流程绩效;企业绩效

中图分类号:F713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3011608

一、前言

因特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传统供应链管理提供了信息共享平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信息共享平台,使供应链上各节点企业联系更加紧密,催生了全新的电子供应链管理(ESCM)模式。近年来,大量的制造型企业都积极采用电子供应链模式,然而实施比较理想的不多。Deloitte咨询公司的一项研究报告发现,虽然现在已有91%的制造企业将ESCM列为关键管理活动,但是只有2%的企业达到了世界水平,差不多有75%的企业在平均及以下水平\[1\]。

一些学者也研究证明了IT技术本身并不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2\],只有电子商务能力才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只有通过关键流程将资源整合利用产生电子商务能力,才能为企业带来电子商务价值\[3\]。在ESCM模式下,采购、订购和客户关系等流程内部以及流程之间均发生了根本变化,处于这种环境下的电子商务能力在电子商务价值创造中的作用将会表现得尤为重要和复杂。

但是电子商务能力研究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关于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研究多是基于“结构化”而非动态的“过程化”视角,没有能够从动态过程的视角来解释和分析电子商务能力的作用和电子商务价值产生机理。其次,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之间的实证研究也相当有限\[4\]。第三,先前有关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研究多局限于单个流程内,例如电子采购流程\[5\],没有考虑多个流程以及跨流程的作用。本文将从ESCM流程视角出发,研究三类典型电子商务流程\[6\](电子采购、电子订购、电子客户关系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与绩效作用关系,在对201个企业问卷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结构方程建模(SEM)对模型和假设进行了验证,揭示ESCM中电子商务能力对于电子商务价值的作用机理。

二、理论与文献

(一)电子商务流程观和电子商务能力

电子商务流程定义为参与者、交互信息流和活动的集合\[7\]。电子商务流程观将发生在组织、群体和个体层面的各种电子商务活动看做是网络信息流与参与者之间的交互过程,它是满足参与者的信息交互需求而产生的信息与活动嵌套的新型电子商务流程,最终实现参与者的预期愿望与目的。电子商务流程观的主要观点有:(1)强调以人为主,具有智力特征,这不同于面向产品的功能性流程。(2)电子商务流程是信息与活动嵌套的,不同于一般商务流程的信息与活动分离,信息与活动的嵌套带来了组织内外的整合效应,只有实现匹配才能产生有效的管理变革。(3)强调了管理变革特征,流程的交互链是管理变革的驱动器,产生了不同于互联网以前的任何信息技术的巨大影响。(4)以新型流程作为动态载体研究电子商务价值创造过程中的复杂作用关系。(5)认为电子商务能力是流程的属性,它根植于流程,并反映电子商务流程的作用特点。

在前期研究中,基于电子商务流程观,针对电子商务价值创造过程的管理问题,我们证实了电子商务价值创造过程是战略—资源—能力—绩效的一个因果关系链\[7\]。这个因果过程包括了电子商务流程建立、电子商务流程执行、电子商务流程作用效果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电子商务能力是核心,它根植于电子商务流程,并最终会产生流程绩效。本文的电子商务能力包括“共享信息”和“合作流程”两类指标\[7\]。该电子商务能力不仅反映了企业在执行电子商务流程中实现IT资源整合利用的水平,也为揭示电子商务价值创造过程提供了观察和分析中间变量关联作用的新途径。

学界对电子商务能力研究主要是基于RBV理论,从IT资源整合形成IT能力角度,使组织的IT资源成为不易被模仿的战略优势资源和能力\[5\]\[8\]。这种思路适用于传统内部IT应用(组织能够控制的)。但是这种关注内在优势挖掘的视角在当前动态竞争的环境中是不适应的。企业即使通过内部优势挖掘实现了短期的利益,这种竞争优势也不能长久存在,也就无法给企业带来长期的竞争优势。因此,基于电子商务流程观,我们提出了从电子供应链流程视角研究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关系,突破前人静态“结构化”视角,从新的视角去分析跨企业的电子商务价值创造的内在规律。

(二)电子商务能力与绩效关系的相关研究

随着研究焦点由传统信息系统(如EDI等)逐步向Internet和IT能力转变,一些学者开始了对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研究\[5\]\[7\]\[8\]。研究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一个普遍理论基础是资源观理论(ResourcebasedView,RBV),它将企业绩效与组织资源和能力联系在一起\[9\]。在信息系统文献中,RBV被用来解决所谓的“生产力悖论”,并用于解释企业怎样由IT资产以及运用IT技术来创造价值\[10\]。RBV认为只有那些稀缺性、难以模仿性和难以替代性的资源才会为企业带来持续性的竞争优势,Zhu等人认为电子商务能力就是这样一种资源,并将其看做是电子商务价值的一个来源\[8\]。同时,Straub和Klein也认为电子商务为企业配置了一种很难被替代和模仿的资源\[11\]。而且,高度网络化的电子商务让顾客本身通过信息共享和在线交流创造价值。这些资源的开发将为网络使能的组织带来绩效优势\[12\]。在这种环境下资源得到整合,从而创造出企业与众不同的电子商务能力\[6\]。最近,SotoAcosta等人也从企业资源观的视角研究了电子商务技术、电子商务能力和采购流程绩效三者之间的作用关系,再次证明了电子商务能力对电子商务价值的促进作用\[5\]。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5月第12卷第3期池毛毛,等:ESCM中电子商务能力与绩效关联效应的实证研究然而这些研究主要是在研究电子商务能力与流程绩效的关系,流程绩效如何影响企业绩效,是目前研究最薄弱的一环\[4\]。虽然Melville等提出的IT商务价值产生综合过程模型中,提出了流程绩效(如信息共享等)会产生企业绩效(如盈利能力等)\[13\],但他们提出的仅是概念模型,后人还没有进行大量的实证检验。由此,本文将会对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关系进行实证检验。

(三)电子供应链管理(ESCM)和电子商务能力的相关研究

ESCM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企业内部的业务联系、不同企业间的价值链关系已经演变成价值网络的关系。ESCM表现出一种协调企业间流程交互作用的能力,这种能力越发受到重视。组织之间核心流程所表现出的能力,像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总承包生产等对企业总体绩效至关重要\[14\]。Devaraj首次提出了供应链中的电子商务能力的概念,指出电子商务能力是指企业运用网络技术来共享信息,流程交易,协调活动并且便利与供应商以及顾客之间合作能力,这种能力可以改善供应链的绩效\[15\]。近年来供应链方面研究主要从管理角度研究电子商务对于组织间能力和企业绩效的影响。例如,一些研究认为电子商务技术可以产生电子整合,通过改善组织间协调能力进而提高企业绩效\[16\]。另一些学者发现电子商务技术对供应链的优化和改进提供组织绩效\[17\]。这些研究主要从强调整个供应链的优化来分析电子商务技术对企业绩效的影响。目前的研究局限在单个流程内部,很少进行跨流程的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的关联关系,特别是从电子供应链的三个典型流程角度就更少。

基于上面的理论和文献概述,本文(1)基于电子商务流程观,突破前人静态“结构化”视角,从ESCM流程视角去分析三个典型电子商务流程中的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作用关系;(2)针对目前研究较为薄弱的一环,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的关系,本文将实证研究订购流程、采购流程和客户关系管理流程绩效对企业绩效的作用关系;(3)研究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跨流程作用关系,填补之前缺乏跨流程的研究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的空白。

三、研究模型与理论假设

(一)研究模型

本研究是延续性工作,在前期研究中提出的电子商务价值创造过程模型\[7\],它系统地阐述了企业的战略—资源—能力—绩效之间的因果作用关系,从电子商务流程中介作用的视角,实证论证了从“战略规划资源”到“资源转化能力”直至“能力产生价值”的完整过程。为了将模型扩展到供应链背景下,本文从电子供应链(ESCM)流程视角,研究电子商务能力与绩效作用关系,结合电子供应链上下游流程,建立“电子商务能力与绩效作用关系”概念模型,它包含电子商务能力、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三个维度。电子商务能力反映了企业通过执行电子商务流程集成利用三类IT资源的核心能力,它综合了“信息共享”和“合作流程”两大类指标\[7\]。绩效包含两个维度: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对应所属流程构成7个变量,具体的变量解释(如表1所示)。

(二)理论假设

该概念模型从三个层面作理论假设分析:第一个层面研究三个典型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之间的作用关系;第二个层面从需求导向的电子

表1电子商务能力与绩效关联效应模型的变量解释

模型维度变量变量解释文献

电子商务

能力采购流程

电子商务

能力执行电子采购流程所必需的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和伙伴合作活动,通过采用网络和IT技术使其满足企业与伙伴共享水平和协作能力。Sanders

2007

订购流程

电子商务

能力执行电子订购流程所必需的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和伙伴合作活动,通过采用网络和IT技术使其满足企业与伙伴共享水平和协作能力。赵晶等

2008

客户流程

电子商务

能力执行客户关系管理流程所必需的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和伙伴合作活动,通过采用网络和IT技术使其满足企业与伙伴共享水平和协作能力。Barua

等2004

电子商务

流程绩效采购流程

绩效反映的是电子商务在采购流程水平为企业带来的直接价值,表现在采购成本,采购周期等降低程度。Mishra等

2007

订购流程

绩效反映的是电子商务在订购流程水平为企业带来的直接价值,表现在库存成本降低,订单处理速度等提高程度。Dong等

2009

客户流程

绩效反映的是电子商务在客户关系管理流程为企业带来的直接价值,表现在忠诚客户数量增加、服务质量提高程度。Devaraj等

2007

企业绩效企业财务

绩效反映的是电子商务应用后对企业财务绩效的作用,表现在投资回报率,资产回报率等提高程度。Barua等

2004

供应链视角,研究跨流程电子商务能力之间和流程绩效之间的作用关系;第三个层面研究流程绩效与企业绩效之间的作用关系。

1电子商务能力与流程绩效作用关系的假设。电子商务能力是企业通过执行典型电子商务流程(例如电子采购、电子订购、电子客服流程)体现的集成利用相关IT资源创造新的电子商务价值的核心能力\[7\]。根据电子供应链三个主要流程的划分,本文将电子商务能力分为采购流程电子商务能力、订购流程电子商务能力、客户流程电子商务能力。每类电子商务能力都包括了“信息共享”和“合作流程”两类指标\[7\]。电子商务能力通过两个方面改善流程绩效:(1)电子商务能力促进商务信息的共享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企业间商务活动的效率(例如控制库存,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等)\[6\],供应链上任何节点的企业都能及时掌握最终市场的需求信息和整个供应链的物流运作状况,有效地避免了需求信息在供应链由下游向上游逐级放大导致的“牛鞭效应”。(2)电子商务能力促使企业通过协调、整合,甚至通过对关键流程的自动控制,从而以更低的成本、更快的速度、更少错误同时更可靠地完成供应链协作。Barua等提出了供应方和客户方在线信息能力,并证明其会对供应方和客户方的数字化水平产生影响,并最终作用于财务绩效\[18\]。近年来,SotoAcosta等人研究了内部电子商务能力和外部电子商务能力对流程绩效的作用\[5\]。由此,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电子商务能力对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1)

H1a:采购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其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1a)

H1b:订购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其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1b)

H1c:客服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其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1c)

2跨流程的能力和流程绩效作用关系的假设。当研究多个业务流程中的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的作用关系时,除了要考虑单个业务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流程绩效作用外,不能忽略它们之间的跨流程作用结构。因此,我们将三种典型流程存在时的电子商务能力之间和流程绩效之间的作用关系进行了研究。

电子供应链是由参与顾客价值创造的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以及顾客共同形成的网络系统\[19\]。研究显示,三类流程受重视程度在企业中并不同步,一般说来电子采购流程会最先受企业重视,接着向其他流程扩展。另外,目前企业主要是从满足客户需求的角度来经营,因此企业作为供应链上的一个节点,要发挥供应链的整体效益,不可忽视供应链流程上游电子商务能力对下游电子商务能力的作用。于是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2:沿着电子供应链,上游电子商务能力对下游电子商务能力具有正向影响(H2)

H2a:采购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订购流程电子商务能力具有正向影响(H2a)

H2b:采购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客户流程电子商务能力具有正向影响(H2b)

H2c:订购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客户流程电子商务能力具有正向影响(H2c)

满足顾客需求,为客户创造价值是企业经营的宗旨\[20\]。客户流程绩效的提高表现在很多方面,如企业收集客户反馈意见的效率提高,满足客户定制的要求得到提高,客户对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满意程度提高,对于市场变化的反应和应变能力得到提高等。在客户流程绩效中我们也同时考虑上游两个流程的作用。从跨流程角度分析,订购流程绩效直接作用于客户流程绩效,另外,采购流程绩效也会分别直接作用于客户流程绩效和订购流程绩效。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沿着电子供应链流程,上游流程绩效对下游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3)

H3a:采购流程绩效对订购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3a)

H3b:采购流程绩效对客户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3b)

H3c:订购流程绩效对客户流程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3c)

3流程绩效与企业绩效作用关系的假设。当前学者主要关注于IT如何影响流程绩效,对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的作用关系涉及较少\[4\]。尽管Melville等提出的IT商务价值产生过程模型中提到了业务流程绩效最终会导致组织绩效\[13\],但目前的研究主要还是在概念模型上,没有得到充分的实证验证。ESCM通过扩展的市场空间、分销渠道、新的营销沟通媒介和增强的运作效率影响企业绩效。因此,我们认为企业的三类流程绩效会最终产生企业绩效。

假设4:流程绩效对企业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4)

H4a:采购流程绩效对企业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4a)

H4b:订购流程绩效对企业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4b)

H4c:客户关系流程绩效对企业绩效具有正向影响(H4c)

四、研究设计

(一)变量构造和指标

为保证测量变量的信度和效度,本研究建立模型的变量主要采用国内外已有文献的成熟量表,有些项目根据电子供应链以及我国企业特点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另外,为提高模型的可靠性和普适性,本文还研究所有制、企业规模、区域分布等控制变量的作用。所有制是根据国有控股的比例区分为国有、合资、外商独资、私营企业;企业规模依据员工数确定;区域分布是依据中国的六大区域确定。

(二)数据收集

本文采用实证研究通用的“预测-实测”方法,将问卷调查与企业个案相结合,通过企业个案调查修正量表的兼容性,保证理论研究与中国企业管理实践的紧密结合。我们使用Likert五点量表测量易于量化的指标。其中5表示“非常同意”,1表示“很不同意”。

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我们分两个阶段采用实地访谈的形式发放问卷,共向华中、华东、华南、东北和西北20个省市发放问卷500份。问卷均要求企业信息化部门负责人或企业总经理填写。共回收问卷240份,回收率为48%,201份有效问卷,问卷有效率为838%。此外,为了了解先后调查的量表回答的无偏性,我们采用onewayANOVA方差分析,发现前后两个阶段发放的问卷没有显著性差异(P>005)。进一步,我们还证实了IS经理和非IS经理填写的问卷的所有题项都不显著(P>005)。因此,本次调查不存在调查偏差。

(三)样本特征

在本研究中,企业遍布全国各个地区,但是主要集中于华东、华中和华南地区,样本结构很好地代表了全国各地区企业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既有发达地区的样本,也有欠发达地区的样本,具有较好的代表性。企业规模分布比较合理,大中小规模企业各占1/3。

五、实证分析和结果

(一)数据预处理

数据预处理的主要目的是对变量的测量项目进行净化,本文采用探索性因子分析(EFA)。在进行因子分析之前,首先检验数据的KMO值,以验证是否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当KMO值大于05时,适合进行因子分析\[21\]。将收回的201份有效问卷输入数据库,用SPSS160对数据进行分析,本文数据的KMO值为0958,因此,本文的数据可以使用因子分析。采用主成分分析和正交旋转法分析出7个因子(由于CC4指标存在交叉现象故将其删除。),累计解释方差达到79511%,因子结构清晰。

(二)测量模型的检验

本文采用验证性因子分析(CFA)对测量模型进行检验,包括信度检验和效度检验①。由于样本量的原因,我们使用AMOS180分别对三类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进行验证性因子分析,得到测量模型的拟合参数分别为:χ2/df=272,CFI=096,NFI=094,RMSEA=005,IFI=096;和χ2/df=216,CFI=097,NFI=094,RMSEA=003,IFI=097,拟合效果均达到规定要求\[22\]。内部一致性信度由组成信度(CompositeReliability)来测定;内敛效度由各潜变量的AVE以及相应变量的因子负载来测量(如表2所示)。表2还给出了各潜变量的CronbachsAlpha值。所有潜变量的CR值和CronbachsAlpha值均大于080,说明样本数据的信度非常好\[23\]。所有变量的AVE值均大于05,表明本研究样本数据的内敛效度比较好。表3给出了各因子间的相关系数和相应因子的AVE的平方根。结果

表2描述性统计与测量模型检验结果

潜变量观测

变量均值标准差标准负载/

权重AVECRAlpha

采购流程

电子商务

能力

(PC)采购进度(PC1)3121153088***

采购信息(PC2)3181095089***

采购流程(PC3)3201104080***

在线采购(PC4)3231130085***

073092092

订购流程

电子商务

能力

(OC)订购目录(OC1)3271130084***

订购进度(OC2)3131107088***

订购流程(OC3)3121096089***

在线订购(OC4)3171176083***

074092092

客户流程

电子商务能

力(CC)顾客交流(CC1)3551057068***

信息提供(CC2)3271035077***

在线客服(CC3)3301205081***

057080080

采购流程

绩效(PP)采降成本(PP1)3440936086***

采降周期(PP2)3520954089***

采缩时间(PP3)3500933088***

采提能力(PP4)3300865080***

采降库存(PP5)3490949085***

073093093

订购流程

绩效(OP)订降成本(OP1)3501039089***

订缩时间(OP2)3521005084***

订降周期(OP3)3331002081***

订改关系(OP4)3260982080***

提升分销(OP5)3401050089***

072093093

客户流程

绩效(CP)客服效率(CP1)3490975092***

客户满意(CP2)3460927093***

增加客户(CP3)3510949086***

市场反应(CP4)3270943084***

服务质量(CP5)3460959087***

078095095

企业绩效

(FP)投资回报(FP1)3270898040***②

库存周转(FP3)3440920038***

市场占有(FP5)3230921036***

NSNSNS

注:(1)显著性水平:***P

表明,因子间的相关系数均小于相应的因子AVE的平方根,表明各变量的区别效度良好。总之,本研究的模型效度和信度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表3潜变量相关矩阵

PCOCCCPPOPCPFPQYXZGM

PC085

OC078086

CC063065075

PP061059058085

OP071073067076085

CP063066076070078088

FP056059060074072068NS

QY-027-020-025-008-017-017-010NS

XZ006005007011000008015003NS

GM010007001011010-001006-021-030NS

注:(1)对角线为AVE平方根;(2)QY:区域分布,XZ:所有制,GM:企业规模;(3)NS:表明构成型变量和控制变量无法测量AVE值。

另外,对于有构成型指标测量的企业绩效主要是检验各个变量权重和显著值\[24\],具体见表2,结果显示除FP2和FP4外,其他指标权重均通过显著性检验,故将FP2和FP4删除。

(三)结构模型的检验

由于研究模型中包括了构成型和反映型两类指标,本文使用SmartPLS20对模型进行估计和路径的计算。运行SmartPLS20软件,得到估计路径系数和R2值。为了估计各个路径系数的显著性,研究采用自助法(Bootstrapping)重新生成500个与原始数据样本规模相等的样本。检验后的路径系数和R2如图1所示。结果显示,在001显著性水平下,假设1(包括H1aH1c)、假设2(包括H2aH2c)、假设3(包括H3aH3c),假设4(包括H4aH4c)均成立,以上的路径分析证明本文提出的ESCM中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间关系的合理性。

(四)共同方法偏差检验

共同方法偏差是一种主要的系统误差来源,它主要是由于问卷研究中的同一打分者、题项特征、填写环境等因素而产生。Sharma等(2009)则认为之前的TAM模型中认知有用和使用关系有56%是由于共同方法偏差带来的协方差。为了排除共同方法偏差不是一个显著性影响因素,本研究采用Liang等人的方法\[25\],使用SmartPLS20检验共同方法偏差。结果显示出原始变量平均解释率在60%以上,而方法变量平均解释率在1%以下。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本研究中共同方法偏差并不显著。

图1PLS路径分析图

注:*P

第一,三个典型电子商务流程中的电子商务能力对流程绩效产生直接作用。首先,在电子采购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对该流程绩效的作用效果非常显著(β=061,P

第二,上游电子商务流程能力和流程绩效分别影响其下游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首先,上游流程如采购流程承担着从原材料采购、加工成半成品并配送给制造商的繁重任务,因此采购电子商务能力以及工作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订购和客户关系等下游电子商务能力的实现(H2a:β=078,P

本研究证明,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电子供应链流程协同管理的动态过程是通过电子商务能力在上下游流程之间的跨流程驱动作用来体现,这一发现突破了从单一流程研究电子商务能力的局限性,体现了跨流程作用的协同性与动态性。

第三,三类电子商务流程绩效对企业绩效影响显著。研究发现假设H4a(β=040,P

第四,研究发现所有制的影响是显著的(β=013,P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管理启示:

第一,电子商务能力是产生三类流程绩效的关键,企业管理者应在三类典型电子商务流程中构建各自的电子商务能力,支持企业内外部信息共享和合作活动,这样才能提高供应链运作效率,改善流程绩效,从而为企业带来最终企业绩效。

第二,电子供应链是以客户为导向的需求响应型系统,上游流程的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直接影响下游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的实现。因此,企业管理者应将客户需求贯彻到产品设计、原材料供应、生产、客服的全过程,才能使得企业的外部需求和企业内部各主体的行为之间达成一致。另外,管理者还应在ESCM中采购流程、订购流程和客户关系流程之间进行跨流程的协同管理,从而实现客户价值最大化和企业效益的改善。

第三,国有企业在获取制造业电子供应链绩效表现出相对较差的能力,因此应该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在加快国企信息化步伐的同时,要提高国有企业的信息技术管理效率。

七、结论

基于电子商务流程视角,本文从电子供应链流程视角研究了在三类典型电子商务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的作用关系。研究验证了三类流程中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的跨流程作用,以及电子商务能力—流程绩效—企业绩效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还发现所有制对电子供应链绩效的获取具有正向作用。本文对于认知电子供应链价值结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并有助于管理者正确实施ESCM策略。

本文的主要贡献有:(1)突破前人静态“结构化”视角,基于电子商务流程观,从ESCM流程视角去分析三个典型电子商务流程中的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作用关系。(2)用中国制造业电子供应链的流程数据证实了流程绩效和企业绩效之间的正向作用关系,先前这方面的研究主要基于理论研究\[4\]。(3)研究电子商务能力和绩效的跨流程作用关系,填补之前缺乏跨流程的研究电子商务能力和流程绩效的空白。

然而,作为以实证调研为基础的研究,本文的工作也必然存在一些遗憾与不足。本文主要是针对制造业的研究,尽管制造业在ESCM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考虑到研究结论的推广性,未来的研究可以扩大样本规模和范围,提高样本的随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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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由于企业绩效使用构成型指标测量,不存在信息和效度检验,本研究主要对其他6个变量进行信度和效度检验。

②构成型指标的权重(Weights)。

(责任编辑燕祥)第12卷第3期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12No3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3

在传统的企业(商业)运作模式下,交易过程以纸质原始凭证的形态呈现于会计人员面前,会计人员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以会计的方式将纸质原始凭证所记载的交易过程再现,呈报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因此,会计处理过程是以取得原始凭证(纸质)作为起点的。同时,企业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与有效性的判断也常常依赖于纸质原始凭证上的各种签章的存在。因此,在传统会计核算过程中,各类原始凭证的“原件”是进行会计人员从事工作所要求的首要的条件。然而,电子商务运作模式却以“无纸贸易”取胜[6],各项会计处理所需的业务数据则是直接记录在电子存储设备上(磁盘或光盘),成为了电子数据。这样,电子商务会计处理过程就面临了两个问题:一、电子数据在法律上能否被认同,成为交易的证据?二、若电子数据得到法律认可,如何实现企业与企业的数据无缝对接,从而使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参加交易的各方通过电子数据的的交换表示交易的达成。电子数据代替传统的书面票据证明交易的存在。这些电子数码信息流,作为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内在意思表示的介质,其存在依赖于电脑硬盘或磁盘,呈现依赖于电脑显示器,不能直接地被感知。这就使得电子数据不具备传统法中书面数据的各项优点,如易于长久保存,可配合手书签名等。进而也就影响到其对交易当事人订立合同意向以及此种意向性质及订立合同后果的证明能力,即其法律效力[1]。

对于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需要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进行解决。事实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早于1996年就颁布了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针对“非书面形式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及信息法律效力的有效性”提出了“功能等同”的方法,这种方法将法律对传统书面信息的要求及书面信息可达到的的目的和作用作为应用的前提,即将对书面信息的要求作为标准,若电子商务模式下产生的电子数据达到了这些标准,就可以同书面文件一样享受法律上的认同。

同时我国的《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还对前文提到的书面原始凭证中用于证明交易合理、合法及有效性的各种签章进行了电子数据方面的规定。对于书面信息而言,并非“书面形式”本身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配合交易当事人的签章及书面原件等条件才能够达到法律的要求,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4]。交易当事人的签章不仅是对当事人身份的认定,还表示了当事人在缔约时与合同事项的相关性。然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数据信息以信息流的形态存在,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22期2013年第39期-----转载须注名来源交易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进行亲笔签名并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实现的事情,因此我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些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时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2]。

二、电子数据的安全性

电子数据的安全性直接决定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然而处于网络环境的电子数据却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安全威胁。

首先,电子数据的生成过程有伪造的可能。传统业务数据存在于纸质凭证,纸质凭证经由经办人、批示人、签约人亲笔签名才能生效;电子数据在描述业务过程时,也采取同样的模式。但是计算机中所有的数据表示都是以符号(0,1)进行[5],无法识别某电子签名出自何人之手,使签名丧失了对业务数据的证实作用。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也就少了一层保障。

其次,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存在安全隐患。电子商务交易通过网络完成,则交易各方的数据传递也是在网络环境中完成的。但是由于各交易方的信息处理平台不尽相同,会使数据传输过程不流畅以致拖延传输时间,降低信息时效性。同时也存在数据传输通道堵塞,网络瘫痪的可能性,这对整个交易过程更会造成关键性的影响。例如目前我国各个国有专业银行网络选用的通信平台不统一,就不利于各银行间跨行业务的互联、互通和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以及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另外,数据传输可能会遭到黑客拦截,致使商业机密泄露。

最后,电子数据的存储过程难以控制。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以光盘、磁盘及服务器硬盘为主[3]。但数据存储以后却会遭到黑客和病毒的攻击,光盘磁盘物理外观完好无损,但却无法打开,其中的数据也无法读取,信息遭到破坏。而服务器硬盘一旦被格式化,全部数据则毁于一瞬。

针对以上问题,唯有从技术手段上减少系统漏洞进行预防。如,应用加密技术对数据访问人群、存取人群加以控制和锁定;亦可对数据进行加密,使数据在日常以密文状态存在,获取授权后再解密为文本状态。应用授权技术对访问数据的内容、数据操作权限进行控制。针对外部访问者,应设计引入防火墙的应用加以限制。对于数据使用者所做的每一次操作诸如修改、查询、删除等,应进行系统审计,由系统详细记录每一用户的过往操作。同时还要设计数据备份与恢复方案,防止以外的数据毁损。总之只有全面解决了以上的电子数据安全问题,会计信息质量才能得以保障。

三、结论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4

[关键词]电子签名;应用技术;法律效力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5.21.103

[中图分类号]TP3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5)21-0197-01

1电子签名

我国《电子签名法》定义下的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电子签名实现技术多种多样,PKI是其中最成熟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同时,基于PKI技术的电子签名还要辅以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是一种复合一定格式的权威性电子文件,用以识别并证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真实身份。申请数字证书后,便会得到一个公钥和一个私钥,私钥仅限申请者本人使用,公钥则放置在数字证书之中。此后就可以利用数字签名进行信息加密或是认证工作:若他人发给持有人的文件有保密需要,可以对其所持有数字证书中的公钥进行加密,那么只有持有者本人用手中的私钥才能解密这份文件;若持有人需要证明自己对一份文件的所有权时,可以用私钥对文件进行加密,他人如果能以持有人数字证书中的公钥进行解密,就证明了这份文件确为持有人所有。在第一种行为中,数字证书扮演了锁的角色,而签名就像是钥匙,解开数字证书这把“锁”以对文件进行解密;第二种行为中,数字证书成了钥匙,如若能用它打开持有者签名这把“锁”,则说明钥匙与锁是一对,即就说明文件为数字证书持有人所有。那么,如此重要的数字证书来源主要依靠CA这样一个第三方权威机构,由它向申请者提供数字证书。正是借助PKI-CA这样一个技术体系,电子签名才得以应用。

除过文件签名与验证、加密与解密以外,电子签名还可以应用于网站服务器认证、电子邮件等众多领域。

2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由总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法律责任、附则5章内容组成,共36条。“总则”解释了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概念做出定义,并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同时列出该法所不适用的范围;“数据电文”一章分别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要求、保存要求、证据效力等内容,说明了数据电文作为法律证据的真实性因素,也包含了发件人、发送时间地点、接收时间地点等内容;“电子签名与认证”一章引入“可靠的电子签名”这一提法并罗列出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后用大量篇幅陈述对于第三方权威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标准限定;“法律责任”一章对电子签名相关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做出相关规定,其中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行政责任尤为居多;“附则”一章对法律条了有机补充。

电子签名法的法律相关主体包括签名人、签名依赖方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三方,而由于签名人和签名依赖方的不可预测因素颇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便成为了法律约束中最关键的一方。法律意义上的相关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就电子签名法而言,其涉及的客体主要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行为,前者是信息客体,后者为行为客体。

3电子签名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依赖于相关法律依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也有一定限制。

3.1电子签名合法性的来源

不论从依靠判例的欧美法系角度出发,还是由依靠法律条文的大陆法系出发,关于电子签名合法性的规定都有据可循。早在1869年,美国新汉普郡法院在一起有关电报合同案件的判决中就体现对电子签名有效性给予认可的思想倾向,并用大量优美的文字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也多次提到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都可视作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来源和依据。

3.2电子签名有效性的来源

电子签名通过法律证明其效力,而相关立法模式成为其有效性来源。而就目前来看,反映出不同立法思想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称为技术特定式立法,该模式仅确认以不对称机密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具备合法地位,对电子服务认证机构有严格的技术规定和要求。第二种是技术中立式立法,即“最低限度方案”,法律并不规定电子签名应当采取哪一种技术方案,而对广义范围内的电子签名都予以承认,此种立法模式有利于电子签名技术的自由发展,但也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最后一种称为折衷式立法,它结合了前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

3.3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要保证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首先要保证电子签名的主体合法,即若签名人是一个自然人,他应该具备最起码的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电子签名也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只有适用范围内的电子签名才被视为合法。除此之外不能够使用电子签名的场合称作排除范围。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5

一、中部六省电子信息产业集聚度测算

综合归纳产业集聚程度的测算,通常有行业集中度指标、区位商系数、赫希曼-赫佛因德指数、空间基尼系数等几种主要的测度方法。本文考虑到主要是通过中部六省比较来研究江西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因此,从区域的角度来测度产业集聚水平较为合适,同时鉴于数据的可获得性及计算的可行性,故选择以区位商系数法来衡量中部六省电子信息产业集聚度。一般认为,当LQi>1时,则i省份的电子信息产业形成了一定的集聚现象,且LQi的值越大,产业集聚就越明显。如果LQi>1.5,则i省的电子信息产业集群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根据2012年全国、中部六省的电子信息制造业规模以上企业工业总产值及国民生产总值,由公式1可以计算得出江西当年的电子信息产业区位商为0.56(见表1)。中部六省的区位商值按从大到小顺序排名依次为:湖北(0.57)、江西(0.56)、安徽(0.48)、河南(0.41)、湖南(0.30)、山西(0.23)。可见,中部六省电子信息产业的区位商均低于1,产业集聚程度均不高。虽然江西的区位商值小于1,但在中部六省中排名第二位,其电子信息产业集聚度在中部区域内相对较高,所以,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在中部具备一定的优势。另外,本文通过电子信息产业集群中规模以上企业平均密度指标来考察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集聚程度。依据集群企业密度(本省电子信息制造业规模以上企业数量/本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数量)大小依次排名为:河南(86)、湖北(74)、安徽(40)、山西(28)、湖南(26)、江西(13)。可见,河南、湖北排名居前。江西以平均13个产业集群排名垫底,且与排名第一、二位的河南、湖北差距悬殊,分别仅为后者的15.12%、17.57%。电子信息制造企业是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灵魂和主体,虽然目前江西各种级别(部级、省级、市级、县级)的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数量较多,其电子信息产业在中部六省中集聚程度较高,但总体而言集群规模还较小,集群内规模以上电子信息制造企业数量不足且综合实力不强,产业集群竞争力较弱。

二、中部六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比较分析

(一)指标体系的设置本文综合考虑电子信息产业集群在资金、技术、知识外溢以及成员协同等方面带来的竞争优势,根据指标体系构建的适宜性、科学性和可比性原则,将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评价的总目标分解成集群的经济能力、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促进社会发展能力3个一级指标(见表2)。电子信息产业集群对经济的推动能力可以以其对区域的工业产值贡献比率、利税贡献比率与出口贡献比率3个指标来衡量;集群技术创新与技术扩散能力是保持电子信息产业优势效应的关键,此处用人员素质与结构、创新技术产出2个指标来反映;集群对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较为隐形,难以直接衡量,根据可估算可统计原则,主要从促进就业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两个方面来考量。指标的选择以一、二级指标的定量内涵指标作为重点,尽量达到适度性和完备性的统一。受制于数据的可获取性,本文选取目前最新公布的2013年《中国信息产业年鉴》中的中部六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相关数据(见表3),运用Min-max标准化法计算8个二级指标数据的标准化数值,并根据对于电子信息产业效应评价的重要程度对二级指标进行赋权,最终得出中部六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的综合得分。通过与中部其他省份的比较分析,研究江西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

(二)评价指标分析1.集群经济能力结合3个指标来考察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经济能力。从产值贡献来看,湖北的集群工业总产值比重在中部六省中名列榜首。江西以5.88%排名第二位,与排名第一位的湖北相差0.58个百分点,高于第三位的安徽近1个百分点。可见,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产值贡献效应在中部地区优势较为明显;利税总额反映企业(集团)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全部利润额和对社会承担义务的量化。从利税贡献度来看,江西以1.32%仍排名第二位,与排名首位的安徽相差0.42个百分点,高于第三位的湖北则仅有0.03个百分点,但与排名靠后的其余三省相比分值领先较明显。可见,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利税贡献效应在中部地区具备一定优势;出口贡献方面,河南以78.49%远高于中部其他五省。江西排名仅为第五位,出货值比重与排名首位的河南相差58.77个百分点,甚至低于中部六省平均值38.36%约18.64个百分点,说明江西电子信息产业在中部六省的海外竞争力较弱,其出口贡献效应不足。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江西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在国内市场的行业竞争力较好,海外市场竞争力不足,总体而言在中部地区其集群经济效应较好。2.集群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结合3个指标来考察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科研人员占比和工程技术人员占比是体现产业技术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这一点在具有知识密集和高技术含量的电子信息制造产业中尤为重要。通过电子信息产业集群规模以上企业中研发人员数量、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占其年末从业人员数量的比例来考察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人才指标。研发人员占比方面,安徽、湖北排名居前。江西以0.7%排名倒数第二,且与排名第一、二位的安徽、湖北差距悬殊,分别落后于后者20.22、10.83个百分点;工程技术人员占比方面,山西、湖北排名居前,江西以5.16%仍排名第五位,低于排名首位的山西5.94个百分点,甚至低于第四名的湖南2.23个百分点;从技术溢出贡献度(本省信息技术领域专利申请数量)来看,江西以5365个排名倒数第二位,仅为排名第一位湖北的25.86%。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江西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研发技术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占比还很低,研发能力还较弱,使得江西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与扩散效应较弱。3.集群促进社会发展能力结合2个指标来考察电子信息产业集群促进社会发展的能力。从就业贡献程度来看,江西以128600人排名倒数第二位,仅为排名第一位河南的29.91%。考虑到河南为人口大省(2012年人口10543万人),江西(2012年人口4503万人)与之比较有失客观性。即使与江西人口相近的湖北(2012年人口6165万人)相比,江西的电子信息制造业规模以上企业年末从业人员数量也仅为湖北的46.81%;全员劳动生产率是考核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指标,是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生产技术水平的综合表现。江西以199765元的全员劳动生产率在中部排名第四位,仅为排名首位湖北的57.15%。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江西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对于社会发展的促进能力仍较弱,在中部六省中排名靠后,处于下游水平。4.综合指标分析结合集群经济能力、集群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集群促进社会发展能力3大指标对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的总体评价,本文采用Delphi专家咨询法与系统综合目标分层加权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评价体系的指标权重,并运用Min-max标准化法计算8个二级指标数据的标准化数值,计算出中部六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的综合得分,并按照综合得分大小进行排名(见表4)。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表4可知,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经济能力指标得分在中部六省中排名第二位,说明其电子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全省一个重要的支柱产业,对于本省的经济发展和税收贡献作用比较显著,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经济效应较好;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指标得分在中部六省中排名垫底,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科研及工程技术人员占比偏低,研发能力较弱,专利申请数量有限,导致其技术创新及扩散效应未得到有效体现,与其经济效应差距甚远;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促进社会发展能力指标得分在中部六省中排名第四位。全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从业人数相对较少,与其省内支柱产业的地位不相匹配,对于社会就业的贡献度不足。同时行业全员劳动生产率有待提高,对于社会经济增长发展转变贡献较有限。综合3大集群效应指标得分及排名情况可以看出,江西省在中部六省中仅排名第五位,其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处于较落后的水平。未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提升江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效应:

(一)提升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组织形式提升江西省电子信息产业集群的组织形式,建立以大企业为中心的现代产业组织结构,形成大企业为支柱,中小企业为支撑,民营企业为主体,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电子信息产业组织体系。首先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设定较高的准入标准;其次要降低退出壁垒,使资源重新配置成为可能,使效率低下、亏损严重的企业顺利退出市场。江西省政府应进一步引导本省的电子信息产业集群,支持其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适时实施内部电子信息生产企业的并购战略,实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进行资源整合,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制。电子信息制造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进行延伸生产链的纵向并购或规模扩张型的横向并购,如向产业链上游并购重组有实力的电子信息研究机构;或为降低交易成本并购上游原料生产企业。针对国内外电子信息领域的龙头企业,积极对接,了解企业需求,以“一企一策”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招商引资,促进重大项目在园区落地。发挥江西省电子信息制造业的优势,搭建平台,加强软件企业与制造企业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推动软件企业和整机制造企业合作,形成硬件、应用软件结合的优势,做大企业;另一方面,借助制造企业在客户资源和营销渠道上的优势,推动软件产业走出去,开拓市场,培育1-2家龙头软件企业。

(二)积极构建特色工业园区高技术产业是增强国家竞争力的战略性产业和促进经济增长的先导产业,政府应在构建特色产业园区中发挥引航作用。应着眼于电子信息产业链的全局,统筹各地市产业管理,形成“特色集聚,错位发展”格局。既要促进大型企业集团依靠市场网络、人才、技术和资金优势,建立以创新性电子信息产品为主的在产业链中处于下游的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又要按照本省发展实际,利用国际电子信息产业格局调整的有利时机,构建在产业链中处于上游的电子信息中小企业集群,并不断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园区的合作交流。

(三)充分利用省内外资源,提高集群的创新能力江西省电子信息科研院所虽有着一定的技术力量,但科研资源相对匮乏,研发水平和研究成果都处于全国中等水平,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比率不高。因此,企业应进一步加强与科研院所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省内现有的资源,同时积极同省外电子信息产业发达的地区和科研机构进行交流合作,促进产学研的结合。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对取得重大技术突破的企业给予资金、税收优惠、税收返还等奖励;支持企业申报部级或省级工程技术中心或企业技术中心;支持骨干企业联合开展关键技术开发及相关标准的制定,鼓励国内外信息技术龙头企业在江西省设立研发中心,促进本土企业与跨国公司在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环节的合作,实现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产业链、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及管理技术的溢出。鼓励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产业联盟,实现抱团发展,促进产业集群的发展壮大;积极引导电子材料、电子元器件和电子终端产品企业加强全方位合作,促进制造业产业链上下游之间的联合协同创新。支持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同设立江西省新一代信息技术研究院。对新产品进行联合攻关,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的产业转化,并在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1篇6

关键词:要约、承诺、电子合同

一、对三大法系要约、承诺制度特点评析(侧重于从要约约束力角度评析)

在要约对要约人约束力的强弱问题上,要约人在德国法系中受约束最多,在罗马法系中受约束次之,而在英美法系中受约束最少。

在英美法中,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虽然要约一旦为相对人接受即构成合同,而且,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时起,直到因要约人确定的或根据环境决定的一段时间逾期时止,要约都处于能被承诺的状态,但直到要约被接受,要约人保留在任何时候予以撤销的自由,甚至在他已宣布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准备受其要约的约束的情况下,在那一段确定的期间内,他在法律上仍有撤销要约的自由。

这种不对要约人强加义务的状况,及这种宽松的制度仍能适应交易安全的需要,大体来自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英美法的基本原则对价理论:即除了包含在“签封”文件中的允诺外,允诺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它只有在受要约人已经作出回应或承诺一个对应的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一个有约束力的义务。要约在被接受以前,通常没有相对人的任何对应履行,也未采用庄重的形式,因此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自由。

二是英美法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发信主义”,减少了受要约人承受要约人撤销要约所产生的风险。

三是英美法属判例法制度,法官手中有相当大的衡平权,能根据现实的需要及公平正义的观念对有关制度进行矫正,使制度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有加强要约约束力的倾向,因为法官会认为撤销要约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从而在某些情形下,法院会不顾对价理论而坚持要约不能撤销。比如,美国在立法与司法上基本形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四种情形:[1](1)由对价支持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该对价可以是一个很小的数目);(2)由对价中约定的禁止翻供所支持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3)由法律(主要是州立法)规定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4)单边合同中要约的不可撤销性。

罗马法系中要约有较强的约束力,当然这一约束力的加强也有一个过程。如法国,早期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认为: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即不存在义务,这是其要约可自由撤销的理论基础,鉴于它在实践中所导致的对受要约人的不公平,法院对此进行了修正,使得在要约有确定期限或者根据个案确定有期限,而要约人提前撤销要约时,由要约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德国法系中,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最强。每个要约都是不可撤销的,撤销要约的声明不是引起损害赔偿的法律义务,而是没有任何法律效果,在承诺人承诺后,合同强制成立,除非要约人已排除了他的建议的法律效力。

比较而言,德国的做法具有更大的优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理论逻辑性强。

德国人一向以其逻辑思维的缜密性而著称,这点也充分体现于其法律中。相较于英美法承诺生效的“发信主义”,德国的承诺生效“到达主义”显然更符合合同作为协议一致的产物这一本质。因为依“发信主义”,当一个合同已经成立时,要约人尚不知道,即使承诺的意思表示在邮局中丢失了,合同也可成立生效,这不符合逻辑,而“到达主义”就避免了这一缺陷。

2.理论更加清晰统一。

罗马法系要约的约束力是通过令要约人承担提前撤销要约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来实现的,而要约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的解释有侵权论和前合同说,但前合同说纯粹构建在想象的基础上,侵权论又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持,这种不确定的理论带来了司法实践中法官权力的扩大及判决结果的不统一。而德国法系则没有这一问题。

3.公平正义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兼顾各方的利益,做到所谓的利益均衡,否则就显失公平,导致不正义。在要约约束力的问题上也要兼顾要约方、承诺方二者的利益,关键就是要把风险在双方之间公平分担。由于要约人在合同成立中处于主动地位,同时他可以通过排除其要约约束力的方式来规避风险,所以在其未对要约的约束力进行限制的情形下,应承担因供应和价格方面变动而引起的风险,而受要约人的行为则因其知道承诺将成立一个合同而得到保证。同时,依《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这种要约生效的到达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要约人的风险,维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4.有助于迅速安全地促进民商事交往。

通过维护要约的约束力,有利于防止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给受要约人造成的损害,让作为主动方的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能三思而行,使处于被动地位的受要约人对自己的行为能有确定的预期,产生更大的安全感,从而提高合同订立的效率和质量,达到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统一。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中不确定的因素越来越多,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如市场上出现不可抗力、行情变化等情形,此时若不给要约人一个补救的机会,则不利于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且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针对这一在实践中逐渐凸显的问题,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吸收了情势变更原则,第313条规定交易基础受干扰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对原合同进行调整,一定情况下,甚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2],从而进一步克服了原有要约承诺制度的缺陷。

小结:

1.尽管开始时三大法系在要约约束力问题上有很大分歧,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却越来越趋近,都赋予了要约一定的约束力。从这一点上,可以明确看出法律制度产生于实践的需要,并随着实践的开展而进一步得到修正,正是各国民商事交往对安全与效率的共同需要推动了要约约束力的趋同。当然,从理论的科学严密性与实践的效用性来讲,德国法更胜一筹。

2.由于每个制度的存亡也要经历实践中优胜劣汰的考验,一个制度能长期存在下去必然具有其合理性,与每一国的特定国情、传统、文化及其他配套制度密切相关。我们不能就制度谈制度。比如英美法系法官具有很大的衡平权,可以使要约制度具有极大的伸缩性和适应性。我们假设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德国采用要约撤销自由主义,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呼唤下,肯定不得不进行立法上规则的修改。再看,英美法尽管允许自由撤销要约,但其承诺生效采发信主义,又减少了受要约人承担风险的时间。德国法尽管不允许撤销要约,但由于要约生效采到达主义,则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享有撤回权,同时,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也赋予要约人在一定情形下通过变更、解除合同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一系列辅助制度,不论哪一个法系的要约约束力规定都不会在实践中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生效与德国法相同采“到达主义”原则,承认了要约的撤回权、撤销权,但对要约撤销权生效期间采取了发信主义原则,承诺一经发出,即产生阻遏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效力,同时,又严格界定了要约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及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这一系列规定,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要约承诺制度的合理成分,是较符合法公平正义、交易安全高效的要求的。

二、现代要约承诺制度仍有存在意义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以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要件,订立合同的过程即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当事人双方的协商

过程,在法律上一般分为要约和承诺。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的日益复杂化,合同订立的时空都在扩大,以要约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判断合同成立与否、进而分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就愈显必要。可以说,现代要约承诺制度存在的价值越来越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使合同成立过程清晰,易于判断。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经过要约承诺,当事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合同就成立了。这一判定过程主要涉及要约承诺制度中的要约的概念、要约的要件、要约的效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要约的失效、承诺的概念、承诺的要件、承诺的效力、承诺的迟到和迟延、承诺的撤回,这些内容基本囊括了要约承诺制度的全部。

2.有助于分清在曲折复杂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方面,当要约人主动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之后,双方当事人就从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关系,受要约人会对要约产生信赖,从而进行一定的行为,而要约人应为维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而负一定义务;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复杂化、多变化,当事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应拥有一定的修正权。这主要涉及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制度。只有建立完善的要约承诺制度,才能通过赋予双方一定权利义务的方法处理好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同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无效,而这主要涉及要约承诺生效与否的判定及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瑕疵的判定。

三、电子商务的兴起对要约承诺制度提出的要求

当然,现代要约承诺制度也需要随经济的发展而进行一定改进。要约承诺制度需要改进的最主要原因是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因素-电子合同。

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一种现代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3]

电子合同有许多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电子合同从传统的物理方式转移到网络空间,这就需要界定要约承诺的形式。

2.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这就涉及有关要约承诺效力中的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3.合同应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有时是在无人工介入的计算机自动回应系统控制下进行的,这种要约承诺是否可归属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4.合同的要约承诺在网络信息传递过程中易受到影响、破坏,易被篡改或因其他原因而失真,这使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可信度降低,为此出现了一系列技术保障制度,最突出的是电子签名的出现及认证。

5.由于技术故障的客观可能性,一旦要约承诺在网络信息传递过程中由于计算机故障受到了影响、破坏,这种风险应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

6.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从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压缩,甚至被取消了,也就是信息传递地点的距离差异并不会产生信息传递的时间差异,因而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期大大缩短,使得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与传统合同大相径庭,也使得电子合同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问题上很特殊,需要具体规制。

以上的特殊性都是由于合同订立媒介-网络空间的技术特殊性所导致的,它对传统要约承诺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这种源于实践的要求将促进要约承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发展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意味着法律对电子合同进行一种专门的规范,但这种专门规范不应脱离原有要约承诺制度的总体框架,因为电子要约、承诺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一系列意思表示。

这种专门规范有两个层面,一是制定专门法对其进行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中国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草案)》;二是对原有法律进行解释或在原有法律修订过程中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正、补充,如我国新《合同法》即属此类。

下面针对电子要约、承诺不同于传统合同的几方面特殊性介绍一下对电子合同进行专门规制的主要内容。

1.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

(1)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比如我国新《合同法》的第11条。再比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也承认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的范畴,但这种承认不适用于某些材料,如遗嘱、流通票据、所有权文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过部长有权对所列这些材料的名目进行调整,因而仍有一定的灵活性。[4]

(2)承认电子合同在一定情况下的效力,但不将其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如香港《电子交易条例》原则上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未将其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该条例规定,某些文件类别仍必须以书面作出,不可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包括遗嘱、信托、授权书、不动产契据、誓章、法庭文件及可流传票据等,这是考虑到电子商务在香港始终是一个新生事物。[5]

香港、新加坡的规定尽管表面上不同,但实际效果大致相同,都限制了电子合同在某些领域的适用,都是出于电子商务还不够成熟的考虑而规定的。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电子商务实践远远不如香港、新加坡成熟,却对电子合同的适用范围不加限制,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2.在当事人互不见面的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去认定对方的合法性(对方是个人,涉及到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企业,涉及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合同标的是否在订立的经营范围内)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针对当事人身份确认问题,各国发展出几套规则。

个人身份认证,按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确定交易身份。关于电子签名,以下将会具体论述,在此不赘。

企业主体资格认证上,目前,我国外经贸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定了具有唯一性、规范性的企业电子商务身份认证。在企业进行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报关、商检、结汇、出口退税等电子贸易过程中,企业代码即可作为唯一身份认证,从而形成全国外经贸领域的企业代码库。

另外,不论个人主体还是企业主体,都可以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

3.在合同订立过程自动化的情况下,“虽然由计算机进行着合同订立的过程,但计算机程序是按照人的意思运行的,仍然执行的是人的意思。在这一自动化过程中,可能要约与承诺并不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自动化过程可能出现错误,但不可否认这一过程实质上对当事人而言,其主动性是可以随时介入程序运行过程。[6]”因此,电子要约承诺是可归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4.电子签名问题。由于网络的特性,传统意义上的“纸面签字”方式对电子商务而言就很难适用。为了防止邮件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使合同文本失去真实性,同时也为了规避签名被人模仿等风险,出现了以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机制来证明自己身份的新的认证方式。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某人或该人的电子人出于签署合同协议或记录的意图,由该人或其电子人签署或采用的,以电子形式附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逻辑相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者程序。[7]”

由于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巨大差异,而电子签名是否具有传统签名的同等效力决定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与终结。国际社会一般通过“扩大解释”的法律途径承认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应符合的条件一般有三方面:第一,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署的事实;第二,任何其他人均不

能伪造、篡改该签名;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关于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

可见电子签名是否能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很大程度上与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只要技术能保证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再现性,法律就能认可该签名的效力。目前较成熟的技术包括生物测量法、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通过密码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密、解密变换实现的。常见的是采用公共密钥技术的数字签名。比较合理的技术方案是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来识别和鉴定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在规制电子签名的问题上,美国于2000年10月1日生效的《在全球和国际贸易中的电

子签名法案》,必将推动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最近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草案)》。

可见,对电子签名的规范化管理,不但要有技术上的支持,法律上的承认调整也是很必要的。

5.关于计算机故障引起的风险如何在当事人间进行分担的问题,通说认为应依网络开放程度的不同而进行具体分析。在封闭型的网络环境下,因用户都事先签有协议才能进入该网络系统,协议规则中对此已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进行。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违反事先约定的协议规定,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合同也无法成立。在开放型的网络环境下,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该网络系统。因此,如果商家或者厂家的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理应由商家或者厂家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是客户的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则应由客户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符合现代合同法基本原理的。[8]

6.关于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及其撤回撤销问题。

新《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规定如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有人认为,在电子商务中,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无区分必要[9].我认为还是有区分必要的,当网络出现技术故障导致信息发出却被堵在途中时,依到达主义,意思表示未生效,而依发信主义,则意思表示生效。

应该承认,这种到达主义的做法能使意思表示的传达风险在双方之间公平分担,各方对其控制范围内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仍存在以下缺漏:

(1)有学者认为,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对收件人显失公平。应在不违背“到达主义”的前提下,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统的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作为电文的“最后到达”时间,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待阅读”时间过去的那一刻止的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看到电文,则就以该时间作为电文的“到达”时间;电文的到达时间最迟不晚于“等待阅读”时间全部用完的那一刻;若在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过去之后,接收方仍未看到电文内容,则是接收方自身的疏忽,不应再予以迁就。[10]

(2)有人认为,确定要约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只能是任意性规范,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提前或推迟要约承诺生效时间。[11]

(3)规定不够全面,未规定“已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但对方却没有将信息发入到此信息系统时”,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有人认为可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如果收件人为接收数据信息之目的制定了一个信息系统,收到的时间为:如果该数据信息发往一个属于收件人的但不是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时,在该数据信息被收件人取回之时。”这值得借鉴。

(4)法条中所称的特定系统和收件人的系统究竟指的是什么系统?是用户所在的ISP系统还是用户本人所控制的计算机系统?这一点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12]

针对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作了如下规定:“除来源者和收件人另有约定外,一件数据信息视为在来源者的营业地发送,并视为在收件人的营业地收到。为本段之目的:(a)如果来源者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营业地为与正在进行的业务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点,或者如果没有正在进行的业务,指主要的营业地点;(b)如果来源者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点,指他们的惯常居住地。”而我国新《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可见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与《电子商务示范法》基本保持一致,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更加细致,在主营业地之前还有与业务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点的规定。

针对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合同成立地点可以自行约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且可能会更便利于合同的履行。但由于大型电子商务活动往往是跨国的,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这可能会导致一种法律规避现象。在我国目前电子商务还不规范,电子商务法既要鼓励交易,又要保证交易在正常秩序中进行,而且后者更重要,这不仅能避免规避法律的投机行为,保证交易秩序,而且对于电子商务在今后的发展中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有深远意义。因而,应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自由选择有所限制。[13]

关于电子要约可否撤销的问题,主要有三种看法:

一种认为可以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得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要约撤销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可能是不现实的,因为电子商务的方式如EDI传输速度极快,如要约人的计算机一旦收到电文,就可以自动发出承诺,从而使撤销要约的机会几乎不存在。

第三种意见认为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具体说来,通过EDI等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在收到要约的同时能自动发出承诺者,要约的撤销是不可能的。而通过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传递信息时,如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由于这类方式需人工的介入,是否接受要约是由受要约人或其人决定后再通过电子通讯方式传递承诺通知的。电子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到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存在一段受要约人处理信息的时间。这阶段,要约人有时间和机会撤销要约。在此情况下,要约得以撤销。因此,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14]我赞成第三种观点。

关于电子要约、承诺可否撤回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网络文本的传输速度极快,在要约人发出要约指令的几秒钟内,该要约即可到达接收地点;并且由于缺乏必要的交易环节,使撤回要约在现实中成为不可能,因为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说,撤回要约的通知不可能与要约同时发出或先于要约发出。同时在电子合同中,承诺一经发出,即刻通过网络进入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到达要约人,因此,在电子合同中,承诺的撤回与要约的撤回同样困难。[15]

另有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存在撤回要约承诺的可能性,应赋予相对人合理的撤回权。[16]

相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比较科学,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法条规定。

注释:

[1]李先波:《论要约的约束力》,《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61、62页。

[2]邵建东等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3]《电子合同:网上商务游戏规则》,《法制日报》1999年10月11日。

[4]朱宏文:《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述评》,《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5]胡惠生:《浅析香港的〈电子交易条例〉》,《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6][8]艾奇:《我国电子商务中的若干特殊法律问题》,《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7]韦燕:《美国全球和国家贸易中的电子签名法案》,《经济与法》2001年第3期。

[9][11][13]萨沙:《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相关问题的思考》,《锦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0][16]王国金、贺小年:《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2]幸红:《电子商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几个主要问题》,《井冈山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7

【关键词】当事人;行为能力;电子人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5-01

一、当事人身份确认问题

我国于2004年8月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该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电子签名如需认证,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确认了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此时,电子商务合同用以确认当事人身份的电子签名虽获得法律承认,但对于认证问题,又要如何规范呢?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并无具体的规定。在传统的书面合同缔结过程,常通过公证机构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国际间的通常做法是成立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文书进行真实性的认证。因此,我国在探索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间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第三方的“电子认证”机构,一方面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身份之表征,另一方面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认证,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自然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订约能力及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在此需要讨论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电子订约能力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肯定的态度,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与传统的合同关系并无本质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必须经过法定人的追认方可有效。

第二种观点对传统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应该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稳定角度考虑,将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第九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持该否定态度的出发点有两方面,其一在网络环境里,网上商城经营者难以辨别相对人的真实情况;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即使依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享有撤销权,但是电子商务合同在发出承诺之时即为履行之时,相对人根本没有机会行使撤销权。因此,为保护电子之交易安全和善意商家的合法权益,应该承认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合同之效力。

第三种观点持折衷态度,认为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只是身份识别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有所增加。若仅仅着眼于现有技术状况,就认为传统的合同法关于未成年人订约能力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电子订约未免太过草率。但是,倘若未成年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与网上商城订立了电子商务合同,就认为该电子商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之所以这样做,除了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当考虑交易安全以及尽了善意且谨慎的网上商家的合法权益。

作者认为于电子签名法和其他电子商务相关法未设置特有规定的情形下,不宜类推适用观点二中“电信法”之规定“分别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邮政和电信行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这样便会忽视法与法之间的差异性,从而给具体的法条应用带来疑义。然而依据第一种观点,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对方商家极其不利,进而影响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因此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时,使相对方相信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已经取得法定人的追认,应认其法律行为有效,以达到权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与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维护的目的。以上可以看出传统与新式法制思想碰撞,传统的合同法更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以达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而新式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制思想强调对合同缔结过程的规范,追求在科技进步与民法基本原则间寻求新的平衡点。

三、电子人问题

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自动化手段。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明确规定“电子人”的订约能力以及订立合同的效力。考虑到我国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及“电子人”的广泛应用,对“电子人”以及其订立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具体的立法规范就十分的必要。鉴于我国已经签署了UECIC和UECIC作为国际性电子商务公约的影响力,作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承认“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与履行效力。本质上“电子人”并不具有法律的人格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当事人的意思的、职能化的交易工具,从属于合同一方主体。基此,借助这种“工具”所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应由其所代表的主体承担。

参考文献:

[1]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但结合国际通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1篇9

关键词:多媒体教学;电子线路教学;课件制作

1多媒体教学方法应用优势分析

1.1培养学生学习兴趣

在电子线路教学中,教师能够通过多媒体教学方法的应用,利用多媒体课件中与教学内容相关的视频和图像,通过更直观、更生动的方式,使学生的学习兴趣有效激发,提高学生的注意力。其次利用多媒体课件能够对分子、离子等内在变化过程进行宏观及微观展示,能够使学生对电子器件的运行原理有更直观地了解[1]。如对三极管基本工作原理进行讲解时,可利用动画的方式,对电子分配关系及流向进行展示,有利于学生对三极管的具体电流放大过程进行全面了解,对电子控制过程是放大原理的实质加深理解,如图1所示。同时在三极管工作过程中,通过多媒体课件的应用,能够通过直观展示放大电路的相关输入和输出波形关系,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的求知欲,使学生自主学习意识强化。因此教师应对多媒体课件进行合理选择和编制,对电子线路进行模拟,有利于学生的学习兴趣及参与积极性提高。

1.2课堂教学效率提高

在电子线路课程教学中,由于其中涉及较多电子线路图,传统教学方式通常教师利用黑板对简单线路图进行绘制的方式,使学生能够对线路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但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线路图而言,教师则利于挂图的方式进行讲解,但此方式极容易因挂图长期使用模糊或破损,对学生学习积极性造成不利影响,使学生学习效率下降。因此通过多媒体课件的应用,能够使各种线路进行清晰展示,使学生能够对电子线路图进行清楚了解,同时也有利于教师能够对相关原理和知识进行更详细地讲解,使教学效率有效提升。如在进行高放实际电路讲解时,基于电路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可通过分层处理电路图及多媒体课件的制作,使每一个电路的变化能够更直观地展示,同时学生能够利用鼠标点击图片的方式,对下一部分进行它显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多层显示,有利于学生对图片内容及电路变化进行理解和分析,使教学效果有效提升。

2电子线路教学中多媒体技术应用弊端分析

2.1学生对课堂笔记缺乏重视

在电子线路教学过程中,课本是学生重要的阅读材料,有利于学生对自身知识结构进行有效构建。但在电子线路课堂教学引入多媒体技术后,学生可利用网络进行随时复制和下载,导致学生对课堂笔记缺乏重视,使学生学习效率降低。另外学生在课堂学习过程中,通常更集于中教师所展示的多媒体课件,对课本材料内容及书本知识予以忽视,导致学生基础知识掌握不牢靠,对整体知识脉络缺乏准确把握。

2.2学生注意力难以持续集中

在电子线路教学中,一些教师利用多媒体技术将所有知识制作成课件,对传统教学方法进行全面替代,对教学效果造成了负面影响,在实际教学中,全部知识点利用多媒体课件进行详细展示,并照着课件内容进行讲授,极容易使教学氛围枯燥乏味,同时也使学生注意力难以持续集中,忽视课堂笔记。其次教师往往关注于多媒体课件的应用,对师生之间的交流互动,以及教师自身肢体语言的配合运用造成不利影响。

3电子线路教学中多媒体教学方法合理应用的有效策略

3.1与传统教学方法加强结合

在电子线路教学中,多媒体技术作为课堂教学的有效辅助手段,能够在提高教学有效性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为了避免过度使用多媒体技术,对教学效果产生负面影响,需要结合教学内容,与传统教学方式加强结合。传统教学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通过与多媒体技术的有效结合,能够使两者的应用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教学有效性切实提高,因此教师应在电子线路教学中,在传统教学方法运用的基础上,使其与多媒体技术有效结合。如在进行微观世界中原子与电子的内在构成及复杂电子线路图展示等内容教学时,老师可借助多媒体课件,与传统的板书、教师肢体语言等有效结合,同时为了提高教学效果,教师应利用板书引导学生对知识内容进行推导和理解,并使师生之间能够加强沟通和教学,从而使多媒体课件的辅助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同时,其存在的弊端得以有效消除。通过加强板书设计及运用,有利于教师在解题的过程中,促进学生自主思考,同时有利于学生对自身知识掌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教师还可组织学生之间对问题展开积极讨论,对学生自主学习及自主探究能力进行培养,并通过课堂讨论的形式,加强师生、生生之间的交流互动,使学生能够对问题求解及推导过程进行理解和消化,使教学水平及效率有效提升。

3.2精心制作课件内容

在电子线路教学中,因教学过程存在复杂性,难以通过一种教学方法,实现教学有效性的切实提升,需要使传统教学方法与多媒体教学方法有效结合的同时,教师需要对课件制作加强重视,确保课件内容安排的合理性,能够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效率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首先在电子线路课件制作时,需要确保课件内容涉及教学知识的基本概念、教学重点及逻辑层次、电路原理图、动画演示及重要结论等,同时应对课件内容进行适当简化,防止内容过于详尽,对教学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如公式推导过程进行简化或省略等,从而使学生自主学习和探究的积极性得以有效调动。其次在课堂教学中,学生往往容易关注于课件中所包含的内容,为了使学生对所学知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中的知识重点和难点,对字体、色彩等进行合理运用,确保重点及教学目标突出,对学生的精读、聆听及记录加强引导。另外还应对与教学内容无关的装饰性动画等进行删除,防止对学生的注意力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教师应在教学过程中,对课件内容进行准确定位,确保多媒体教学方法中存在的弊端得以有效克服,使教师课件制作负担和压力减轻的同时,使多媒体教学方式能够在提高课堂教学效果中发挥重要作用。在电子线路教学中,多媒体课件作为重要的辅助教学工具之一,教师应确保课件内容的合理性,利用多媒体技术对课件进行制作时,应根据教学目标和计划,对教学知识重点及难点予以突出,知识结论及逻辑结构清晰,对动画、视频、音频等合理运用,同时对于重难点知识,可利用不同字体或颜色,使学生能够对课堂教学内容的重点更加明确,但因避免课件制作过于花哨,造成教师备课精力浪费,及极容易导致学生的学习注意力分散等情况出现,从而使课件内容更具实用性,使多媒体技术的作用和价值得以充分发挥,教学质量和效率有效提高[2]。其次教师在进行课件制作时,还应避免学生对课件过度依赖,对课本内容予以忽视,对学生养成记笔记的良好习惯造成不利影响,教师需要对课件内容进行合理删减和简化,加强与传统教学方式的有效结合,使课堂教学有效性提高。另外教师需要积极转变自身教学理念,不断提高多媒体应用水平,使电子线路教学课件更具直观性、生动性和趣味性,制作设计水准能够满足课堂教学要求,通过动画、幻灯片、视频音频素材等各种软硬件的合理应用,使课件更加新颖,使课堂教学氛围有效改善,枯燥、抽象、复杂的原理知识能够更具体化、简单化、多元化,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如在进行模拟电子线路教学时,可针对二极管单向导电性和击穿特性等教学内容进行课件设计和制作,其中包括了静态工作点的估算法和图解法、三极管的电流分配关系及以小控大作用、“虚短”和“虚断”、微变等效电路法等内容和知识点。二极管的伏安特性曲线如图2所示,其中锗管的伏安特性以虚线表示,硅管的伏安特性以实线表示。针对放大电路的动态参数推导及静态工作点等内容,在课件制作时可只涉及放大电路图及相关结论,教师可利用白板或黑板板书的形式,对中间的推导过程进行详细讲解,使学生的注意力更加集中。另外在课件制作时,通过动画、图像、视频等形式,使教学重点内容更加突出,利用板书文字形式,能够使学生对教学内容有更深入的理解,通过两者的有效融合,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效调动的同时,也有利于学生自主思考及探究能力的培养。图2二极管的伏安特性曲线Fig.2Thevolt-amperecharacteristiccurveofthediode

3.3指导实践教学

作为实践性较强的基础学科,电子线路教学中应以实验实践加强重视,通过合理的实验教学安排,使学生的学习兴趣及求知欲有效激发。现阶段不少实验教学活动中,学生实际动手操作不仅费力、费时,也极容易受到实验器材不完善、实验设备落后、实验结果不易观察以及外界环境等因素影响,使实验存在较大误差,使实践教学效果不理想,教学目标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教师可借助多媒体技术,对相应的实践操作视频进行制作和播放,使学生能够对操作过程及实验结论有更清晰和准确的认识。如教师借助视频的形式,将二极管两端的电压波形进、晶体二极管半波整流电路的半波整流过程及RLC阻尼振荡器性能等的模拟仿真实验过程及结果进行直观、清晰地展示,使学生能够对知识运用及方法熟悉掌握。所以通过多媒体技术在实践教学中的应用,能够使其指导作用充分发挥,实验效率及教学质量有效提升,实验投资及实验成本节约,使教学难度一定程度降低。但教师也应对多媒体技术在电子线路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提高认识,尤其是其应与传统教学方式加强结合,多媒体技术能够在电子线路实验中一定程度上对传统实验方式的不足予以弥补,并对部分实验具有再现的功能,但仍无法完全取代学生亲自动手实验,学生需要通过实际操作,才能使学生对实验结论有更深入的理解,并对知识进一步巩固[3]。如在电子电路的安装与调试、常用元器件的识别与简单测试、晶体管特性鉴别和测试等实践教学中,教师应为学生提供实际动手操作的机会,使学生能够对相关知识有深入理解,同时也对学生动手能力加强培养。

4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教育领域中,加大了先进技术的应用力度,其中通过多媒体教学方法的应用,为传统教学模式创新提供了有力支持,并在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中发挥重要作用和价值,同时多媒体技术作为教学过程中的重要辅助工具之一,教师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运用,将其与传统教学方式有效结合,使两者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并对实践教学加强重视,从而使提高电子线路教学质量和效率的教学目标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石晓斌.解析多媒体教学方法在电子线路教学中应用的思考[J].现代妇女(下旬),2013(1):94-95.

[2]葛宝良.多媒体技术在模拟电子线路教学中应用的探讨[J].中国教育信息化,2008(24):47-49.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Massege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定义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2

[13]梅绍祖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3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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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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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坚争杨晨光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11

关键词:电子合同;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1.双方签订电子合同的主体虚拟性。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再无需面对面对内容的进行协商,两者只需借助于网络,通过网络上自己被认证的虚拟的主体身份双方进行交流,在互联网上完成合同的签订。在此可以看出,与传统合同订立中的订购主体是不同的,即是“实体的”电子合同订购中的虚拟主体的资格是需要通过第三方来认证的,即是“虚拟性”通过数据形式表现出来的。

2.双方订立电子合同的环境得以完全改变,这打破了订立传统合同中,双方必须是在现实和实体环境中完成的概念,这完全得益于科技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电子合同订立中,双方只需借助科技,通过网络虚拟平台来进行操作,就可以完成电子合同的订立。

3.电子合同订立的形式不同,毋庸置疑传统合同都是以“实在的”即书面文本形式表现出来的。但电子合同则不同,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以数据的方式存放在网络系统中的。

4.电子合同管辖权不确定性。电子合同本质上即为合同,具备传统合同订立中必经的程序,即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在发出和收到的时间点上是不同的,这也势必会导致合同最终生效效力不同。在一般传统合同中,承诺生效的地点即是合同成立地,管辖权即为合同成立地。在此方面,电子合同表现出其自身的不同,由于电子合同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借助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信息,这就导致了合同成立地点是多变的,管辖权问题无法确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传统的密切联系原则,认定与接收方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来作为电子合同的成立地,从而明确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5.电子合同具有不稳定性。电子合同具有高效和快捷的特点,即取数据信息化的方式传输,但这恰恰给其自身带来了不稳定性,电子合同由于自身的属性,必须借助于虚拟平台,通过数据进行订立,但由于是虚拟平台,虽有第三方认证系统,但在订立过程中信息很容易被他人篡改,又由于其虚拟性,很难找到操作人,且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样以来,电子合同订立的双方主体意思的真实性就无法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很难实现。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电子合同的订立由于其自身的属性,电子合同完全是电子化的无纸化合同,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无法确定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是由正确的人执行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送,信息的正确性也无法保证。订立电子合同由于其信息化,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时间期限被大大缩短了,这就导致了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等方面上,电子合同展现出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合同成立的条件无法保障,进而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一)订立电子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在合同订立中,双方订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以保障,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面对面进行交易,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认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无法知晓对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这种风险是无法避免的,虽然可以通过第三方后台实名制进行认证,来降低这种风险。但实践中还是不能排除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现象(如其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对其信赖并无其他的过错,,就可以认定签订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在订立电子合同中应摒弃传统的当事人应具有真实的绝对化行为能力条件,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方提供的资料,完成了信息传送和接收,即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则可认定为电子合同已然成立。

(二)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订立传统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通过文本形式进行签订的,对于合同中的错误是很容易避免的。但在电子合同中,人们依靠科技在自动执行后才能被当事人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被曲解或篡改是很容易的。由于电子合同的客观性,发生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又由于其自身的属性,发生错误是不易被人察觉的,且发生错误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比在传统合同中的错误要严重得多,双方当事人对因此产生损失的承担往往也是各执一词。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此问题,更公平地划分责任,作为接受方在最后应及时做到审查并通知对方的义务,否则即为发送方承担责任。但应排除以下三种情况:1应限制因瑕疵撤销合同的范围,即只有在意思表示内容中有重大错误时,才由发送方进行撤销;2在发送方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撤销合同,这里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应奉行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接受方承担;3电子格式合同中。电子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商家一方制定的,尤其是网上软件销售领域,规定购买者下载或安装该软件,即视为购买者已同意和接受,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不对称,更有甚者,商家会在格式合同中添加霸王条款,做出对另一方显著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时即使购买者(接受方)虽已经接受,但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另一方承担责任。

(三)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由于其电子要约自身的属性,要约的发送与接收通过数据传输往往就在一瞬间,由此,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回或撤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传送分为实时传输和非实时传输。实时传输中要约的传输和接收是同步的,但在非实时传输中是存在时间间隔的,网络本身具有信息传输的多样性,发出要约的一方是有机会和时间进行撤回要约的。例如网络堵塞或接收人设置了定时接收邮箱等情况,撤回要约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所以,电子要约的撤回是存在的,一般合同中的要约撤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的要约。

对于要约撤销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主张要约可以被撤销,大陆法系认为,要约一旦生效,一般是不允许撤销的。对于电子要约能否撤销,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销的或电子要约撤销是不能实现的,这是因为网络时代信息的传输是极快的,发送和接收要约几乎是同步完成的,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电脑会自动发出承诺。另一种主张为电子要约是可以撤销的,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由于人的主观性,受要约人会在作出思考后再进行决定,这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可以撤销要约的。依据以上阐述,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可以实现的。

(四)电子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电子承诺的撤回与电子要约的撤回大致是一样的,同样电子承诺的撤回是有条件的,即承诺的撤回必须先于承诺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其基本依据也与要约撤回大致相同。

订立传统合同时,承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时合同就成立了,无需再考虑承诺撤销的问题。但在电子合同中,由于其自身快捷、自动化等属性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或未来得及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发送承诺或网络自动达成承诺,在消费者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消费者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在实际情况中多为较小数额合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是不切实际的,手续不仅较为繁琐,为此花费的费用和时间都是不划算不理性的。为此,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允许承诺的撤销,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但应当给撤销承诺限定期限,不能规定太长,因为承诺人一旦做出了承诺,承诺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已经成立,网络经营者会为之付出准备,若撤销承诺期限太长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在北京市颁布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第13条和14条体现了,我国对于电子承诺的撤销权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三、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问题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

电子签名是用来作为验证身份的一种手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工作组第35届会议提出的《电子统一规则草案》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识别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从而确保交易信息资料的准确性,避免电子信息被篡改的一种安全保障措施。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是由一般合同构成要件和电子签名成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要求电子合同内容的形式合法性、证据真实性、签名可靠性。内容的形式合法性指,数据信息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其自身所承载的内容并供人随时查阅、提取。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的生成和储存方法具有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内容具有完整性。签名的可靠性,不少人认为电子签名就是手写的签名,只不过是借助电子数据表现而已,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电子签名并具有法律效力。1.电子签名专属于电子签名人,保证主体的真实性。2.订立电子合同时电子签名数据,只为电子签名人一人控制,力在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3.签名后,对电子合同的任何修改都能被及时察觉。且电子签名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文书:涉及双方人身关系的合同、双方订立不动产(土地、房屋)权益转让的合同、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事业,比如停止供水、供电等。在此电子签名具体有以下三个意义:1.形式意义:电子签名依靠科技的发展转化成电子签章,大大降低了传统签名在商业发展中使用不便的问题。且为了推动电子式商业的快速发展,推动电子签名的普及,许多国家不仅积极建立安全可靠的网络购物环境,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电子签名的地位。确保电子数据在虚拟网络平台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和丢失,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证据意义:电子签名是一种验证身份的手段,鉴别签名者的身份,以便确立责任归属。3.表达意思意义:签名者对文件进行签章即表示其认可同意的意义,确认合同成立。我国《电子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我国电子合同发展进程中的一大步,确认电子签章的法律地位。基于电子签章在电子合同中的作用,电子商务交易才能更安全高效地发展。由此可见电子合同只有具备了一般合同成立的要素外,还必须通过第三方认证授权,具备防篡改技术进行电子签名,这样签订的电子合同才具有同传统合同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电子签名的认证

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的认证是不同的。虽然两者都是为了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电子签名是作为一种技术上的保障手段,通过电子签名来对合同中主体,种类,形式,数量等进行确认的行为。电子签名的认证是独立的专业的第三者对数据的真假进行分辨,主要包括主体身份信息、行为、信用等信息进行分辨进行认证,进而保证网上交易安全顺利的进行,是一种组织层面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认证行业也得以快速发展,但电子认证存在操作较为繁琐,成本较高,技术标准不明确,不同行业的电子认证参差不齐等问题,不利于电子商业的快速发展。对此,为了推动电子签名认证的发展,首先必须要确定电子签名认证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其次利用先进的科技,对电子认证参差不齐问题进行改进,提升电子签名认证的技术水平。基于电子签名认证对电子合同的重要性,我们必须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机构,从部级的认证机构,再到地方政府部门的网络安全认证中心以及各行各业现存的认证机构,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安全的体系,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商务认证,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性问题

在实践中,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一直备受争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大都发生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种类,可以被法院所采纳。但在电子合同中采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有前提的,首先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储存性,电子数据借助于现代技术,能被屏幕显示出来或纸张打印出被人们识读,这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原件,而是一种对证据的“抄录和展现”,在实践中电子证据也不会被当做证据的原件所采纳,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自身的证据性。其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于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和不稳定性,在签署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使用防篡改技术或第三方认证系统,来保障信息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袁青.浅谈电子商务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J].法制与社会,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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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第2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J].科技与法律,2002(2).

[6]李玉玲.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8(1).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篇12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订立;电子商务;国际贸易

合同的签订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各国合同法的规定,一项有效的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并具备一定条件: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合同必须具有对价和约因;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电子合同作为一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形式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在内容上无本质区别,在订立过程中,合同所起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却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这种变化对合同订立行为有什么影响?下面分别从电子合同的形式、签订程序、合同生效、合同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保证交易者的行为有效和保障其合法权益。

1电子合同形式分析

1.1电子合同的法律概念

关于电子合同目前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法律定义,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作出明确定义。根据国际上电子商务实践中对数据电文格式、效力和书面合同的规定及应用,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电子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电子合同是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书面合同形式,其载体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实质上就是“无纸化的书面合同”。

1.2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

联合国在1996年12月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不得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6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这说明国内国际法律规范都通过和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论文网LunWenData.Com]

2电子合同的签订

2.1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

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才能成立,电子合同的订立也是如此。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要约和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的,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发出(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回送(回执)即为承诺。但是电子合同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化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交易双方是利用计算机以及相关软件,通过互联网络发送要约或承诺的,与普通合同比较,订立的方式和要约与承诺的载体发生了变化,即它是通过电子介质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

2.2关于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通过电子介质发送要约与承诺,因交易双方在谈判、协商和签订时互不谋面,所以其风险、信用和安全保障要求比传统方式更高,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这需要专门的机构和方式来进行管理,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不是传统概念下的书面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另一种崭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均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即该数据电文需到达相对人方生效。由于合同订立双方身处异地,一方在采用电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为的同时无法自动得到对方的接收确认,因此,与普通合同形式相比,电子合同容易形成更大的商业风险。对这种风险的防范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公证人”系统和“电子认证”系统解决。

“电子公证人”系统是公证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措施,建立网络服务器系统,充当“电子公证人”,发送者可将电文发送给“电子公证人”,再由其转发给收件人。电子公证人在接收电文的同时即可证明电文已传递,不仅可以证明电文是否发送,还可以证明是否接收。此外,接收人还可以要求“电子公证人”寄给他一份所收电文的拷贝,以进行内容核实,若两份电文完全相符则证明内容真实。当然,“电子公证人”并非运用比其他人更先进的技术手段来防范风险,而是通过先进技术与法律程序的结合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我国电子网络的电子认证系统,主要是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数据文件的完整性、事实的时效性等进行验证并保存相关数据,对防范主体欺诈风险或内容异议风险非常重要。作为一种第三方认证机构,电子认证机构应该是受信赖的中立机构和独立的法律实体,应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以目前现状而言,我国公证机关作为认证机构完全具备开展电子商务认证业务的资质。以上方法在国际贸易中有助于对合同主体资格的确认。

3电子合同生效问题

3.1生效时间的确定

世界各国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到达生效主义和投邮生效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到达生效主义,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在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中了规定。因此,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3.2生效地点的确定

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发生合同纠纷后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及其相关适用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订立的通信方式是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承诺)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同时,我国立法对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

据此,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以电子合同的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为成立地,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殊性。

4合同管辖权问题

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四个方面。各国均可按照以上四个方面的国家管辖权,对有管辖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管辖问题上,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电子环境下,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存在着一些困难。主要困难在于:①在出卖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下;②在出卖人通过第三人交易平台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自动交易系统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交易当事人的所在地。这在应用上和行使管辖权方面,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目前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形式是通过订立条约或协商等方式。但是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合作、协调是很必要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计算机的迅速普及,电脑网络将深入人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前景广阔,电子合同纠纷也会不断出现。世界各国应加快制定有关电子合同或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以避免电子商务领域无法可依的状态,这对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而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维护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论文网Www.LunWenData.Co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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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0 2024-01-16 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