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收集5篇)

daniel 0 2025-08-31

发生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篇1

一、青海省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特点和原因分析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十多来,青海省作为西北地区重要的省份,在经济实力大幅提升的同时,各项社会建设有序展开,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是青海财政收入增长最快、财政实力显著增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明显提升的十年。全省财力总量由58亿元预计增加到580亿元,增长9倍。然而,这十多年也是社会矛盾凸显的十多年。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我省社会矛盾在近十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矛盾纠纷表现为突发性、隐蔽性和反复性,同时表现为主体多元化,客体复杂化。我省在经济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整个社会心态深刻变化中,使社会矛盾纠纷的触发点增多,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矛盾纠纷尤为突出。随着青海省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参与其中,并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力量。因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矛盾纠纷已由过去的仅限于公民与公民间的纠纷,发展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基层行政村(居)、公民与企事业单位、公民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纠纷等等。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已不再是单纯的公民个人,而且还包括了众多的经济个体和行政组织及部门,矛盾纠纷的主体呈现了多元化。同时,因各类经济组织实现经济利益渠道的曲折性和有关行政组织的行政行为和办事行为的随意性,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内容的复杂化。社会矛盾纠纷已由过去简单的“一因一果”,代之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矛盾纠纷的成因多,形成因素多,生成过程复杂,导致的后果严重。矛盾纠纷的演化由直线式变成曲折式,并且在矛盾纠纷的彼此消长的渐进过程中,还关联了诸多不确定因素,矛盾纠纷的后果不是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也已不再简单化。从而增加了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第二、当事人寻求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呈现激烈化,形成。矛盾纠纷的受害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在矛盾纠纷出现之初,大多都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手段寻求基层党政组织和有关单位部门解决纷争,希望能公正、公平地解决问题。但是,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没有能在有关基层部门得到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往往采取一些过激甚至违法手段,迫使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具体表现为,在农村牧区,由于一些基层行政组织不依法办事而引起的土地、山林、荒山、荒地、草山承包、农民负担、不当集资收费等纠纷,众多农牧民成为纠纷当事人;在企业改制中,因职工下岗、企业内部集资引起的纠纷,众多下岗职工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成了纠纷当事人;在企地纠纷中,因利益冲突,厂矿企业与驻地周围有关群众成了纠纷当事人;在金融兑付、城市房屋拆迁等方面,许多有共同利益的群众成为了纠纷当事人;根据青海省民政厅的介绍,近年来,随着军队安置政策的改革调整,引起部分复转干部的攀比心理和群体上访事件:因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群体化而使其规模不断增大,因处理不当而引发。

第三、社会矛盾纠纷的类型多样化和总量扩大化。一方面从矛盾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社会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抚养、借贷等纠纷,而且还表现为土地承包、草山承包、农牧民负担、企业改制、职工工资、金融风险、行政不当、司法不公、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企业侵权、房屋拆迁和退役、复转干部的集体上访等方面的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正是这些新型的矛盾纠纷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在基层农村和城镇两大区域,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以农牧民为主体乡(村)企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城乡、内外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各类矛盾纠纷的总量呈上升趋势,涉及到的当事人大量增多。自1990年以来,青海省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总数不断增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也在增长,根据青海省高院的统计,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案件连续三年以2%的速度递增。

青海省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以上特点,有其深刻政治经济根源和整个社会的大背景,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发生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篇2

关键词社会治理农村韭菜解决

中图分类号:D632.8文献标识码:A

发生在农村的一方主体为农民的涉农纠纷是作者所谓的农村纠纷,与以往研究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作品不同,除了探讨纠纷解决的一般原理,该书将研究重点放在了农村纠纷发生与消解的内外机理上,如同有经验的老中医诊断病情时要把准病人患病的内因与外因。该书解剖一个麻雀,从央视“今日说法”栏目的一个案例谈起,深入剖析对农村纠纷产生与消解具有决定影响的沉淀在中国一般农民心底的深厚社会文化心理因素:无诉观、气、人情、面子、情理与清官情结、实力因素;同时又不忘探讨农民所成长的自然与社会环境因素对其的型塑。新时期,国家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对几千年中国农村自然经济形成的历史积淀进行碰撞、冲洗甚至覆盖,农村原有的以血缘或地缘为联结基础的熟人型乡土社会旧秩序已经瓦解,而新的融合现代工商农经济的社会秩序尚在形成之中,农民工候鸟式的迁徙就是一个明证。农村旧秩序虽已破局,然而,消解农村纠纷的各种机制以及守护社会秩序的乡村治理体制却形影相吊而空守其位,甚至成为引爆一些新型纠纷的触发器。正是由于传统力量与现代力量的碰撞、内因与外因的相互作用、机制与体制更新的滞后,形成当前中国转型期农村纠纷高发、难解的困境。

在看到农村所存在的纠纷高发、难解的困境之后,该书并未陷入一般研究的俗套,即直接从末端治理上大谈如何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此种困境,转而对农村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各类纠纷的主要起因、纠纷中各主体间的实力地位、纠纷主体间的关系距离、农村中有无消解这些纠纷的传统机制等特征,即先辨症。接着,该书又着重剖析影响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影响农村纠纷主体选择的各类因素进行全景式扫瞄。与长期受现代工商社会洗礼的城市市民不同,受传统礼教渗透下的人文社会环境熏染加上千百年自然经济基础上生成的熟人社会关系的牵拉,中国农民心中仍然保留着深深的无诉、争气、讲人情、爱面子、论情理等对纠纷长消具有决定影响的传统性元素的印记。与此同时,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变迁的大潮之中,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性元素直接作用于农村纠纷的各主体,权利维护、利益最大化等思想又成为影响农村纠纷各主体做出选择的最大因素。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基层建立的社会治理机制则随着农村各主体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农村经济基础的变迁更面临着无的放矢式地空转。由于社会治理理念与机制未能顺势更新,一些地方的基层政权则从农民利益的积极维护者异化为农民利益的汲取者,在激烈的利益博弈中直接引发了农村官民冲突,现行的不适宜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以成为影响农村纠纷多生与不易消解的一大病邪。因此,化解农村各类纠纷不能避开农村基层治理机制而大谈农村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否则将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治标不治本之策。此为析病理。

接下来,该书对现行农村各纠纷解决机制解纷的能力与效果进行逐一检视。现有的官方或民间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应对现实的农村纠纷时各有其优势与劣势,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应是针对不同的农村纠纷来完善最适宜的解决机制。通过比较发现调解是传统农村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包括纯民间的调解、半官方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调解等,而对于那些农村新型纠纷,调解的效能却难敌诉讼。然而,我国当前诉讼机制解决农村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的困局,无论是其解纷的能力与公信力,还是解纷的成本等诸因素都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民选择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意愿。由此,这又导致了现有农村纠纷解纷的机制供给难以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的困境。此为析药效。

在明辨病症、病因、药效之后,下一步则是对症施药。首先,宏观上改革现行滞后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是治本之策。要打破长期以来基层政权治理中所形成的固化了的利益格局,国家应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与事权不匹配的局面,让地方政权的治理能力得到释放;同时,国家应更新基层乡镇治理模式以应对城市化、市场化对原有农村治理机制的冲击。通过改革,让市场能解决的归于市场,属于政府负责的政府应强化治理能力,即建设更加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从而在源头上减少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农村官民纠纷。在此基础上,国家应完善法制,强化法治。为了避免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出现爆炸式增长,当前国家应强化行政机关的解纷能力,各级地方政府整合其所属机关机构的解纷职能,建立统一的行政性解纷机构,综合运用各种可行的解纷手段来化解农村纠纷。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自身能力、公信力建设,针对农村纠纷的解决做一些适应性调整,提高司法解纷效能,加强司法解纷与行政性解纷机制的衔接,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强化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与外部法制监督。在微观上,适应农村社会经济文化以及生活方式的变迁,调整乡村治理的组织形式,强化调解对于传统农村纠纷的化解效果。最终,做到应对各种农村纠纷,都有相应的一次、两次或多次的消解机制,使得机制供给能满足或略微超过农村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

发生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篇3

关键词:乡村;民间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F5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6(C)-0151-01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农村民间纠纷的发生率和激化率呈上升趋势。然而,纠纷解决机制的不畅,使得大量纠纷无法被系统地吸纳和消解,造成大量群众上访不断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1]而通过研究乡村民间纠纷的现状,我们发现大多数纠纷是能通过民间解决缓和矛盾、平息纷争的。本文结合陕西南部农村的社会调查材料,分析乡村民间纠纷的现状,探讨中国乡村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

一、乡村民间纠纷的类型调查

此项调查通过对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周家坪村、勉县新街子镇建国村、勉阳镇西坝村、宁强县汉源镇王家坪村、略阳县何家岩镇西渠沟村等地进行问卷,调查了新时期乡村的纠纷情况,笔者将其分类为下:(一)婚姻家庭纠纷。在各类纠纷中占到21%。其中,农民外出打工,使得农村老人的赡养和孩子的抚养问题明显,离婚率增高,丧偶老人和离婚人员再婚现象增加,又使得财产分割问题凸显。(二)土地纠纷,包括在土地分配、流转、承包等环节中发生的纠纷,占各类纠纷的30.5%。(三)生产经营,债务纠纷,这类纠纷主要由于私人承包范围扩大,土地承包和用人用工发生纠纷。借债解决也显著增加。占20.5%。(四)邻里纠纷。如邻里间涉及宅基地、田间地角的归属,往往容易产生矛盾,以及邻里吵打架引发的赔偿等,在各类纠纷中占到24.5%。(五)其他纠纷如干部群众纠纷等占3.5%。调查问卷中的“你会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分类为三种,一种为“打官司”,第二种为“求助第三方协助解决”,第三种为“私了”,即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这三种方式在不同类型纠纷中,占不同比例。在婚姻纠纷中,53%的人主张自己解决,25%的人求助第三方协助解决,剩下的人才会选择打官司。而在财产类纠纷中,39.5%的人主张自己解决,27.5%的人主张求助第三方解决,33%的人主张打官司。对债务性纠纷,人们偏向于司法解决。但对于涉及家庭内部矛盾或伦理观念的事件,人们更倾向于私了或请第三方协助解决,往往是请一位同村有威望的老人加以评判,以民间规则加以调解,使双方都予以认同,并作出选择与妥协。

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从上述材料我们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由于其性质不同而被区别对待,人们在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呈现出不同特点。在中国,现存的纠纷解决方式大致具有下列几类:(一)私力救济。是在婚姻家庭、邻里、借贷等民间纠纷中,被选择最多的一种救济方式。主要有自行解决与和解两种类型。自行解决是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指双方相互妥协与让步。在乡间,通常会请德高望重的长者或家族中有威望的人主持见证。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具备简易性,便捷性,低代价性的优点。[2](二)第三方救济,即社会型救济。主要包括调解、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乡村,往往是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代表。同私力救济的和解相类似,这种调解的目的不是分清当事人的谁是谁非,而是要促使当事人和息相安。(三)司法救济,即打官司。司法救济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程序性、公正性、强制性的特点。但单纯以打官司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必然导致在现实中产生困境。

首先是诉讼费时成本较高。打官司的花费主要是请律师。对于律师费用,一些经济困难又需要救济的人并不愿意负担。其次,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程序复杂的弊端,直接导致诉讼成本的高昂和诉讼正义的迟延。最后,司法救济不适用解决众多复杂的农村本土的伦理性较强的纠纷。乡村社会有其血缘性和地缘性,所以像一个大家庭,家庭内部矛盾可以通过家庭自身解决。如果轻易诉诸法院,不但劳民伤财,而且会破坏人们之间和谐的伦理关系,尤其在面临伦理性较强的例如对老人的赡养问题和离婚问题,假如不经过商议和解便启动诉讼程序,则会伤及其“颜面”,反而不宜平息当事人心中的怒火。如果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结果不能达到各方满意,那么纠纷还是存在,只不过被暂时掩盖而已。

三、重视私力救济与调解解决机制

(一)充分肯定和倡导民间纠纷的私力救济。私人自治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不可能也不必要垄断性地将所有纠纷纳入司法救济机制。私力救济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释放公共资源道更需要的领域,调解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首先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村委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调委会的调解工作由村委会负责,吸纳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作为调解员,通过掌握到的辖区内情况,对邻里纠纷等及时介入,及时调解;其次,对调解组织和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增强其法制意识,尽量实现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最后,对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协商一致的文件,经审查合法,人民法院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树立人民调解的权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大学

作者简介:侯敏(1987.09―),女,陕西汉中,刑法学方向。

参考文献:

发生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篇4

关键词: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发生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篇5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特别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和实践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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